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60號
CHDV,98,聲,6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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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扶格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提供九十年度甲 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8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08 號提存卷宗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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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扶格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