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富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戊○○○○○ ○○
Swit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富豪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 )與被告冠通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通公司)主要經營 項目為自動材棒材送料機之製造及買賣,詎冠通公司見富豪 公司業務蓬勃,竟為打擊同業,並為商業不當競爭,明知與 冠通公司簽有競業禁止條款之原告丙○○,並未違背競業禁 止約定,另原告呂清芳為丙○○借名股東,從未與瑞士商LN S S.A.公司(下稱LNS 公司)洽談買賣股份事宜,冠通公司 更從未給付薪資及紅利予呂清芳,且買賣股份之股金亦未付 與乙○○,因係借名股東,並未與冠通公司簽禁止競業條款 ,原告富豪公司與丙○○無涉,竟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三 人名下財產、銀行帳戶,並散布富豪公司債信不良,嚴重損 害原告三人之信譽及資金調度,其中造成⑴富豪公司損害部 分:被告冠通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公司所有帳戶(包括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 第十信用合作社,嗣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被告冠通公司 偕同法院人員執行假扣押事件,欲查封公司內生財器具,且 聲請保全證據,並詢問法定代理人及員工,且查封當時左鄰 右舍無一不曉,以上情形造成原告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原告
公司建立之商譽遭受到嚴重貶損與打擊,另被告於訴訟期間 在韓國市場散布原告公司遭假扣押,資金調度產生困難,客 戶因擔心而不願與原告交易因而解約,原告自受有損害。⑵ 丙○○受損害部分:被告瑞士商LNS 公司聲請假扣押原告所 有坐落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29-5、31-1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包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使原告債信受損,因此 遭合作金庫停止使用信用卡。⑶乙○○受損害部分:被告冠 通公司聲請假扣押乙○○於大億磁器廠薪資,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銀行帳戶,使原告債信受損;嗣原告聲 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該本案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 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竟對之提起抗告,幸經法院查 明駁回確定,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名譽等之損害及另依假扣押因自始不當撤銷或因 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而撤銷請 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因此求為判決:(一)被告 冠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富豪公司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 二)被告瑞士商LNS 公司應給付原告丙○○1 千萬元,(三 )被告冠通公司應給付乙○○3 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兩造訴訟之原因,係因被告瑞士商LNS 公司與另被告冠通公司曾於95年10月20日,以本件原告等違 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 起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分96年度重訴字第6號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起訴前並對其等財產聲請假扣押,被告提起該 訴訟之緣由係因:被告LNS 公司收購冠通公司全部股權後, 發現原告丙○○與富豪公司違反其所簽立股東禁業禁止之約 定,被告於該訴訟中確有提出原告丙○○於93年8 月31日曾 匯款3 百萬元給乙○○之妻耿莉萍,乙○○事後將該筆3 百 萬元款項轉而投資富豪公司充作股款之證據,被告因此合理 懷疑原告丙○○借用乙○○名義投資富豪公司,被告所以另 行扣押原告丙○○之財產,因富豪公司三位董事中,有兩位 董事即乙○○、呂秉洋為丙○○之兄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亦承認「原告呂清芳為丙○○借名董事」,實可懷疑丙○○ 為富豪公司實際股東,另被告經徵信調查發現丙○○經常出 入富豪公司,且該公司亦有丙○○助理出入,另原告呂清芳 於出賣冠通公司股份時於買賣契約書內承諾對全體出售股東 依本契約之義務,以及股東協議書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另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豪公司對董事侵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雖台北地院對同一事實為不同認定,認3 百萬係當事人 借款而駁回原告之訴訟,惟被告並非無故興訟或以假扣押手 段損害原告權利,又原告對查封時雖有左鄰右舍知悉,但如 何損及原告營業權未能舉證,又原告雖提出韓國分公司因客 戶解約而受有損害之陳述文件亦不能證明係原告假扣押所致 ,且原告富豪公司係法人亦無人格權侵害問題,另原告丙○ ○及乙○○對如何因原告假扣押而受有名譽損害亦無法舉證 ,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或有同法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而撤銷所 受之損害,原告並無上述情形,因此求為判決(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查:兩造對於被告瑞士商LNS公司於89年5月間陸續分批 收購被告冠通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於92年9 月間完成收購 ,成為冠通公司之唯一股東,因認本件原告丙○○原為冠通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於股東移轉時簽有股東不得違反禁業禁 止條款,因認丙○○於出售股權後,隨即參與其胞弟呂秉洋 及呂清芳與他人共同成立之富豪公司(即本件原告之一), 從事與被告冠通公司相同業務之商業競爭活動,認侵害被告 瑞士商LNS 公司及冠通公司之權利,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假 扣押原告之財產,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 台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分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嗣該院判決被告瑞士商LNS 公司及冠通公司請求 無理由敗訴確定,始由原告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復有本院調閱之台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可稽。四、本件爭執所在為被告等於前開訴訟前聲請對原告等之財產假 扣押裁定及執行,該訴訟既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該等裁 定行為是否損及原告等之權利,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 16條定有明文,此為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目的即在於 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為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 ,即可透過訴訟主張,以實現或防衛自己之權利,是被告認 原告侵害其權利,提起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為憲法所保障 之權利,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提出前開訴訟時,客觀上全然 無所據,而主觀上欲以該訴訟作為侵害原告之手段,尚難課 以侵權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於前訴訟及假扣押程序經細 心搜證原告乙○○與富豪公司資金往來情形,因認彼等係兄 弟關係,進而懷疑原告丙○○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訴請法院 判斷,應認係合法訴訟權之行使,雖經台北地院為敗訴之確 定判決,惟訴訟上所為之請求,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
有無理由,能否舉證,均係造成訴訟成敗與否之因素,然並 不影響人民得以提起訴訟之權利,且訴訟程序中因原告不明 瞭或誤解法律或誤信事實,或無法舉證等情經法院判決敗訴 者所在多有,惟被告前開之訴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當事人有 主觀上係利用客觀上全然無據之事實進行訴訟,並以該訴訟 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手段,又假扣押之法定程序乃使被害 者受侵之權利尚處於混沌未明時,作為保全權利之必要手段 ,因為對受害權利之主張稍有猶豫時,往往是權利稍縱即逝 時,易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自係法律所 允許必要之手段,且法律以債權人供擔保後才得執行扣押, 作為平衡債務人如因受扣押而有損害之情形,即假扣押執行 而確有受損害之債務人可以該擔保金作為求償之標的,且受 損害額度如有超過供擔保金額者再另行求償亦為法之所許, 但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訴訟,並於起訴前聲請 執行假扣押因而認受有人格權之損害,恐係對法律本質誤解 ,且依法組織之法人,因名譽權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 言(見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另其主張公司因假扣押 事件之執行,韓國之分公司送料機訂單遭取銷,僅提出該分 公司簡略通知書,對原訂契約未能提出及又對如何解約之事 實亦未舉證,自難認與被告假扣押執行有何因果關係,此外 ,原告對如何因受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損害之事,亦屬無法 舉證,所請自難認有理由。另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 項規定主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52 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惟查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裁定經抗告後,經抗告法 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 之情形(見67年台上字1407號判例),又第529 條第4 項規 定係債權人假扣押後未遵限期起訴規定,致假扣押裁定遭撤 銷,另第530 條第3 條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得由債權人聲 請撤銷之規定,與本件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完全不同 ,此有原告提相關裁定附卷可稽,自難認有第530 條第3 項 情形,復無第529 條第4 項情形及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原告所請此部分亦為無理由。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賠償相關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其訴 經駁回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214,400元由原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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