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1年度,40號
TYDM,91,簡上,40,200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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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
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毒偵緝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暨函移併案審理(九十
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五號),經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又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又壹包(毛重貳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只(內殘存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迄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八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二日止,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三層七之三號住處或同前鎮友人住處等 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期間內除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案在監執行致未能施用外,餘則每日均須施用一至數次不等 。此外,復承其既有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上午、下午各某時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八號「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處所」孝舍第二三號 房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其間,首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在其上址住處二樓其兄游進富之房間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約0‧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次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0九巷四二號前為警查獲 ,並在其騎駛之RVO-四四一號機車底下之地面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 五公克)。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下午六時三十分間,在 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且在二樓其兄游進富房間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二 公克)及其所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分裝袋三個。復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里○○○○○道路旁之草叢內為警查獲,當場亦在其 駕駛之MJ-七一七二號自小客貨車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只(內殘存 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後於九十年二 月七日經「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管理人員採集陳某之尿液嗣並送驗結 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其在該所內又施用毒品之犯情。甲○○經本 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官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台灣桃園看守所移送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在其上址 住處或桃園縣大溪鎮友人住處等地,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每日均須施用一至 數次不等之情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陸續扣案可稽,抑且,迄九十年一月 三日止,其先後四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胥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九 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共四紙在卷可憑。至被告雖否認曾在「 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但查,被告於經該所人員訊問 時自承: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清晨飯後,並有其所書自白 書一紙在卷可按,下午各吸食一次等語,稽以證人即與被告同舍房之葉增奎、蕭 志松於接受所方人員訊問時均證稱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看見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二 次等語,另證人亦為同舍房之李春城則證稱:我看見甲○○在舍房牆角內吸食安 非他命:::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約早上開飯後:::看過一次等語,再者,同舍 房之張恭銘且證稱:甲○○吸食(安非他命)約(九十年)二月二日下午時:: :一次等語,復徵之該所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採集被告之尿液嗣並送驗結果, 其尿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佐,綜此,是足徵被告果有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在「台灣桃園 看守所附設勒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殊無可疑。其空言否認此情,核屬 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查,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存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是以本件係被告於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之後, 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要堪認定。再查,本次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八號裁定及台灣桃 園看所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0五一號函附之 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證。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此期間內之多 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曾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 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在「台灣桃



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內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之部分既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 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 已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受罪刑之科處執行暨觀察、勒戒處遇,詎猶未能知所省 惕,戒絕此一劣習,於本件又係先後為警或監所人員共查獲五次,要見其沈溺毒 癮極深,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先後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0‧二公克、0‧五公克、二公克)及扣案 玻璃球一只內殘存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 殘渣並與所附著之玻璃球無法剝離,是以右述毒品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九十年一月三日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另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扣案之分裝三個雖均係在被告上 址住處二樓其兄游進富之房間內搜獲,惟查,游進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即因案入 獄服刑,此據被告於警訊承明(毒偵字第五二七三號卷第四頁反面),從而自斯 時起,游某顯不可能再使用該房間或於其內放置何物,復參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六日被告並係在該房間為警查獲之情,可見游某入獄後,該房間係已歸由被告使 用管領,衡此狀,自堪認在房內所搜獲之物為被告所藏置而屬之所有。被告諉稱 係其兄游進富所有云云,顯違事實,非可採信。前揭各物均係供施用安非他命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訴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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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