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3號
CHDV,98,聲,13,200901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林玲玉(原名林芳如)即俊鑫實業社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提存物,而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玲玉之財產;茲因兩造已 達成清償協議,且相對人林玲玉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 至於相對人甲○○部分,因查無財產,聲請人已於執行前撤 回,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 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戶籍謄本(均影本),及相對人林玲玉出具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相對人甲○○部分,因查無財產,經聲請人於執行前 撤回,亦據聲請人提出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影本為證,則此部 分應由聲請人逕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卻贅列 甲○○為相對人,核無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