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1號
CHDM,98,易緝,1,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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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87號
),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式扳手壹支、固定式扳手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活動式扳手壹支、固定式扳手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活動式扳手壹支、固定式扳手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5年 10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丙○○猶不 知悛悔改過,與鄭酣元(已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8日14時30分許,由鄭酣 元騎乘其不知情母親黃月娟所有車牌號碼672 -CRA 號重型 機車搭載丙○○,並攜帶鄭酣元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 供兇器使用之活動式扳手1 支及固定式扳手2 支,至彰化縣 彰化市○○路○ 段85巷19號前,推由丙○○持上開工具,竊 取甲○○所有車牌號碼OE-1417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 1 支,鄭酣元則在旁把風、接應,得手後並將之放置於上開 機車上。嗣二人於同日15時50分許,又騎乘上開機車至彰化 縣彰化市○○路○ 段441 巷27號前,復推由丙○○持上開工 具,轉動乙○○所有車牌號碼Y5-2105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 轉換器螺絲,著手竊取之,鄭酣元則在旁把風、接應,惟尚 未得手即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活動式扳手1 支 、固定式扳手2 支及觸媒轉換器1 支(已發還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活動式扳手1 支、固定式扳手2 支可證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鄭酣元 為上開犯行所攜帶之活動式扳手1 支、固定式扳手2 支,為 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與鄭 酣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5年6 月21 日縮短刑期假釋,迄95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所為第二次竊盜犯行,雖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 行,惟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竊得財物,其犯罪自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 之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不無 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 業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輕微,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活動式扳手1 支、固定式扳手2 支,為共同正犯鄭酣元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陳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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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