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號
CHDV,98,抗,1,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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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巷46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6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 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又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44 年臺抗字第104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 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 抗告權之存在。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並未投資慶虹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慶虹公司),惟訴外人許王春許清宜卻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偽列抗告人為慶虹公司之股東,抗告人業已對許王春林清宜自訴偽造文書,並經鈞院以97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 判決有罪在案。而鈞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本票裁 定卻將抗告人併列為慶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顯有違誤 ,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係以慶虹公司為相對人,裁定其所簽發之面額新臺 幣60萬元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是原裁定中「受裁定」之人 僅為慶虹公司,並不包括抗告人。惟因慶虹公司已於民國97 年3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737590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然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因其章程並未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會另為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 定,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抗告人為慶虹公司股東之一,此有慶虹公司 設立登記表乙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其因此為慶虹公司之清算 人並為法定代理人,是原審乃依法向抗告人為送達,以符合



向法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之規定。從而,本件抗告 人僅為應受送達之人,並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 人,依前揭說明,並無抗告權,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其提 起本件抗告,顯然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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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虹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