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7年度,15號
CHDV,97,建,15,200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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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日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向被告承攬「彰化縣漢 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善第三期工程(原名稱芳苑 鄉漢寶養殖區共同調解池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 並依約於竣工期限 145日曆天內完工,竣工後並經被告機關 於96年03月間驗收完畢。詎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機關以混 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單價變更為每公尺17,567元為 由,扣減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3,540,423元,其扣減實無 理由,因為:
⒈直接工程部分扣減 3,069,990元:依據原被告95年10月24日 簽定工程合約書第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本契約包括本契 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是系爭工程契約書之附件亦為契 約之效力所及,按該契約附件:彰化縣政府詳細價目表肆、 ⒉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6,870 元,然工程決算書肆、⒉卻將混凝土擋土牆工程每平方公尺 單價26,870元降為17,567元,致原告直接工程款短少3,069, 990元。計算式:
330(數量)*26,870(單價)=8,867,100元 330(數量)*17,567(單價)=5,797,110元 8,867,100元-5,797,110元=3,069,990元 ⒉間接工程部分: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據契約詳細價目表分為 直接工程(實際工程施作)與間接工程(工程品質管理費、 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工程保險費) ,而間接工程之工程款分散於各直接工程內,故間接工程之 工程款係以直接工程款與總工程款間二者比例做計算,本件



系爭工程被告扣減直接工程款 3,069,990元,直接工程款減 少,間接工程款亦隨比例減少,故本件直接工程扣款3,069, 990元,間接工程與直接工程款共合計減少3,540,423元。 計算式:總工程款1,798,000元、直接工程款15,590,908元 、扣減直接工程款3,069,990元。
3,069,990:15,590,908=X:1,798,000 X=3,540,423元 ㈡綜上所陳,被告尚須給付原告工程款 3,540,423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3,540,42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原告係以總價承包:原告於領標後投標前即對系爭 工程之圖說作充分調查與瞭解,對於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材 料機具設備人員等相關成本進行核算分析後,決定願以總價 17,980,000元投標承作系爭工程標的物。故就整體承攬屬性 而言,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包。而投標當時之各項單價均與 契約上所列單價不同,本件契約上之單價係得標後始依據被 告之工程預算書上單價作調整而來,因此足證本件係屬總價 承包。
⒉次查,本件兩造工程契約書第 3條約定:「契約價金:新台 幣17,980,000元整(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如有增減 ,按照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依 前揭條文所示,本件係採總價承包,蓋依其文意顯示:如依 實作數量結算者需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因此,凡需依實 作結算之項目須經行政機關完成同意之行政程序後,方得依 實作數量結算。而本件工程至目前為止,均無針對本件爭議 項目作任何雙方合意之實作數量結算之書面,因此自屬總價 承包。
⒊若認本件工程屬實作數量結算,則應所謂之數量應依合約中 之「詳細價目表」中之數量330M為計算依據: ⑴系爭契約第 3條條文所稱之『詳細表附後』係指『詳細價 目表』內之項目,非指「單價分析表」上的項目。且第 3 條係規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經 查,施作實際數量係規定於「詳細價目表」上,而單價分 析表僅為計算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而非為計算實際施作 數量,實際施作數量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即330M。而實際 上數量330M亦從未增加或減少。
⑵況本件之工程結算書所示,於項次 2「混凝土擋土牆工程  (含透水孔)」中之數量,無論係合約金額中之數量或是 變更金額中之數量抑或結算金額中之數量,均為330M,因



此依合約規定自應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即依330M結算。 ⑶單價分析表所載各項工程項目之工料及施工順序,係各工 程項目中應施作之重要內容,惟僅供參考用,非約定計價 用,凡是為完成該等工作都需要施作,不以單價分析表內 之項目為限,於估驗時兩造亦未就單價分析表上之細目、 數量會同逐一核點,又上開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為被告機 關於投標公告時所附具,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該數據係如何 計算出來,雖其於答辯狀提出證物三、證物四證明單價分 析無上預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云云,惟證物三、證物四 之文件當時並未存於招標公告抑或是工程契約書內,因此 ,行政機關自不得於事後執其內部計算錯誤而認單價計算 錯誤並進而直接扣減工程款。
⑷況投標當時之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均為被告機關依據其工 程預算書,所計算之數量而來,然投標當時,原告並未取 得該工程預算書,故根本無從得知其數量是否有不符之問 題,此由被告答辯狀第 2頁亦可得知,被告機關係經審計 室通知時始再進行重覆核算而得知,即可為證。因此,被 告主張依據事後自行核算之工料細目數量作為施作數量得 出之單價計算報酬,而將雙方當初約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分 析表內的工料細目數量作為雙方之約定施作數量得出之單 價計算報酬方式棄而不用,並進而直接扣減工程款顯無理 由。實際上原告確有施作 330進行米之混凝土擋土牆工程 。
⒋原告於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中自承明 白其陳述之理由係因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說每15米製作一伸 縮縫與縣府編列之單價分析表每 1米製作一伸縮縫之設計不 同,致清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等有溢領等情,尤足證明 本件原告在清水模板及鋼筋組立部分確有少做情形,既未施 作,當不能領取未做部分之工程款其理至明。惟查: ⑴原告於調解申請書上固有如此之主張,惟因該主張與事實 不符,因原告並無法從單價分析表中得知究竟被告於招標 當時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上所示計算是否以15米製作一伸 縮縫或是以一米製作一伸縮縫。
⑵況由起訴狀證物二之工程結算書可清楚知悉,伸縮縫確實 係每15米設置一處,且該項次9係獨立於項次2之「混凝土 擋土牆工程」外,由此亦足證伸縮縫與項次 2之「混凝土 擋土牆工程」中之清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無關,不會 因為伸縮縫之施作究竟是以15米或是 1米設置而影響到清 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工程數量。
⑶原告於調解申請書如此之陳述係因誤認被告主張其單價分



析表中之計算錯誤係肇因於伸縮縫,事後發現與伸縮縫無 關後,原告即撤回該調解申請,故該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原告就清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所施作之數量 確實達到330M,原告特此澄清原告於清水模板及鋼筋加工 及組立部分並未少做。
⒌依雙方契約條文第3條之規定「契約價金‧‧詳細表附後, 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其所稱詳細表係為附件一 所列之「彰化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承包廠商投標前所估列 之數量,也依被告所提供之數量為參考依據,另單價分析表 所列之分析項目與數量、單價等,均為詳細價目表、項目之 單價參考依據來源,非實作數量之依據。
⒍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說,其長度、寬度、高度等內容,承 包商均未加以減少施作,其主要誤差,系為擋土墻之模板與 混凝土、鋼筋等單價分析表數量,其數量計算系為設計單位 提供之參考值,設計單位並未於圖說標示其施工方式與計算 值,明顯與其設計圖說所編列之預算數量不符,設計單位確 實已違反公平之原則及造成雙方合約上之誤差與爭議,其數 量之差異並非承包商所造成,因而其差價無需由承包商來承 擔。
⒎本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此由被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彰化縣政 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38、本採購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 」即可清楚得知。且系爭工程投標標價系依承包商所提之最 低標價,做為決標總價,並非依其單價分析表單價決標,蓋 此由原告當時之詳細價目表標單複價即可得知,原告投標標 單複價為每m:23,350元,得標後再換算為每m:26,870元。 因此契約中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係依得標廠 商所投之最低總價換算成比例,再依其比例與甲方所提供之 數量換算調整為合約單價,今造成本工程之爭議,係為甲方 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數量錯誤,承包商依圖說施作及合約內 容施工完成,確因甲方所提供之參考數量錯誤而扣減其工款 項,造成承包商之損失,明顯違反甲乙雙方合約公平合理之 原則,因而其爭議承包商也為其受害者。
⒏關於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辦理修正單價分析表之數量及單 價之變更設計,與結算金額之調整,承包商當時因考量人員 及成本之壓力下,同意被告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及結算計價。 因承包商依契約規定,申請向被告辦理第一期估驗款時,被 告因顧及爭議未明確,暫不同意承包商之估驗計價給付,直 接影響承包商之成本壓力,因而承包商為避免其公司之倒閉 ,先行同意被告依審計室之審核單價辦理變更結算計價之手 續,此由變更設計簽訂時間為96年06月21日,而隔日即96年



06月22日即辦理第一次估驗計價付款即可清楚得知。 ⒐本件工程之爭議,系被告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上所載數量事 後發現計算錯誤,其係因施作完成後經審計單位比對設計圖 說後發現其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計算錯誤,被告事後亦對設 計師罰款20餘萬。原告即承包商係依設計圖說及合約內容施 工完成,而證人即監工彭淑苑亦證稱:「本件設計圖說部分 並未變更設計,驗收是依照設計圖說」。因此可知本件確因 被告所提供之單價分析表上所載參考數量錯誤,而導致扣減 本件工程款項造成承包商之損失,其扣款明顯違反契約之公 平合理原則,且亦無理由。
⒑按兩造工程契約條文第3條之規定:「契約價金:新台幣17, 98 0,000元整(含稅率及包商管理利潤等),詳細表附後, 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其所稱「詳細表附後」係 為契約附件一所列之「彰化縣政府詳細價目表」,該表上之 數量係被告於投標時所提供,另單價分析表所列之分析項目 與數量也是由被告於投標時所提供,僅於投標時由承包商將 總價決定後,再依比例填具單價投標,待得標後於簽約時再 就各細項金額為調整,但總價仍為17,980,000元,維持不變 ,僅於各細項為比例之調整。因此被告於單價分析表所提供 之數量僅作為詳細價目表中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參考依據來 源爾,非實作數量之依據,故其自不得據單價分析表上之數 量對原告扣款。
⒒依雙方契約條文第4條:本契約價金之調整規定,第5款所列 「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 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 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 ,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 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本案投標標價係依承包商所投之總價決定得標與否,因此, 因雙方之契約價金係依投標之總價為依據而簽立合約,並無 約定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之情形。而因本案就爭議之混凝土 擋土牆工程部分,原告確實依雙方合約之契約詳細價目表與 圖說所列之項目及數量施作完成,並無減少施工數量及不符 圖說尺寸之情形,此亦經監工即證人彭淑苑證述明確,則被 告所提列之單價分析表中之數量,既然為估計數,自不得以 該錯誤之估計數認原告未依約實際施作,實則原告確實有按 圖施作,且長度也符合詳細價目表之長度即330M。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已竣工並驗收完畢,原告並依 約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雖原告主張被告以混凝土擋土牆工程



(含透水孔)單價變更為每公尺17,567元為由,扣減工程款 3,540,423 元,致有同額工程款尚未給付云云,惟被告就混 凝土擋土牆工程並無變更單價,亦非扣減工程款。 ㈡本件工程金額之爭議,乃係緣於工程進行中,被告經審計部 台灣省彰化縣審計室依審計法審核結果,發現工程契約書所 附「詳細價目表」肆-2「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含透水孔)」 項目,其所依據之該項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工料數量,其中 工料名稱之「清水模板工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每公尺 所列之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即:
⒈清水模板部分,單價分析表列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之數量 須51.750㎡,共330公尺,合17077.5㎡,依設計圖說覆算 結果只需6421.8㎡(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19.46㎡)。 ⒉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單價分析表列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 之數量須0.06公噸,共330公尺,合19.8公噸,惟依設計圖 說覆算結果只需15.609公噸(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0.0 473公噸)。
上述單價分析表上預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部分,經被告反 覆查證計算結果確實,亦有合約數量之數量計算表及變更施 作之數量計算表可稽,是在實際施作上,原告在混凝土擋土 牆工程項內並沒有做到在原契約約定之清水模板與鋼筋組立 等工料名稱項下所約定之數量,被告自不能支付未施作部分 之工程款。
㈢關於原告完成之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其中清水模板及鋼筋組立 部分未完成契約約定數量部分,亦經原告於其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之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 中自承明白,其陳述之理由係因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說每15 米製作一伸縮縫與縣府編列之單價分析表預算每1米製作一伸 縮縫之設計不同,致清水模板、鋼筋加工及組立等有溢領之 情,尤足明本件原告在清水模板及鋼筋組立部分確有少做情 形,既未施作,當不能領取未做部分之工程款其理至明。 ㈣兩造契約第 3條定明:「契約價金...詳細表附後,如有 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及第4條第5款:「本契 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 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是依兩造契約約定,工程款本按照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 原單價分析表(標單),上所載之數量僅為估計數,依約亦 不得視為施作之實際數量,今清水模板及鋼筋組立工料項目 之實際施作數量既有減少,自應按實際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 ,乃原告先於履約爭議調解時,斤斤於所謂總價決標,認縱 數量明細表有所誤算或錯誤,仍以決標之總價作為契約之總



價云云,已誤解契約所為以實際數量結算之約定,已有未合 ,復於起訴狀內任意不實指摘被告變更單價云云,均非實情 ㈤「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本契約規定, 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本契約第21條第 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要求其未 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非公平合理,亦有違公共利益附此敘 明。
㈥原告所承包之「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善 第三期工期」工程,於工程進行中,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 審計室依審計法審核結果發現有誤,且系爭工程亦有部分工 項經原告提出疑問,為此於96年02月12日召開施工協調會議 ,會中除原告所提疑問處理外,亦對於現原告所提本件系爭 工程金額所涉爭議即「混凝土檔土牆工程(含透水孔)中之 『清水板模工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之數量與設計圖說 不符」達成會議結論,有彰化縣政府96年02月15日府農漁字 第0960035715號函文暨會議記錄足證,亦即系爭工程契約書 所附「詳細價目表」肆-2「混凝土檔土牆工程(含透水孔) 」項目之單價,所依據之該項單價分析表中所列工料數量, 其中『清水板模工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之工料數量與 設計圖說不符情形(按數量溢列導致「混凝土檔土牆工程( 含透水孔)」項目之單價為26,870元),兩造雙方同意於變 更設計書中將前揭所述不符設計圖說之數量予以扣除,嗣由 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其內 容已載明:『肆-2「混凝土檔土牆工程(含透水孔)」項目 之單價為17580.94元』。
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後,被 告於96年5月17日函請原告復工,有彰化縣政府96年5月17日 府農漁字第0960098134號函文可稽,且雙方業於同年06月21 日依據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 圖簽訂『彰化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有議定書可稽,故 本件工程完工後,被告依據原告實際施作之情形完成驗收並 均已依約給付工程款項完畢,原告主張:「否認被告已全部 給付完畢」、「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機關以混凝土擋土牆 工程(含透水孔)單價由每公尺26,870元變更為每公尺17,5 67元為由,扣減工程款 3,540,423元。」、「行政機關不得 於事後執其內部計算錯誤而認單價計算錯誤並進而直接扣減 工程款。」云云,均無足採。
㈧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可知,針對原有工程項目 或新增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雙方約定契約價金調整計 算之方式,益證實際施作之數量關係到契約價金結算之多寡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5款:「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 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 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更足以印證本件工 程係屬實作數量結算。
㈨事實上,姑不論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或以實作結算價金,原 告工程完畢經驗收後,被告依據監造單位所提工程結算書( 按除雙方所簽立之『彰化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契約金額 15,147,000元整,並增加 2萬元,共計15,167,000元)給付 工程結算金額於原告,是被告並無對原告扣減任何款項至明 ㈩兩造業於96年06月21日依據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 泰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簽訂「契約變 更議定書」,依該議定書內條款,約定減少金額 2,833,000 元;嗣後,原告履約過程,提出而委由監造人朝泰公司審查 後送被告辦理第一次估驗時所附具之估驗明細文件,於發包 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欄位內亦已編列變更契約總價。本案所 涉變更之契約內容乃為:清水模板部分,原契約內單價分析 表列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之數量須51.750㎡,依設計圖說覆 算結果而變更之契約內容規定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19.4 6㎡; 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原契約單價分析表列每公尺混 凝土擋土牆之數量須0.06公噸,依設計圖說覆算結果而變更 之契約內容規定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0.0473公噸。 原告充分知悉被告關於變更契約之詳目,並為承諾,而依變 更之契約履行後,再送估驗,有朝泰公司審查後送被告辦理 第一次估驗時所附具之估驗明細文件可以為證,且依系爭契 約上開第1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此一文件內容當有契約上 效力,不容原告以「縣府內部文件」率爾否認。 原告陳稱:「行政機關自不得於事後執其內部計算錯誤而認 單價計算錯誤並進而直接扣減工程款。」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按本案被告並未「直接扣減工程款」,而係依據契約變 更議定書及原告之估驗申請所附相關文件而核發足額之工程 款。
原告已自承「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為被告機關於投標公告時 所附具」等語,足徵投標、契約內容已鉅細靡遺地包涵各單 價分析詳目。則即非原告所稱「總價承包」標案。 投標之際與得標後簽約之際單價變更,單純係被告要約細節 之變更,而原告於變更後更為承諾,以新要約為基礎之契約 即已成立生效;與系爭契約關於報酬計算基礎原則採取何種 計價給付模式難謂有關。
「單價分析表」既如原告自承存在於投標之際與締約之際, 又為原告之投標總價之計算基礎,則原告所為「單價分析表



所載……,係各工程項目中應施作之重要內容,惟僅供參考 用,非約定計價用。」之主張,顯為矛盾、不足採。 關於兩造間變更契約之內容,除係爭「清水模板」與「鋼筋 加工及組立」項目外,尚有原告委由朝泰公司向被告申請「 A 橋主體結構工程」之加價結算,有朝泰公司之函與工程結 算書相關部分之節錄資料可稽,足見原告對於本契約同採「 實作結算」。
原告謂「估驗時兩造亦未就單價分析表上之細目、數量會逐 一核點」云云,此純為驗收階段,原告「是否為完全之給付 」層面之問題,與本案被告「報酬計算基礎」之爭議無關。 投標當時之各項單價均與契約上所列單價不同,本契約上之 單價係得標後始依據被告之工程預算書上單價作調整而來, 足證本件係屬總價承包。
兩造工程契約書第 3條約定,本件係採總價承包,蓋依文意 顯示如依實作數量結算者需經甲方(即被告)同意,因此, 凡需依實作數量結算之項目須經行政機關完成同意之行政程 序後,方得依實作數量結算。而本件工程至目前為止,均無 針對本件爭議項目作任何雙方合意之實作數量結算之書面, 因此自屬總價承包。
施作數量係規定於「詳細價目表」上,而單價分析表僅為計 算詳細價目表中之單價、而非為計算實際施作數量,實際施 作數量應以詳細價目表為準,即330m,而實際數量亦從未增 減。
單價分析表所載各項工程項目之工料及施工順序,係各工程 項目中應施作之重要內容,惟僅供參考用,非約定計價用, 凡是為完成該工作都需要施作,不以單價分析表內之項目為 限,於估驗時兩造亦未就單價分析表上之細目、數量會逐一 核點。又單價分析表上之數量為被告機關於投標公告時所附 具,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該數據係如何計算出來,雖其於答辯 狀提出證物證明單價分析無上預列數量與設計圖說不符云云 ,惟證物文件當時並未存於招標公告抑或是工程契約書內, 因此,行政機關自不得於事後執其內部計算錯誤而認單價計 算錯誤並進而直接扣減工程款。
原告於95年10月24日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於96年01月 15日以有爭議尚待協調解決為由,函知被告申報停工,有日 元營建字 960115011號函可稽。其間,因審計部台灣省彰化 縣審計室於96年01月30日函知被告系爭工程施作與設計圖說 不符情形,有審彰縣三字0960000073號函可稽,被告遂於同 年02月02日函知原告及監造人等提出說明,有府農漁字第09 60023743號函可稽,並於同年月07日通知原告及監造人等在



同年月12日召開「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 善第三期工程」施工協調會議,有府農漁字第0960027903號 函可稽。該會議結論以「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 護岸改善第三期工程變更設計說明表」,請顧問公司依限提 送變更設計書圖俾憑辦理,隨後於同年月15日函知原告及監 造人等,有府農漁字第0960035715號函可稽。原告亦於同年 月14日,以「就未完成部分待變更完畢再行施工」為由,再 次函知申請停工,有日元營建字960214026號函可稽;監造 人於同年月27日函知兩造「待未涉及變更設計可施作之部分 已完成,且工程無法進行後續作業時再申辦停工。」有九六 朝字960230號函。原告復於同年3月3日第三度函知申請停工 ,有日元營建字 960303028號函;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函知原 告及監造人「同意於03月03日起暫時停工,俟變更設計完成 後再通知復工」;嗣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出第一次變更 設計預算書圖後,被告於96年05月17日函請原告復工,有彰 化縣政府96年05月17日府農漁字第0960098134號函文可稽。 故原告就系爭工程不可能於96年03月間「竣工」。 今清水模板及鋼筋組立工料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與原設計圖 說相較,既有減少,自應按實際數量結算給付工程款,乃原 告斤斤於所謂「總價決標」,認縱數量明細表有所誤算或錯 誤,仍以決標之總價作為契約之總價云云,已誤解契約所為 以實際數量結算之約定,已有未合,復於起訴狀內任意不實 指摘被告變更單價云云,均非實情。
又原告顯然混淆「總價決標」與「總價承包」二事,按前者 係被告招標程序中選擇得標人之要件,後者則係被告與得標 人所締結工程契約中關於承攬報酬價金給付計算原則。 原告主張「契約中之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之單價,係依 得標廠商所投之最低總價換算成比例,再依其比例與甲方所 提供之數量換算調整為合約單價」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 否認。
兩造工程契約第 3條明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 ,益證實際施作之數量關係到契約價金結算之多寡;本件工 程歷經估驗、結算二階段變更,涉及諸多費用之增減,依上 開規定,工程報酬費用之給付,更顯應以實作結算為依歸。 另關於兩造間變更契約之內容,除係爭「清水模板」與「鋼 筋加工及組立」項目外,尚有原告委由朝泰公司向被告申請 「A橋主體結構工程」之加價結算,足見原告對於本契約同 採「實作結算」之態度。
工程發包案本即於得標後,依據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調整 附於契約書中之各項單價,是原告主張:「…本契約上之單



價係得標後始依據被告之工程預算書上單價作調整而來,足 證本件係屬總價承包情形」云云,顯屬無據。
朝泰公司所編製之工程結算書中,於本案前列混凝土擋土牆 工程 (肆、2)清水模板部分維持原變更之契約內容規定每 公尺混凝土擋土牆只需 19.46㎡;鋼筋加工及組立部分,原 變更之契約內容規定每公尺混凝土擋土牆需0.0473公噸結算 書中依現地實際狀況略作調整為每公尺只需 0.465噸。算得 該混凝土擋土牆工程每公尺單價17,567元。被告同意按朝泰 公司所提結算書核算工程金額。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⑵被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 ,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 護岸改善第三期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03日開工,嗣因部分工項需變更設計, 乃自96年03月03日起暫時停工,俟變更設計完成後,於96年 05月23日復工,而於96年06月22日竣工,並於96年09月05日 驗收完成。
㈢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其自被告實際受領之工程款為15,167 ,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否依其上開「總價承包」之主張,以17,980,000元之 契約價金為計算,而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系爭3,540,423 元 工程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95年10月24日訂立「彰化縣漢寶養殖生產 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善第三期工程契約書」(即原證三), 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漢寶養殖生產區進排水潮溝護岸改 善第三期工程(原名稱芳苑鄉漢寶養殖區共同調解池工程) 」,依兩造所訂上開工程契約內容所示:
⒈第 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方(指 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 指原告)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原有



工程項目之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方 式調整之。
⒉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 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 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 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 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⒊第5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 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 ,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投標文件中報 價之分項價格合計數額與總價不同者,亦同。
⒋第10條第2項第7款約定:「甲方監造單位的職權如下:乙 方請款之審核簽證。」。
⒌第10條第 3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提送甲方一切之申請、 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須送經甲方監 造單位核轉。乙方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 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約定外,均應先照會甲方監造單位 。甲方監造單位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如乙方如有 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甲方 表示,否則視同接受。
以上有原告所提上開彰化縣政府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被 告97年09月25日所提證物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工程係因辦理變更設計及減少工程數量部分,其混凝土擋土 牆工程(含透水孔)工程項目(含單價分析表工程項目清水 模板工程、鋼筋加工及組立),被告均已依原有工程項目之 單價、數量計算予以調整,並與原告於96年06月21日訂立契 約變更議定書,其條款如下:『壹、契約變更條款項目及內 容:原契約金額 1,798萬元,變更後契約金額1,514萬7,000 元,減少金額283萬3,000元。貳、乙方(日元營造有限公司 )應依原契約相關規定履行本案契約規定辦理事項。參、本 契約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肆、本契約正本 2份,雙方各 執1份。副本4份(甲方3份乙方1份)。』,且立約雙方均於 議定書上蓋用,此有彰化縣政府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可稽( 見被告97年09月25日所提證物五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又嗣 後原告亦提出委由監造人朝泰公司審查後送被告辦理第一次 估驗明細文件,於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之估驗詳細表欄 位亦載明『原契約總價17,980,000』、『變更契約總價15,1 47,000』,復有經監造單位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兩造三 方分別蓋章確認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一件、「第



1 次估驗請款明細表」三件、彰化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一件、 扣除工程數量計算表二件、支出憑證黏存單一件、原告開立 領款之統一發票一紙等附卷足憑(見被告97年09月25日所提 證物七第 1次估驗相關資料),而原告亦不否認各該文書之 真正,則揆諸首揭說明,並稽之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契約內容 ,其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因事實之需要,甲 方(指被告)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 第4條第1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所附供乙方投標用之工程數 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或施 作之實際數量」,本件工程兩造於訂立契約後尚有因辦理變 更設計及減少單價分析表內工程數量之情事,經第一次估驗 時,已能確定係爭工程款尾款之確實數額,又原告既就上開 修正估驗計價單、估驗請款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扣除工程 計算數量計算表均予以簽認,並開立領款之統一發票而受領 經第一次估驗後之工程款,且據證人丙○○(即監造單位朝 泰工程顧問公司之監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 提示變更設計圖明細表問:對於變更設計圖明細表中所示, 關於該部份是否有審核?)有的,且結算書該部份是由我所 製作的。(法官提示結算書問:結算書上所示的數量與變更 後契約上所示的數量是不相符的,有何意見?)鋼筋數量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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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元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