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民國45年6月2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38號)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 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 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而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 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相對人甲○○○經鈞院於民國97年 05月21日以97年度禁字第41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甲○○ ○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又聲請人前已依法 向本院聲請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本院以97年度 監字第125號指定其親屬會議會員為林王嬌、林陳秀、陳敏 雄、丙○○及陳敏亮,嗣經其親屬會議決議乙○○為監護人 ,為維護禁治產人之利益,經97年12月31日親屬會議,推派 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並請求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無 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又聲請人前已依法向本院 聲請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本院以97年度監字第 125號指定其親屬會議會員為林王嬌、林陳秀、陳敏雄、丙 ○○及陳敏亮,嗣經親屬會議決議乙○○為監護人,故聲請 本院指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會議記錄、本院97年度禁字第41號、97年度監字第 12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實。查乙○○本身為禁 治產人之兒子,已成年,其住在禁治產人隔壁,可就近監護 ,故本院認該親屬會議之意見,尚屬允當,爰依法指定乙○ ○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