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979號
CHDV,97,訴,979,2009011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後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256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712,000元(計算式: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部分:土地6,883,200元+房屋2,588,800元+租金請求
權部分240,000元=9,712,,000元,以上詳參卷附租賃契約書影
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228元,尚欠81,972元未據原告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