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陳虞禮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黃麗鳳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虞禮與被告黃麗鳳於民國56年12月10 日結婚,育有子女陳良欽(57年9 月7 日生,95年11月7 日 死亡)、陳孟珊(59年7 月26日生,99年4 月26日死亡), 兩造長期個性不合,落差很大,一談話就會吵架,陳虞禮於 65年間曾一度提起離婚,當時兩造家長都同意,但因厚生橡 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徐風和勸止而打消。陳虞禮於85 年間開始,為謀生計,開始單獨一人在泰國營生居留,一年 回台約4 次,每次7 至10日,一年不超過40日,均住在陳孟 珊家,陳孟珊於99年間過世後,還是住女婿岳嶽、外孫岳含 潤家,直至104 年初,因岳嶽有女友等因素,才改住飯店。 黃麗鳳則在台從事教職,與陳良欽、內孫陳以均同住,並阻 止陳虞禮與陳以均見面,尤其不讓陳以均單獨與陳虞禮相處 ,陳虞禮不想破壞和諧,一直忍讓,20年來,兩造未曾同住 、互動,大概只見面2 、3 次,形同陌路,亦均未作出挽回 婚姻之具體行動,可徵黃麗鳳並無意維持兩造間之婚姻,主 觀上亦無經營、維持之意願。夫妻情感已無,難以繼續維持 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 離婚。
二、被告黃麗鳳則以: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和睦,黃麗鳳為小學 老師,陳虞禮則從事貿易皮件原料事業,事業興隆,家庭經 濟狀況良好,為讓子女接受最好的教育,兩造將子女送至美 國念書。陳虞禮於82年間經商失利,負債新台幣數千萬元, 大批債權人上門討債,陳虞禮隻身一人逃往泰國避難,獨留 黃麗鳳在台面對債權人和大筆債務。黃麗鳳體恤陳虞禮時運 不濟,一肩扛起家中責任重擔,繼績在台灣擔任教師,省吃 儉用,以薪資所得支付子女在美國念書之教育及生活費用, 還陸續將陳虞禮積欠黃麗鳳同事、親友之債務還清,黃麗鳳 迄今長年租屋,生活過得清苦簡約。然陳虞禮赴泰國後,對
於黃麗鳳及子女不聞不問,亦不支付黃麗鳳生活費用及子女 的扶養費,陳良欽於95年間罹患腦癌,陳孟珊於98年間罹患 大腸癌相繼去世,子女生病期間,陳虞禮對於子女的病情亦 無任何幫忙協助,仍是靠著黃麗鳳四處遊走借款籌措子女龐 大之醫療費用。陳虞禮現在泰國生活過得相當富裕,且長年 有一年輕女子陪伴,經常攜帶此女子及一名幼女四處玩樂, 吃美食、周遊列國,並將各種享樂照片放在網路社群網站臉 書上向眾人炫耀,充斥三人旅遊甜蜜合照,完全不顧及承受 喪子之痛的結髮妻子身心感受。一年多前陳虞禮生病在台北 忠孝醫院就醫,黃麗鳳仍念在兩造夫妻情分帶著陳以均前往 醫院探望,哪有陳虞禮所稱阻絕陳以均與其接觸之說?本件 黃麗鳳並無任何過失,依法陳虞禮自無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兩造於56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陳良欽(57年9 月7 日生,95年11月7 日死亡)、陳孟珊(59年7 月26日生,99 年4 月26日死亡),陳虞禮從事貿易,黃麗鳳為小學老師, 兩造自85年間起分居,陳虞禮現有女友,有將照片放在臉書 上,陳虞禮於104 年底在忠孝醫院住院,黃麗鳳有帶陳以均 前往探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陳虞 禮臉書照片等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四、兩造爭執要點:
至陳虞禮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歸責程度 相同等情,則為黃麗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執要點即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誰的可歸責性較高?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 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 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 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 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 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 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 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 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 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 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 繼續達一定時期,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 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閒隙,而可認屬重大 事由。
(三)查兩造自85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等情,為兩造所 承認,此等情狀依社會通念,足認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 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四)證人即兩造女婿岳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兩造相處 常常吵吵鬧鬧,造成很多家庭的困擾,已經幾十年了,自 從我跟我太太結婚之後,聽到、看到很多,這個情況只能 講個性吧,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因為相處不愉快。我太太 有跟我說陳虞禮差不多於1993年經商失利,我太太有提到 說他爸爸怎麼去處理這個債務問題,不像其他人倒債的人 跑掉,陳虞禮有處理完。子女費用經商失利之前是陳虞禮 出的,我太太十三歲去美國,當時去美國的房子是陳虞禮 買的,經商失利之後是黃麗鳳付。我太太生病時,黃麗鳳 有塞一些錢給我太太,陳虞禮也有塞一些錢給我太太,醫 療費用事實上是健保付,我岳父母都有資助。我知道陳虞 禮在泰國有女友,大約2004年左右,他們相處的還滿好的 ,會一起出去玩,我知道他們去中國玩,因為工作關係廠 商會招待旅遊,她有時候會參加。家族的人都知道陳虞禮 有錢的時候很大方,對子女跟孫子的照顧沒話說,從小都
給最好的東西,給家族也是,我岳母兄弟姊妹包含媽媽, 都受我岳父很多幫忙。我太太說從小媽媽都會帶著她去吵 ,確實女人是一個問題,但是我想不是只有這樣,因為家 族的人吵吵鬧鬧不是只有我岳母,我岳父所有的錢都會給 家族的人,包含家庭的所有開銷,包含給岳母母親的生活 費,家庭的生活開銷等語。
(五)證人即兩造媳婦陳佑瑄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 陳虞禮平常沒有什麼往來,偶爾會Line;平常小孩下課, 黃麗鳳會帶、照顧。我嫁進來時兩造就已經分居,感情不 是很好,沒有什麼互動。我聽我先生講過,因為陳虞禮有 債務問題,結束生意,在泰國另外就職。我先生生病時, 醫療費用都是黃麗鳳付的,陳虞禮沒有出。我先生95年11 月7 日拔管時,陳虞禮沒有在場,因為他不在國內。陳虞 禮和陳以均沒有什麼相處,小時候有來帶陳以均出去玩, 長大之後就沒有相處過。陳虞禮有出過陳以均的生活費, 很久沒有了,大約95年底還是96年開始,出了大概兩三年 ,每個月大概一萬元,因為我另外有對象,他認為不需要 再出,他是說給小孩。陳虞禮兩三年前來台開刀時,陳以 均有去醫院探視過一次,黃麗鳳沒有阻止陳虞禮和陳以均 見面,是小孩不願意,他覺得跟阿公比較不熟,在阿嬤身 邊比較有安全感;是我反對,因為阿公回台帶女友,我覺 得這讓小孩有認知混淆等語。
(六)審酌岳嶽為兩造女婿、陳佑瑄為兩造媳婦,均為兩造一親 等直系姻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相處狀況,且其等配偶即 兩造子女均已過世,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不致故 意虛偽陳述偏袒一方,其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七)是兩造分居乃因長期不睦,亦造成兒女子孫相處困擾,亦 未見兩造有積極修補之作為,兩造均應負責。然陳虞禮坦 承其現有女友,時間將近十年,則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兩造雖均應負責,但陳虞禮之歸責程度較重。六、綜上所述,兩造自85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依社會 通念,足認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難以期 待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此等事由,兩造均應負責,但陳虞禮之歸責 程度較重,如肯定陳虞禮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是陳虞 禮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