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攬「彰化縣漢 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善第三期工程(原名稱芳苑 鄉漢寶養殖區共同調解池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並依約於竣工期限 145日曆天內完工,竣工後並經被告機關 於96年03月間驗收完畢。詎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機關以混 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單價變更為每公尺17,567元為 由,扣減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3,540,423元,其扣減實無 理由,因為:
⒈直接工程部分扣減 3,069,990元:依據原被告95年10月24日 簽定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本契約包括本契 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是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亦為契 約之效力所及,按該契約附件:彰化縣政府詳細價目表肆、 ⒉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6,870 元,然工程決算書肆、⒉卻將混凝土擋土牆工程每平方公尺 單價26,870元降為17,567元,致原告直接工程款短少3,069, 990元。計算式:
330(數量)*26,870(單價)=8,867,100元 330(數量)*17,567(單價)=5,797,110元 8,867,100元-5,797,110元=3,069,990元 ⒉間接工程部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據契約詳細價目表分為 直接工程(實際工程施作)與間接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工程保險費) ,而間接工程之工程款分散於各直接工程內,故間接工程之 工程款係以直接工程款與總工程款間二者比例做計算,本件
系爭工程被告扣減直接工程款 3,069,990元,直接工程款減 少,間接工程款亦隨比例減少,故本件直接工程扣款3,069, 990元,間接工程與直接工程款共合計減少3,540,423元。 計算式:總工程款1,798,000元、直接工程款15,590,908元 、扣減直接工程款3,069,990元。
3,069,990:15,590,908=X:1,798,000 X=3,540,423元 ㈡綜上所陳,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3,540,423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540,42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原告係以總價承包:原告於領標後投標前即對系爭 工程之圖說作充分調查與瞭解,對於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材 料機具設備人員等相關成本進行核算分析後,決定願以總價 17,980,000元投標承作系爭工程標的物。故就整體承攬屬性 而言,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包。而投標當時之各項單價均與 契約上所列單價不同,本件契約上之單價係得標後始依據被 告之工程預算書上單價作調整而來,因此足證本件係屬總價 承包。
⒉次查,本件兩造工程契約書第 3條約定:「契約價金:新台 幣17,980,000元整(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如有增減 ,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依 前揭條文所示,本件係採總價承包,蓋依其文意顯示:如依 實作數量結算者需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因此,凡需依實 作結算之項目須經行政機關完成同意之行政程序後,方得依 實作數量結算。而本件工程至目前為止,均無針對本件爭議 項目作任何雙方合意之實作數量結算之書面,因此自屬總價 承包。
⒊若認本件工程屬實作數量結算,則應所謂之數量應依合約中 之「詳細價目表」中之數量330M為計算依據: ⑴系爭契約第 3條條文所稱之『詳細表附後』係指『詳細價 目表』內之項目,非指「單價分析表」上的項目。且第 3 條係規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經 查,施作實際數量係規定於「詳細價目表」上,而單價分 析表僅為計算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而非為計算實際施作 數量,實際施作數量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即330M。而實際 上數量330M亦從未增加或減少。
⑵況本件之工程結算書所示,於項次 2「混凝土擋土牆工程 (含透水孔)」中之數量,無論係合約金額中之數量或是 變更金額中之數量抑或結算金額中之數量,均為330M,因
此依合約規定自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即依330M結算。 ⑶單價分析表所載各項工程項目之工料及施工順序,係各工 程項目中應施作之重要內容,惟僅供參考用,非約定計價 用,凡是為完成該等工作都需要施作,不以單價分析表內 之項目為限,於估驗時兩造亦未就單價分析表上之細目、 數量會同逐一核點,又上開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為被告機 關於投標公告時所附具,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該數據係如何 計算出來,雖其於答辯狀提出證物三、證物四證明單價分 析無上預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云云,惟證物三、證物四 之文件當時並未存於招標公告抑或是工程契約書內,因此 ,行政機關自不得於事後執其內部計算錯誤而認單價計算 錯誤並進而直接扣減工程款。
⑷況投標當時之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均為被告機關依據其工 程預算書,所計算之數量而來,然投標當時,原告並未取 得該工程預算書,故根本無從得知其數量是否有不符之問 題,此由被告答辯狀第 2頁亦可得知,被告機關係經審計 室通知時始再進行重覆核算而得知,即可為證。因此,被 告主張依據事後自行核算之工料細目數量作為施作數量得 出之單價計算報酬,而將雙方當初約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分 析表內的工料細目數量作為雙方之約定施作數量得出之單 價計算報酬方式棄而不用,並進而直接扣減工程款顯無理 由。實際上原告確有施作 330進行米之混凝土擋土牆工程 。
⒋原告於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中自承明 白其陳述之理由係因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說每15米製作一伸 縮縫與縣府編列之單價分析表每 1米製作一伸縮縫之設計不 同,致清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等有溢領等情,尤足證明 本件原告在清水模板及鋼筋組立部分確有少做情形,既未施 作,當不能領取未做部分之工程款其理至明。惟查: ⑴原告於調解申請書上固有如此之主張,惟因該主張與事實 不符,因原告並無法從單價分析表中得知究竟被告於招標 當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上所示計算是否以15米製作一伸 縮縫或是以一米製作一伸縮縫。
⑵況由起訴狀證物二之工程結算書可清楚知悉,伸縮縫確實 係每15米設置一處,且該項次9係獨立於項次2之「混凝土 擋土牆工程」外,由此亦足證伸縮縫與項次 2之「混凝土 擋土牆工程」中之清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無關,不會 因為伸縮縫之施作究竟是以15米或是 1米設置而影響到清 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工程數量。
⑶原告於調解申請書如此之陳述係因誤認被告主張其單價分
析表中之計算錯誤係肇因於伸縮縫,事後發現與伸縮縫無 關後,原告即撤回該調解申請,故該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原告就清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所施作之數量 確實達到330M,原告特此澄清原告於清水模板及鋼筋加工 及組立部分並未少做。
⒌依雙方契約條文第3條之規定「契約價金‧‧詳細表附後, 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其所稱詳細表係為附件一 所列之「彰化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承包廠商投標前所估列 之數量,也依被告所提供之數量為參考依據,另單價分析表 所列之分析項目與數量、單價等,均為詳細價目表、項目之 單價參考依據來源,非實作數量之依據。
⒍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其長度、寬度、高度等內容,承 包商均未加以減少施作,其主要誤差,系為擋土墻之模板與 混凝土、鋼筋等單價分析表數量,其數量計算系為設計單位 提供之參考值,設計單位並未於圖說標示其施工方式與計算 值,明顯與其設計圖說所編列之預算數量不符,設計單位確 實已違反公平之原則及造成雙方合約上之誤差與爭議,其數 量之差異並非承包商所造成,因而其差價無需由承包商來承 擔。
⒎本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此由被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彰化縣政 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8、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 」即可清楚得知。且系爭工程投標標價系依承包商所提之最 低標價,做為決標總價,並非依其單價分析表單價決標,蓋 此由原告當時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複價即可得知,原告投標標 單複價為每m:23,350元,得標後再換算為每m:26,870元。 因此契約中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係依得標廠 商所投之最低總價換算成比例,再依其比例與甲方所提供之 數量換算調整為合約單價,今造成本工程之爭議,係為甲方 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數量錯誤,承包商依圖說施作及合約內 容施工完成,確因甲方所提供之參考數量錯誤而扣減其工款 項,造成承包商之損失,明顯違反甲乙雙方合約公平合理之 原則,因而其爭議承包商也為其受害者。
⒏關於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辦理修正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及單 價之變更設計,與結算金額之調整,承包商當時因考量人員 及成本之壓力下,同意被告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及結算計價。 因承包商依契約規定,申請向被告辦理第一期估驗款時,被 告因顧及爭議未明確,暫不同意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給付,直 接影響承包商之成本壓力,因而承包商為避免其公司之倒閉 ,先行同意被告依審計室之審核單價辦理變更結算計價之手 續,此由變更設計簽訂時間為96年06月21日,而隔日即96年
06月22日即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付款即可清楚得知。 ⒐本件工程之爭議,系被告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上所載數量事 後發現計算錯誤,其係因施作完成後經審計單位比對設計圖 說後發現其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計算錯誤,被告事後亦對設 計師罰款20餘萬。原告即承包商係依設計圖說及合約內容施 工完成,而證人即監工彭淑苑亦證稱:「本件設計圖說部分 並未變更設計,驗收是依照設計圖說」。因此可知本件確因 被告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上所載參考數量錯誤,而導致扣減 本件工程款項造成承包商之損失,其扣款明顯違反契約之公 平合理原則,且亦無理由。
⒑按兩造工程契約條文第3條之規定:「契約價金:新台幣17, 98 0,000元整(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詳細表附後, 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其所稱「詳細表附後」係 為契約附件一所列之「彰化縣政府詳細價目表」,該表上之 數量係被告於投標時所提供,另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分析項目 與數量也是由被告於投標時所提供,僅於投標時由承包商將 總價決定後,再依比例填具單價投標,待得標後於簽約時再 就各細項金額為調整,但總價仍為17,980,000元,維持不變 ,僅於各細項為比例之調整。因此被告於單價分析表所提供 之數量僅作為詳細價目表中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參考依據來 源爾,非實作數量之依據,故其自不得據單價分析表上之數 量對原告扣款。
⒒依雙方契約條文第4條:本契約價金之調整規定,第5款所列 「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 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 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 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本案投標標價係依承包商所投之總價決定得標與否,因此, 因雙方之契約價金係依投標之總價為依據而簽立合約,並無 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情形。而因本案就爭議之混凝土 擋土牆工程部分,原告確實依雙方合約之契約詳細價目表與 圖說所列之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並無減少施工數量及不符 圖說尺寸之情形,此亦經監工即證人彭淑苑證述明確,則被 告所提列之單價分析表中之數量,既然為估計數,自不得以 該錯誤之估計數認原告未依約實際施作,實則原告確實有按 圖施作,且長度也符合詳細價目表之長度即330M。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竣工並驗收完畢,原告並依 約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雖原告主張被告以混凝土擋土牆工程
(含透水孔)單價變更為每公尺17,567元為由,扣減工程款 3,540,423 元,致有同額工程款尚未給付云云,惟被告就混 凝土擋土牆工程並無變更單價,亦非扣減工程款。 ㈡本件工程金額之爭議,乃係緣於工程進行中,被告經審計部 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依審計法審核結果,發現工程契約書所 附「詳細價目表」肆-2「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 項目,其所依據之該項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工料數量,其中 工料名稱之「清水模板工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每公尺 所列之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即:
⒈清水模板部分,單價分析表列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之數量 須51.750㎡,共330公尺,合17077.5㎡,依設計圖說覆算 結果只需6421.8㎡(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19.46㎡)。 ⒉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單價分析表列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 之數量須0.06公噸,共330公尺,合19.8公噸,惟依設計圖 說覆算結果只需15.609公噸(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0.0 473公噸)。
上述單價分析表上預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部分,經被告反 覆查證計算結果確實,亦有合約數量之數量計算表及變更施 作之數量計算表可稽,是在實際施作上,原告在混凝土擋土 牆工程項內並沒有做到在原契約約定之清水模板與鋼筋組立 等工料名稱項下所約定之數量,被告自不能支付未施作部分 之工程款。
㈢關於原告完成之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其中清水模板及鋼筋組立 部分未完成契約約定數量部分,亦經原告於其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中自承明白,其陳述之理由係因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說每15 米製作一伸縮縫與縣府編列之單價分析表預算每1米製作一伸 縮縫之設計不同,致清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等有溢領之 情,尤足明本件原告在清水模板及鋼筋組立部分確有少做情 形,既未施作,當不能領取未做部分之工程款其理至明。 ㈣兩造契約第 3條定明:「契約價金...詳細表附後,如有 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及第4條第5款:「本契 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 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是依兩造契約約定,工程款本按照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 原單價分析表(標單),上所載之數量僅為估計數,依約亦 不得視為施作之實際數量,今清水模板及鋼筋組立工料項目 之實際施作數量既有減少,自應按實際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 ,乃原告先於履約爭議調解時,斤斤於所謂總價決標,認縱 數量明細表有所誤算或錯誤,仍以決標之總價作為契約之總
價云云,已誤解契約所為以實際數量結算之約定,已有未合 ,復於起訴狀內任意不實指摘被告變更單價云云,均非實情 ㈤「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本契約第21條第 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要求其未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非公平合理,亦有違公共利益附此敘 明。
㈥原告所承包之「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善 第三期工期」工程,於工程進行中,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 審計室依審計法審核結果發現有誤,且系爭工程亦有部分工 項經原告提出疑問,為此於96年02月12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會中除原告所提疑問處理外,亦對於現原告所提本件系爭 工程金額所涉爭議即「混凝土檔土牆工程(含透水孔)中之 『清水板模工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之數量與設計圖說 不符」達成會議結論,有彰化縣政府96年02月15日府農漁字 第0960035715號函文暨會議記錄足證,亦即系爭工程契約書 所附「詳細價目表」肆-2「混凝土檔土牆工程(含透水孔) 」項目之單價,所依據之該項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工料數量, 其中『清水板模工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工料數量與 設計圖說不符情形(按數量溢列導致「混凝土檔土牆工程( 含透水孔)」項目之單價為26,870元),兩造雙方同意於變 更設計書中將前揭所述不符設計圖說之數量予以扣除,嗣由 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其內 容已載明:『肆-2「混凝土檔土牆工程(含透水孔)」項目 之單價為17580.94元』。
㈦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後,被 告於96年5月17日函請原告復工,有彰化縣政府96年5月17日 府農漁字第0960098134號函文可稽,且雙方業於同年06月21 日依據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圖簽訂『彰化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有議定書可稽,故 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依據原告實際施作之情形完成驗收並 均已依約給付工程款項完畢,原告主張:「否認被告已全部 給付完畢」、「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機關以混凝土擋土牆 工程(含透水孔)單價由每公尺26,870元變更為每公尺17,5 67元為由,扣減工程款 3,540,423元。」、「行政機關不得 於事後執其內部計算錯誤而認單價計算錯誤並進而直接扣減 工程款。」云云,均無足採。
㈧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可知,針對原有工程項目 或新增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雙方約定契約價金調整計 算之方式,益證實際施作之數量關係到契約價金結算之多寡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5款:「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 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 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更足以印證本件工 程係屬實作數量結算。
㈨事實上,姑不論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或以實作結算價金,原 告工程完畢經驗收後,被告依據監造單位所提工程結算書( 按除雙方所簽立之『彰化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契約金額 15,147,000元整,並增加 2萬元,共計15,167,000元)給付 工程結算金額於原告,是被告並無對原告扣減任何款項至明 ㈩兩造業於96年06月21日依據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 泰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簽訂「契約變 更議定書」,依該議定書內條款,約定減少金額 2,833,000 元;嗣後,原告履約過程,提出而委由監造人朝泰公司審查 後送被告辦理第一次估驗時所附具之估驗明細文件,於發包 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欄位內亦已編列變更契約總價。本案所 涉變更之契約內容乃為:清水模板部分,原契約內單價分析 表列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之數量須51.750㎡,依設計圖說覆 算結果而變更之契約內容規定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19.4 6㎡; 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列每公尺混 凝土擋土牆之數量須0.06公噸,依設計圖說覆算結果而變更 之契約內容規定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0.0473公噸。 原告充分知悉被告關於變更契約之詳目,並為承諾,而依變 更之契約履行後,再送估驗,有朝泰公司審查後送被告辦理 第一次估驗時所附具之估驗明細文件可以為證,且依系爭契 約上開第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此一文件內容當有契約上 效力,不容原告以「縣府內部文件」率爾否認。 原告陳稱:「行政機關自不得於事後執其內部計算錯誤而認 單價計算錯誤並進而直接扣減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按本案被告並未「直接扣減工程款」,而係依據契約變 更議定書及原告之估驗申請所附相關文件而核發足額之工程 款。
原告已自承「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為被告機關於投標公告時 所附具」等語,足徵投標、契約內容已鉅細靡遺地包涵各單 價分析詳目。則即非原告所稱「總價承包」標案。 投標之際與得標後簽約之際單價變更,單純係被告要約細節 之變更,而原告於變更後更為承諾,以新要約為基礎之契約 即已成立生效;與系爭契約關於報酬計算基礎原則採取何種 計價給付模式難謂有關。
「單價分析表」既如原告自承存在於投標之際與締約之際, 又為原告之投標總價之計算基礎,則原告所為「單價分析表
所載……,係各工程項目中應施作之重要內容,惟僅供參考 用,非約定計價用。」之主張,顯為矛盾、不足採。 關於兩造間變更契約之內容,除係爭「清水模板」與「鋼筋 加工及組立」項目外,尚有原告委由朝泰公司向被告申請「 A 橋主體結構工程」之加價結算,有朝泰公司之函與工程結 算書相關部分之節錄資料可稽,足見原告對於本契約同採「 實作結算」。
原告謂「估驗時兩造亦未就單價分析表上之細目、數量會逐 一核點」云云,此純為驗收階段,原告「是否為完全之給付 」層面之問題,與本案被告「報酬計算基礎」之爭議無關。 投標當時之各項單價均與契約上所列單價不同,本契約上之 單價係得標後始依據被告之工程預算書上單價作調整而來, 足證本件係屬總價承包。
兩造工程契約書第 3條約定,本件係採總價承包,蓋依文意 顯示如依實作數量結算者需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因此, 凡需依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須經行政機關完成同意之行政程 序後,方得依實作數量結算。而本件工程至目前為止,均無 針對本件爭議項目作任何雙方合意之實作數量結算之書面, 因此自屬總價承包。
施作數量係規定於「詳細價目表」上,而單價分析表僅為計 算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而非為計算實際施作數量,實際施 作數量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即330m,而實際數量亦從未增 減。
單價分析表所載各項工程項目之工料及施工順序,係各工程 項目中應施作之重要內容,惟僅供參考用,非約定計價用, 凡是為完成該工作都需要施作,不以單價分析表內之項目為 限,於估驗時兩造亦未就單價分析表上之細目、數量會逐一 核點。又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為被告機關於投標公告時所附 具,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該數據係如何計算出來,雖其於答辯 狀提出證物證明單價分析無上預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云云 ,惟證物文件當時並未存於招標公告抑或是工程契約書內, 因此,行政機關自不得於事後執其內部計算錯誤而認單價計 算錯誤並進而直接扣減工程款。
原告於95年10月24日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於96年01月 15日以有爭議尚待協調解決為由,函知被告申報停工,有日 元營建字 960115011號函可稽。其間,因審計部台灣省彰化 縣審計室於96年01月30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施作與設計圖說 不符情形,有審彰縣三字0960000073號函可稽,被告遂於同 年02月02日函知原告及監造人等提出說明,有府農漁字第09 60023743號函可稽,並於同年月07日通知原告及監造人等在
同年月12日召開「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 善第三期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有府農漁字第0960027903號 函可稽。該會議結論以「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 護岸改善第三期工程變更設計說明表」,請顧問公司依限提 送變更設計書圖俾憑辦理,隨後於同年月15日函知原告及監 造人等,有府農漁字第0960035715號函可稽。原告亦於同年 月14日,以「就未完成部分待變更完畢再行施工」為由,再 次函知申請停工,有日元營建字960214026號函可稽;監造 人於同年月27日函知兩造「待未涉及變更設計可施作之部分 已完成,且工程無法進行後續作業時再申辦停工。」有九六 朝字960230號函。原告復於同年3月3日第三度函知申請停工 ,有日元營建字 960303028號函;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函知原 告及監造人「同意於03月03日起暫時停工,俟變更設計完成 後再通知復工」;嗣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第一次變更 設計預算書圖後,被告於96年05月17日函請原告復工,有彰 化縣政府96年05月17日府農漁字第0960098134號函文可稽。 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可能於96年03月間「竣工」。 今清水模板及鋼筋組立工料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與原設計圖 說相較,既有減少,自應按實際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乃原 告斤斤於所謂「總價決標」,認縱數量明細表有所誤算或錯 誤,仍以決標之總價作為契約之總價云云,已誤解契約所為 以實際數量結算之約定,已有未合,復於起訴狀內任意不實 指摘被告變更單價云云,均非實情。
又原告顯然混淆「總價決標」與「總價承包」二事,按前者 係被告招標程序中選擇得標人之要件,後者則係被告與得標 人所締結工程契約中關於承攬報酬價金給付計算原則。 原告主張「契約中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係依 得標廠商所投之最低總價換算成比例,再依其比例與甲方所 提供之數量換算調整為合約單價」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 否認。
兩造工程契約第 3條明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 ,益證實際施作之數量關係到契約價金結算之多寡;本件工 程歷經估驗、結算二階段變更,涉及諸多費用之增減,依上 開規定,工程報酬費用之給付,更顯應以實作結算為依歸。 另關於兩造間變更契約之內容,除係爭「清水模板」與「鋼 筋加工及組立」項目外,尚有原告委由朝泰公司向被告申請 「A橋主體結構工程」之加價結算,足見原告對於本契約同 採「實作結算」之態度。
工程發包案本即於得標後,依據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調整 附於契約書中之各項單價,是原告主張:「…本契約上之單
價係得標後始依據被告之工程預算書上單價作調整而來,足 證本件係屬總價承包情形」云云,顯屬無據。
朝泰公司所編製之工程結算書中,於本案前列混凝土擋土牆 工程 (肆、2)清水模板部分維持原變更之契約內容規定每 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 19.46㎡;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原 變更之契約內容規定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需0.0473公噸結算 書中依現地實際狀況略作調整為每公尺只需 0.465噸。算得 該混凝土擋土牆工程每公尺單價17,567元。被告同意按朝泰 公司所提結算書核算工程金額。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⑵被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 ,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 護岸改善第三期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03日開工,嗣因部分工項需變更設計, 乃自96年03月03日起暫時停工,俟變更設計完成後,於96年 05月23日復工,而於96年06月22日竣工,並於96年09月05日 驗收完成。
㈢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其自被告實際受領之工程款為15,167 ,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否依其上開「總價承包」之主張,以17,980,000元之 契約價金為計算,而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系爭3,540,423 元 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95年10月24日訂立「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 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善第三期工程契約書」(即原證三), 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 善第三期工程(原名稱芳苑鄉漢寶養殖區共同調解池工程) 」,依兩造所訂上開工程契約內容所示:
⒈第 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指 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 指原告)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原有
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方 式調整之。
⒉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 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 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 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⒊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 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 ,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 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⒋第10條第2項第7款約定:「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乙 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⒌第10條第 3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 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 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 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監造單位 。甲方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如乙方如有 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甲方 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以上有原告所提上開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被 告97年09月25日所提證物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工程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減少工程數量部分,其混凝土擋土 牆工程(含透水孔)工程項目(含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清水 模板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被告均已依原有工程項目之 單價、數量計算予以調整,並與原告於96年06月21日訂立契 約變更議定書,其條款如下:『壹、契約變更條款項目及內 容:原契約金額 1,798萬元,變更後契約金額1,514萬7,000 元,減少金額283萬3,000元。貳、乙方(日元營造有限公司 )應依原契約相關規定履行本案契約規定辦理事項。參、本 契約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肆、本契約正本 2份,雙方各 執1份。副本4份(甲方3份乙方1份)。』,且立約雙方均於 議定書上蓋用,此有彰化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可稽( 見被告97年09月25日所提證物五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又嗣 後原告亦提出委由監造人朝泰公司審查後送被告辦理第一次 估驗明細文件,於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估驗詳細表欄 位亦載明『原契約總價17,980,000』、『變更契約總價15,1 47,000』,復有經監造單位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兩造三 方分別蓋章確認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一件、「第
1 次估驗請款明細表」三件、彰化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一件、 扣除工程數量計算表二件、支出憑證黏存單一件、原告開立 領款之統一發票一紙等附卷足憑(見被告97年09月25日所提 證物七第 1次估驗相關資料),而原告亦不否認各該文書之 真正,則揆諸首揭說明,並稽之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契約內容 ,其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 方(指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 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 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或施 作之實際數量」,本件工程兩造於訂立契約後尚有因辦理變 更設計及減少單價分析表內工程數量之情事,經第一次估驗 時,已能確定係爭工程款尾款之確實數額,又原告既就上開 修正估驗計價單、估驗請款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扣除工程 計算數量計算表均予以簽認,並開立領款之統一發票而受領 經第一次估驗後之工程款,且據證人丙○○(即監造單位朝 泰工程顧問公司之監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 提示變更設計圖明細表問:對於變更設計圖明細表中所示, 關於該部份是否有審核?)有的,且結算書該部份是由我所 製作的。(法官提示結算書問:結算書上所示的數量與變更 後契約上所示的數量是不相符的,有何意見?)鋼筋數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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