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39、
8935、9406、10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午○○因染有毒癮,缺款購買毒品,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所竊得之財物 則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星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戊○○及 「芳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曾美珠,所變賣款項均供己購買 毒品及生活花用殆盡。嗣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過程,分 別主動向警員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未○○、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溪湖分局 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下列引用證人癸○○、甲○○、辰○ ○、子○○、辛○○、寅○○、丑○○、庚○○、卯○○、 丙○○、壬○○、丁○○、己○○、酉○○、林批融、申○ ○、潘同立、未○○、巳○○、戊○○、曾美珠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渠等並無受脅迫、利
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癸○○等人分別於警詢中 指證綦詳【⑴證人癸○○、甲○○(附表編號1 、2 號): 參見97年度偵字第7839號偵卷;⑵證人辰○○、子○○、辛 ○○、寅○○、丑○○、庚○○、卯○○、丙○○、壬○○ 、丁○○、己○○(附表編號3 至13號):參見97年度偵字 第8935號偵卷;⑶證人酉○○、林批融、申○○(附表編號 14至16號):參見97年度偵字第9406號偵卷;⑷證人潘同立 、未○○、巳○○(附表編號17至19號):參見97年度偵字 第10350 號偵卷】,並據證人徐啟藤(星發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曾美珠(芳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參見97年度偵字第7839號、第10350 號偵卷),復有 查證照片30張、彰化縣星發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 簿、彰化縣芳泰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 紙、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877-BVU 號重型機 車,車主午○○)、97年12月1 日警員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 可稽,暨有被告午○○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已 燃燒過之電線1 條(約120 公分)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 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 89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 、5 至9 、 11至13所示地點行竊時,身上確有攜帶上開活動扳手1 支, 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活動手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 物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 罪(即附表編號1 、2 、4 、10、14至19之犯行)、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 、5 至9 、11至13之犯行)。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竊盜犯行
前,即向警員坦承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有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7年8 月10日警詢筆 錄(附表編號1 至2 犯行;參見97年度偵字第7839號偵卷第 5-7 頁)、員林分局97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附表編號3 至 13犯行;參見97年度偵字第8935號偵卷第5-7 頁)、員林分 局97年10月5 日警詢筆錄(附表編號14至16犯行;參見97年 度偵字第9406號偵卷第5-7 頁)及田中分局97年10月22日警 詢筆錄(附表編號17至19犯行;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350 號 偵卷第4 至15頁)各1 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癸○○等人在 被告坦認上開犯行前均未報警處理,被告顯係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恣意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及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暨參酌其係主動向警員供認上開竊盜犯行、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 月,尚屬允當,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 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 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觀諸被告於 本案中之19件竊盜犯行,其動機係因毒癮纏身,缺錢購買毒 品,進而鋌而走險,觸犯刑章,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分別以徒手、持活動扳手竊盜之手法,本院認其行為表現之 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另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19件竊盜犯行,均係被告主動向警員供承而得以查獲, 符合自首要件,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經由 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尚非全然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 勵之影響。準此,本院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 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本案如附 表編號3 、5 至9 、11至13所示竊盜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已燃燒過之電線1 條(約120 公分),係被告所竊取之財 物(如附表編號19所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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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行為方式│所竊財物│ 查獲過程 │ 主 文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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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年7月 │彰化縣大村│癸○○│徒手竊取│抽水馬達│於97年8月10 │午○○竊盜│
│ │21日15時│鄉加錫村加│ │ │2具(價 │日14時許,在│,處有期徒│
│ │許 │錫二巷36號│ │ │值約新臺│彰化縣員林鎮│刑參月。 │
│ │ │後方走廊 │ │ │幣1000元│源潭里源潭路│ │
│ │ │ │ │ │) │為警查獲,主│ │
│ │ │ │ │ │ │動向警員坦承│ │
│ │ │ │ │ │ │此次竊盜犯行│ │
│ │ │ │ │ │ │,並自願接受│ │
│ │ │ │ │ │ │裁判(自首)│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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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7年8月3│彰化縣員林│甲○○│徒手竊取│抽水馬達│同上(自首)│午○○竊盜│
│ │日20時許│鎮源潭里三│ │ │1具(價 │ │,處有期徒│
│ │ │潭巷38號前│ │ │值約新臺│ │刑參月。 │
│ │ │走廊 │ │ │幣1500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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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年8月 │彰化縣社頭│辰○○│以自備活│熱水器1 │於97年9月18 │午○○攜帶│
│ │底某日11│鄉新厝村新│ │動扳手1 │臺(價值│日9 時50分許│兇器竊盜,│
│ │時許 │興巷28號 │ │支竊取 │約新臺幣│,在彰化縣永│處有期徒刑│
│ │ │ │ │ │4000元)│靖鄉○○路3 │陸月;扣案│
│ │ │ │ │ │ │段與松村巷口│之活動扳手│
│ │ │ │ │ │ │為警攔查,主│壹支沒收。│
│ │ │ │ │ │ │動向警員坦承│ │
│ │ │ │ │ │ │此次竊盜犯行│ │
│ │ │ │ │ │ │,並自願接受│ │
│ │ │ │ │ │ │裁判(自首)│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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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7年9月 │彰化縣社頭│子○○│徒手竊取│熱水器3 │同上(自首)│午○○竊盜│
│ │初某日15│鄉新厝村新│ │ │臺(價值│ │,處有期徒│
│ │時許 │興巷31-5號│ │ │約新臺幣│ │刑參月。 │
│ │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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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7年9月 │彰化縣埔心│辛○○│以自備活│熱水器1 │同上(自首)│午○○攜帶│
│ │初某日15│鄉太平村東│ │動扳手1 │臺(價值│ │兇器竊盜,│
│ │時許 │平路82號 │ │支竊取 │約新臺幣│ │處有期徒刑│
│ │ │ │ │ │1000元)│ │陸月;扣案│
│ │ │ │ │ │ │ │之活動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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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7年9月 │彰化縣永靖│寅○○│以自備活│熱水器1 │同上(自首)│午○○攜帶│
│ │初某日10│鄉光雲村永│ │動扳手1 │臺(價值│ │兇器竊盜,│
│ │時許 │興路3段112│ │支竊取 │約新臺幣│ │處有期徒刑│
│ │ │巷1號 │ │ │4000元)│ │陸月;扣案│
│ │ │ │ │ │ │ │之活動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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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7年9月 │彰化縣永靖│丑○○│以自備活│熱水器1 │同上(自首)│午○○攜帶│
│ │初某日15│鄉光雲村永│ │動扳手1 │臺(價值│ │兇器竊盜,│
│ │時許 │興路2段216│ │支竊取 │約新臺幣│ │處有期徒刑│
│ │ │號 │ │ │5000元)│ │陸月;扣案│
│ │ │ │ │ │ │ │之活動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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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7年9月 │彰化縣永靖│庚○○│以自備活│熱水器1 │同上(自首)│午○○攜帶│
│ │11日10時│鄉東寧村浮│ │動扳手1 │臺(價值│ │兇器竊盜,│
│ │許 │圳路618 巷│ │支竊取 │約新臺幣│ │處有期徒刑│
│ │ │2號 │ │ │3000元)│ │陸月;扣案│
│ │ │ │ │ │ │ │之活動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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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7年9月 │彰化縣社頭│卯○○│以自備活│熱水器1 │同上(自首)│午○○攜帶│
│ │中旬某日│鄉新厝村新│ │動扳手1 │臺(價值│ │兇器竊盜,│
│ │10時許 │興巷28號 │ │支竊取 │約新臺幣│ │處有期徒刑│
│ │ │ │ │ │4000元)│ │陸月;扣案│
│ │ │ │ │ │ │ │之活動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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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9月 │彰化縣永靖│丙○○│徒手竊取│熱水器1 │同上(自首)│午○○竊盜│
│ │中旬某日│鄉瑚璉村永│ │ │臺(價值│ │,處有期徒│
│ │15時許 │興路3段151│ │ │約新臺幣│ │刑參月。 │
│ │ │號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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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9月 │彰化縣永靖│壬○○│以自備活│熱水器1 │同上(自首)│午○○攜帶│
│ │13日10時│鄉瑚璉村中│ │動扳手1 │臺(價值│ │兇器竊盜,│
│ │許 │山路2段402│ │支竊取 │約新臺幣│ │處有期徒刑│
│ │ │巷12號 │ │ │5000元)│ │陸月;扣案│
│ │ │ │ │ │ │ │之活動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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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9月 │彰化縣埔心│丁○○│以自備活│熱水器1 │同上(自首)│午○○攜帶│
│ │17日14時│鄉太平村東│ │動扳手1 │臺(價值│ │兇器竊盜,│
│ │許 │平路88號 │ │支竊取 │約新臺幣│ │處有期徒刑│
│ │ │ │ │ │5000元)│ │陸月;扣案│
│ │ │ │ │ │ │ │之活動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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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9月 │彰化縣埔心│己○○│以自備活│熱水器1 │同上(自首)│午○○攜帶│
│ │18日9時 │鄉義民村中│保管(│動扳手1 │臺(價值│ │兇器竊盜,│
│ │許 │正路1段434│所有人│支竊取 │約新臺幣│ │處有期徒刑│
│ │ │巷10號 │為徐應│ │5000元)│ │陸月;扣案│
│ │ │ │富) │ │ │ │之活動扳手│
│ │ │ │ │ │ │ │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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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7年9月 │彰化縣大村│酉○○│徒手竊取│熱水器1 │於97年10月5 │午○○竊盜│
│ │初某日15│鄉大橋村慶│ │ │臺(價值│日9時許,因 │,處有期徒│
│ │時許 │安路400巷1│ │ │約新臺幣│持有第一級毒│刑參月。 │
│ │ │號浴室前 │ │ │500元) │品海洛因為警│ │
│ │ │ │ │ │ │拘捕到案,而│ │
│ │ │ │ │ │ │主動坦承此次│ │
│ │ │ │ │ │ │竊盜犯行,並│ │
│ │ │ │ │ │ │自願接受裁判│ │
│ │ │ │ │ │ │(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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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7年9月 │彰化縣大村│乙○○│徒手竊取│熱水器2 │同上(自首)│午○○竊盜│
│ │初某日16│鄉大橋村慶│ │ │臺(價值│ │,處有期徒│
│ │時許 │安路400巷1│ │ │約新臺幣│ │刑參月。 │
│ │ │號屋簷下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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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7年9月 │彰化縣大村│申○○│徒手竊取│熱水器1 │同上(自首)│午○○竊盜│
│ │中旬某日│鄉大橋村慶│ │ │臺(價值│ │,處有期徒│
│ │15時許 │安路400巷 │ │ │約新臺幣│ │刑參月。 │
│ │ │22號 │ │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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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7年8月 │彰化縣社頭│潘同立│徒手竊取│熱水器1 │於97年10月21│午○○竊盜│
│ │14日14時│鄉新厝村潘│母親(│ │臺(價值│日23時20分許│,處有期徒│
│ │許 │厝巷4號 │潘蕭切│ │約新臺幣│,因另涉竊盜│刑參月。 │
│ │ │ │) │ │4500元)│、侵占案遭警│ │
│ │ │ │ │ │ │緝獲,主動向│ │
│ │ │ │ │ │ │警坦承此次竊│ │
│ │ │ │ │ │ │盜犯行,並自│ │
│ │ │ │ │ │ │願接受裁判(│ │
│ │ │ │ │ │ │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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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7年9月 │彰化縣社頭│未○○│徒手竊取│熱水器1 │同上(自首)│午○○竊盜│
│ │30日13時│鄉新厝村潘│ │ │臺(價值│ │,處有期徒│
│ │30分許 │厝橫巷5號 │ │ │約新臺幣│ │刑參月。 │
│ │ │ │ │ │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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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0月│彰化縣社頭│巳○○│徒手竊取│電纜線1 │同上(自首)│午○○竊盜│
│ │20日23時│鄉湳雅村山│ │ │批(約14│ │,處有期徒│
│ │許 │腳路3段632│ │ │公斤,價│ │刑肆月。 │
│ │ │巷7弄3號 │ │ │值約新臺│ │ │
│ │ │ │ │ │幣24464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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