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40號
CHDV,97,訴,740,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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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B○○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
被   告 辛○○
      亥○○○酉○○之
      卯○○酉○○之繼
      申○○酉○○之繼
      宙○○○酉○○之
      巳○○酉○○之繼
      未○○酉○○之繼
      D○○酉○○之繼
      C○○酉○○之繼
      E○○酉○○之繼
      乙○○○酉○○之
      子○○酉○○之繼
      丁○○酉○○之繼
      丙○○酉○○之繼
      戌○○酉○○之繼
      辰○○○戊○○之
      寅○○戊○○之繼
      丑○○戊○○之繼
      午○○戊○○之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玄○○宇○○○之
      地○○宇○○○之
      天○○宇○○○之
      黃○○宇○○○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A○○○
            6弄1
      癸○○
      壬○○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住彰化市
           居高雄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四八O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之一樓加強磚造蓋鐵皮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 段4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民國97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 積67平方公尺之一樓加強磚造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為辛○○、酉○○、訴外人邱雲元(已死亡)3 人所建造 ,而以辛○○、酉○○、及邱雲元之繼承人戊○○、己○○ 、宇○○○、A○○○癸○○壬○○庚○○為被告, 惟被告酉○○、戊○○、宇○○○已分別於起訴前之62年7 月12日、73年6 月23日、89年8 月4 日死亡,是原告於起訴 狀送達後,撤回對已死亡被告酉○○、戊○○、宇○○○之 起訴(即本屬起訴不合法部分),另追加酉○○之繼承人亥 ○○○、卯○○、申○○、宙○○○、巳○○、未○○、D ○○、C○○、E○○、乙○○○、子○○、丁○○、丙○ ○、戌○○為被告,追加戊○○之繼承人辰○○○、午○○ 、寅○○、丑○○、己○○為被告,並追加宇○○○之繼承 人玄○○、地○○、天○○、黃○○(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稽)為被告,係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追加起訴, 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辛○○亥○○○、卯○○、申○○、宙○○○、 巳○○、未○○、D○○、C○○、E○○、乙○○○、子 ○○、丙○○、戌○○、辰○○○、午○○、寅○○、丑○ ○、己○○、玄○○、地○○、天○○、黃○○、A○○○癸○○壬○○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480 地號(舊地號)土 地原為原告、被告壬○○與訴外人呂江燑所共有,該土地嗣 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判決分割確定,原 告分得現480 地號土地(新地號)即系爭土地,並已辦理登 記完畢。惟系爭土地有未經原告同意之他人所有系爭建物, 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壬○○為 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被告壬○ ○具狀異議表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邱雲元、酉○○及被告辛 ○○3 人所建,被告癸○○亦附合其詞,本院民事執行處調 取稅籍登記表則記載為被告午○○、癸○○壬○○3 人名 義,據以認定系爭建物非僅被告壬○○所有,並裁定駁回系 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系爭建物依被告所稱為邱雲元、酉○○及被告辛○○3 人所 建,邱雲元、酉○○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亥○○○、 卯○○、申○○、宙○○○、巳○○、未○○、D○○、C ○○、E○○、乙○○○、子○○、丁○○、丙○○、戌○ ○(下稱被告亥○○○等14人)為邱雲元之繼承人,被告辰 ○○○、午○○、寅○○、丑○○、己○○、玄○○、地○ ○、天○○、黃○○、A○○○癸○○壬○○庚○○ (下稱被告辰○○○等13人)為酉○○之繼承人,故被告辛 ○○及被告亥○○○等14人、被告辰○○○等13人所有共有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本於 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 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辛○○庚○○、丁○○雖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宗族居住 不應拆除,且目前有租約存在等情。惟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 真正,系爭建物從97年2 、3 月間就斷水斷電,沒有人進出 ,且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分割時法院勘驗結果應是無人居住 ,為一空屋,且雜草叢生,有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地應有部 分時所拍攝照片為證。另系爭建物亦有委由仲介出賣之廣告 ,此亦有出賣招牌照片可證。況被告等從未在系爭土地的分 割案件及強制執行程序中作有租約存在的主張,故原告認為 被告所言不實。




㈡又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當時法院曾告知共有 人有優先購買權,但被告邱世漳並無主張優先購買權,且系 爭土地於前案分割時,被告壬○○之法定代理人庚○○主張 之分割方案,系爭建物均不在其分割方案內,顯其並無保留 系爭建物之考量,否則以被告壬○○當時之應有部分,足以 保留系爭建物全部,由上情足見其等之主張,尚非真實等語 。
三、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丁○○陳稱:系爭建物是於53年由邱雲元、酉○○及被 告辛○○3 人所合資重建,當時3 人也是土地的共有人,所 以是在合法的土地上蓋的合法的房屋。被告等願意就系爭房 屋占用範圍向原告買回。另被告庚○○向被告丁○○表示系 爭建物還有租約存在,是出租給訴外人陳漢蘭吳奇翰,租 期陳漢蘭是至99年1 月31日到期,吳奇翰沒有訂書面契約, 是不定期租約,吳奇翰的物品家具還在房子裡面,是前年搬 進去,但吳奇翰目前在成功嶺那邊上班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辛○○、午○○、己○○癸○○壬○○庚○○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以前辯論陳述如下: ⒈被告辛○○陳稱:系爭建物是被告辛○○與邱雲元、酉○○ 一起出資蓋的,沒有分誰多少,就是一起出資。系爭建物是 祖厝,每年家人都會回來聚會,而且已經蓋那麼久,不能拆 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午○○、壬○○庚○○陳稱:系爭建物是於53年由邱 雲元、酉○○及被告辛○○3 人所合資重建,當時3 人也是 土地的共有人。系爭建物閣樓上還有被告等家人所有物品, 希望給被告等時間清理。另否認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託售系 爭建物照片,否認有委託出售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⒊被告己○○陳稱:否認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託售系爭建物照 片,否認有委託出售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被告癸○○陳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癸○○之父親所建,且是



祖厝,希望不要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本院依法 判決。
㈢被告亥○○○、卯○○、申○○、宙○○○、巳○○、未○ ○、D○○、C○○、E○○、乙○○○、子○○、丙○○ 、戌○○、辰○○○、寅○○、丑○○、玄○○、地○○、 天○○、黃○○、A○○○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分割後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6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 物。
㈢系爭建物為邱雲元、酉○○及被告辛○○3 人所建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邱雲元、酉○○死亡後,由被告亥○○○等14人 及被告辰○○○等13人繼承,而由被告等公同共有。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480 地號(舊 地號)土地分割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為系爭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建物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 、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300 號異議狀影本、執行筆錄影本 、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300 號民事裁定影本、照片、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其中被告亥○ ○○、卯○○、申○○、宙○○○、巳○○、未○○、D○ ○、C○○、E○○、乙○○○、子○○、丙○○、戌○○ 、辰○○○、寅○○、丑○○、地○○、天○○、黃○○、 A○○○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經本院 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 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 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 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 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



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 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 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 ,該共有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 屋,他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此與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87年度台 上字第2894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建物固為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第480 地號( 舊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共有人所興建,且於土地分割前即已 存在系爭土地上,然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除非被告等與 原告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另有約定或另有占有之法律 權源,否則對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被告 等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等雖以上 詞置辯,但所辯不但均未提出系爭建物於土地分割後有何正 當、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迄本件辯論終結,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於土地分割後有何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合法權源,自難認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利 ,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面積67平方公尺之一樓加強磚造蓋 鐵皮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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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