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368號
CHDM,97,訴,1368,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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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壬○○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被   告 癸○○
上四名被告共
同選任辯護朱浩萍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己○○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癸○○係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第16屆、第17屆代表兼主席, 任期自民國(下同)87年8月起至95年2月止,負責主持議事 、監督鄉鎮及綜理代表會行政業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戊○○ 於60年至93年7月間擔任二水鄉代表會秘書,負責議事業務 及執行主席交辦事項;丁○○係該會組員兼辦會計,壬○○ 係該會組員兼辦出納,其2人共同負責辦理該會各項經費之 審查核銷業務,彼等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設於彰化市○○路 ○段447號4樓之大信旅行社係不知情之吳景隆所設立並以其 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 收據;設於臺中市○區○○○路238號14樓之3之大榮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係不知情之郭榮華(現負責人為 不知情之甲○○)所設立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 店名,對外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設於台南市○○路○ 段149號18樓之9之奇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係不知情之己○ ○所設立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二、被告癸○○戊○○丁○○壬○○均明知依據「地方民 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規定 ,每年每位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新臺幣(下同)5 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依該條例附表註3規定, 應檢據核銷。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7點規定: 「中 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 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60 為住宿費,百分之30為膳食費,百分之10為零用金。」、同 要點第9點之1規定: 「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 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10者,得按日報支或補 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10之零用費。」及同要點第 20 點規定: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 構派赴駐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準 用本要點之規定。」然彼等4 人竟於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而為如下犯行:
(一)二水鄉代表會於90年9月8日至90年9月15日之出訪越南考 察行程中,由該代表會行政人員即秘書戊○○及組員丁 ○○隨團出國。該行程係委由大信旅行社安排相關行程 及代辦出國手續,其團費含機票、膳食、住宿等費用,



每人為29,300元,被告戊○○丁○○回台後明知上開 規定,仍逕持二水鄉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申報 出差旅費,又詎癸○○戊○○丁○○壬○○基於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准予戊○○、丁○ ○支領全額生活費,使二水鄉代表會陷於錯誤,而由其 2人請領出國考察費用各為50,000元,使戊○○及丁○ ○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各計12,212元。
(二)二水鄉代表會代表蔡阿勇等人於91年12月13日至91年12 月16日,前往日本考察,並由丁○○隨同代表會代表同 赴日本,該次考察係委託大榮旅行社台中分社安排相關 行程及代辦出國手續,團費含機票、食、宿等費用,每 人團費為17,000元,丁○○回台後明知上開規定,仍逕 持二水鄉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申報出差旅費, 詎癸○○戊○○丁○○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准予丁○○支領全額生活費, 使二水鄉代表會陷於錯誤,而由丁○○請領出國考察費 用38,368元,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共計15,667元。三、壬○○於93年3月29日至93年年4月2日,獨自赴日本考察, 並委由不知情之己○○所經營之奇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 辦出國手續及安排相關行程,其食、宿機票等費用共計26, 724元,壬○○回台後明知上開規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持奇美旅行社所開立之將團費誤載為機票款之 旅行業代付收轉付收據及二水鄉民代表會國外出差旅費報告 表,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致二水鄉代表會之單位主管 即主辦人事人員戊○○、主辦會計人員丁○○及首長癸○○ 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出國考察費致准許之,而獨 自一人請領國外出差旅費60,000元,共詐取公有財物共25, 89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景隆、辛○○、甲○○、己○○於彰化縣調查站之陳 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 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
(二)證人吳景隆、辛○○、甲○○、己○○於彰化縣調查站之 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茲 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復為被告及其 選任之辯護人所爭執,是其等於彰化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下揭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丁○○壬○○癸○○固自承其等確實 參加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及互為核章准許之行 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癸○○係彰化縣二水鄉代表會第16屆、第17屆代 表兼主席,任期自87 年8月起至95年2 月止,負責主 持議事、監督鄉鎮及綜理代表會行政業務;又戊○○ 於60年至93年7月間擔任二水鄉代表會秘書,負責議 事業務及執行主席交辦事項;丁○○係該會組員兼辦 會計,壬○○係該會組員兼辦出納,其2人共同負責 辦理該會各項經費之審查核銷業務,彼等4 人均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而被告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 二(一)所示之時間,參加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 示之出國考察行程,而該行程之實際團費確實如犯罪 事實欄二(一)所示,且其等於回國後確實有提出國 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向二水鄉代表會請領出國考察費5 萬元,其二人報告表上並有被告癸○○壬○○、戊 ○○、丁○○核章之事實,為被告戊○○丁○○及 同案被告壬○○癸○○所是認,且有越南考察預借 經費明細表、出國考察名冊、被告與大信旅行社簽訂 之國外旅遊訂型化契約書、大信旅行社開立之代收轉 付收據、被告戊○○丁○○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 、出國考察相關簽呈資料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二)被告丁○○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參 加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而該 行程之實際團費確實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且



其於回國後確實有提出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向二水鄉 代表會請領出國考察費38,368元,其報告表上並有被 告癸○○壬○○戊○○丁○○核章之事實,為 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壬○○癸○○所是 認,且有及被告丁○○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各1紙 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三)被告壬○○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參加如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出國考察行程,而該行程之實際團 費確實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且其於回國後確實持奇 美旅行社所開立之將團費誤載為機票款之旅行業代付 收轉付收據及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向二水鄉代表會請 領出國考察費60,000元,為被告壬○○所是認,且有 壬○○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出國考察申請表、奇 美旅行社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大榮旅行社開立 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壬○○刷卡繳納26,724 元 之明細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四)又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上開出國考察行程,被告 戊○○丁○○壬○○所繳納之實際團費包含機票 交通費、餐飲費、住宿費等之情,為被告戊○○、丁 ○○、壬○○於調查站與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是認,惟其等皆辯稱:伊於參加上開行程時,均有自 由活動時間及自費、私人花費生活費用等,並由其所 選任之辯護人於97年9月25日之刑事聲請及陳報狀中 提出被告戊○○丁○○越南考察自行花費生活費、 被告丁○○日本考察自行花費生活費及被告壬○○日 本考察自行花費生活費概算表各一份 (參照本院卷卷 一第182-186頁)並經證人辛○○、陳國祐、乙○○於 本院審理時皆證稱被告戊○○丁○○於越南考察行 程有自行花費之情況。惟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九點規定:「四、出 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 (一)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 陸運工具所需費用。(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 費、膳食費及零用費。(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 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 前項第二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 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 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六、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 支,機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 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



交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七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 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額之 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 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九、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 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 下列規定報支:(一)供膳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 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 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 用費。」足見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生活費之部分包 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且其生活費日支數額之劃 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 ,百分之十為零用費。本件被告戊○○丁○○、壬 ○○分別委由大信旅行社、大榮旅行社及奇美旅行社 安排相關行程,且被告等所支付之團費業已包含機票 、三餐膳食、住宿等費用,故被告三人在有旅行業所 開立之包含機票、膳食、住宿之收據之下,僅得再依 上開規定請領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不 得再重複請領生活費日支數額中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 及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
(五)又被告壬○○辯稱:伊並無要求旅行業者將「團費」 改成「機票款」,伊能請領6 萬元的差旅費,是依據 公務人員出差旅費報領要點規定申報,並不是因為團 費改成機票款,我沒有詐領等語。經查,證人乙○○ 、庚○○、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參、無罪部分 之證述,足見被告壬○○並無積極要求旅行業者將「 團費」改成「機票款」,僅係因旅行業內部開立單據 流程有疏失。雖壬○○並無積極要求旅行業者將「團 費」改成「機票款」,但其利用旅行業者開立項目有 誤之單據,消極不於三日內請求旅行業者更正錯誤之 項目,仍持該項目有誤之收據,於其國外出差旅費報 告表之交通費欄中登載飛機:26,724元,導致其可請 領6萬元之出國考察費,故被告壬○○辯稱伊能請領6 萬元的差旅費,不是因為團費改成機票款等語,不足 採信。
(六)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癸○○等人均明知依「縣市以下 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規定,僅能由1名 行政人員隨行出國考察,是認被告癸○○等人核准被 告戊○○丁○○二人陪同參加,依法不合。惟查: 按有關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第二



條規定:「以組團分次出國考察為原則,……」,其 組團分次次數及人數是否有限制疑義案。查「地方民 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 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 ……」,復查「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 原則」第三點規定:「出國考察、訪問事由,應與議 事業務或縣 (市)、鄉 (鎮、市)政建設事項有關。」 ,是以,鄉 (鎮、市)民代表會代表之出國考察,係 為提供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增進 彼此間之瞭解,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 能,以收切磋之效。因之,上開條例及原則,並未規 定民意機關組團分次出國之次數,宜由該會本諸權責 衡量考察地點及實際需要等事宜,自行決定,惟為提 昇議事及協調溝通聯繫之效能,其「團員」人數,至 少應三人。(內政部89年6月9日(89)台內中民字第 8904480號參照)由上開內政部之函釋內容,可知組團 人數三人即可成一團,本件二水鄉代表會於90年9月8 日至90年9月15日之出訪越南之考察團團員人數已非 僅有三人,且二水鄉代表會原係有二團,一團出訪大 陸,另一團出訪越南,惟因各代表對前往大陸地區考 察並不熱衷且意願低落,故始變更為二團皆出訪越南 ,有二水鄉代表會內部簽呈一份 (本院卷一第68頁) 附卷可稽。因此,公訴人對此部分認為不合法容有誤 會。然雖被告癸○○等人對此部分於法有據,惟對於 請領全額生活費之部分仍有違誤,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引用內政部97年6月27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35號函文內容:「依本部96年 10月3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等機關研商『地方議會議 員資遣之助理春節慰勞金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 察費檢據核銷事宜』會議,第2案『地方民意代表出 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結論(三)地方民意代表出 國考察如係由個人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 約(即非以民意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 排,則民意代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 定限額內,參照『國外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 銷;結論(四)『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 謂『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 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而有提供 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



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出 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淆。 」,並以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自治人員培 訓科科長丙○○於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戊○○等 人縱使其團費已包含交通費、膳宿費用,仍得依「國 外差旅費報支要點」報支全額之生活費等語。惟查: ⒈按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規 定辦理。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 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 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前二項費用編 列最高標準如附表。」而如附表鄉(鎮、市)民代 表會主席、副主席及代表每人、每年出國考察費之 預算為5萬元,身體檢查費每人每年之預算為16,00 0元,保險費每人每年之預算為15,000元,郵電費 、文具費每人每月之預算為2,000、1,000元,春節 慰勞金每人每年之預算為一個半月之研究費,除春 節慰勞金不需檢據核銷外,上開身體檢查費、保險 費、出國考察費、郵電費、文具費均需檢據核銷, 足見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來源之母法「地方民 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 規定關於出國考察費報支之精神係在於「核實報銷 」,而非定額補助至明。
⒉再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二十點規定:「 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機構及駐外機構派駐 在地以外國家出差人員,其國外出差旅費之報支, 準用本要點之規定。」故依該點訂定意旨,本件被 告戊○○等人自應準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之規定,報支出國考察旅費。而依「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四點、 第十五點規定:「四、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 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一)交通費:出差人 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 (二)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 費。(三)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 費、行政費、禮品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二款所 稱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 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 有關之各項費用。六、出差人員交通費之報支,機



票部分,應檢附機票票根或登機證存根及國際線航 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餘交 通費,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七 、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 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活費日支數 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百分之三十 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十三、出差手續費 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預防針費、結匯 手續費及機場服務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覈實報支。十四、出差人員應辦理保 險,並檢附保險費原始單據覈實報支;其保險之項 目及保額,由行政院另定之。十五、出差行政費包 括在國外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資料、報名、郵電、翻 譯及運費等費用。出差人員應於出國前,將預計支 用之行政費,簽報該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檢附原 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報支。但在國外期間 因應業務臨時需要,致超出原核定費用者,經核准 後,得併同報支。出差率團人員職務在司長級以上 者,得按下列數額支給禮品及交際費,並得在其三 分之一範圍內,以領據報支,餘應檢附原始單據報 支:(一)部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 十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 限。(二)次長級人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臺幣 六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九萬元為限 。(三)司長級人員(含簡任第十二職等、第十三 職等首長、副首長及主管):未達十五日者,以新 臺幣四萬元為限;十五日以上者,以新臺幣六萬元 為限。前項團員總人數超過六人者,禮品及交際費 除按前項規定數額支給外,第七人以上得由率團人 員按每人每日新臺幣六百元加計,檢據報支。」, 由上開要點之規定可知,出差旅費可分為交通費、 生活費以及辦公費用,除生活費因在國外取得單據 不易,故可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 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報支外,其餘之交通及辦公 費用均需檢據核銷,即可得知依據「地方民意代表 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訂立之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精神乃在於落實「核 實報銷」,僅限定生活費部分之報支因在國外取得 單據之困難,始得遵照「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 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以推估之數額



報銷。
⒊又行政院主計處90年12月12日台處實一字第0863 2號函文稱:「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 ,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費於88年下半年及 89年度適用疑義,業經內政部89年3月27日以臺 內民字第8903468號函復彰化縣政府並副知各縣市 政府在案略以:『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及附表規定,鄉(鎮、市) 民代表每人每年得支出出國考察費最高標準為5萬 元。』貴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會主席、副主 席於89年9、10月間出國考察,係在上開條例公布 施行後,上揭人員出國考察經費,自應依上開條例 規定限額內,核實報銷。」,而行政院主計處94年 5月4日處忠六字第0940003073號函文亦稱:「依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第2項及第7點規定,各 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概 以60%為住宿費,3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 其中零用費,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 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 活有關之各項費用。(二)本案貴市公所辦理國外 觀摩考察,貴市公所與旅行社簽訂之契約既已就旅 行社代辦項目予以逐條列示,其中並不含床頭小費 及個人支出費用,故出差人員於出差期間所需之個 人日常開銷若屬上述要點規定之零用費支用範圍, 在不與旅行社代辦項目重複列支情況下,可依上開 要點規定報支零用費。」,而該處94年4月26日處 忠二字第0940002940號函文稱:「關於出國人員是 否仍得報支全額生活費一節:一、依「國外出差旅 費報支要點」第4及第7點規定,生活費包括出差人 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而中央政府各機關 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概以60 %為住宿費,3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合先 敘明。二、因本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委託旅行 社代辦相關考察活動,代辦內容包含考察行程與觀 摩、交通(含巴士租用)、住宿與膳食安排、人員 保險及簽證辦理等,以其已由機關發包予旅行社辦 理,付款對象是旅行社,故個人僅能依生活費日支 數額標準的10%報支零用費,至於住宿及膳食費部 分,應依決標金額(即實際支付予旅行社之團費屬



住宿及膳食費)列報,而其與生活費日支數額標準 90%間之差額應視為機關支出之撙節,不宜作為個 人零用費之用。」,又該95年11月23日處忠六字第 0950007021號函文復稱:「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第9點,有關出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 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依其供膳、供宿 或提供現金津貼之不同狀況,而有不同之生活費報 支標準之規定,主要係考量出差旅費之生活費中已 包含有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基於不重複支給 原則,爰就各種狀況,訂有出差人員不得再報支住 宿費、膳食費或零用費之規定。至前述其他來源主 要係指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 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由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函釋內容,均可得知出國考察 經費之精神乃在於「核實報銷」以及「不重複支給 」二原則。
⒋況由「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規定:「出 差由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 金津貼者,其生活費依下列規定報支:(一)供膳 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活 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 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二)供膳不 供宿,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達該地區生 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該地區生活 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六十之住宿費,並得按日報支或 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零用費。( 三)供宿不供膳,且無其他現金津貼或現金津貼未 達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者,得按日報支 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膳食費,並得 按日報支或補足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分之十之 零用費。住宿免費宿舍、過境旅館或在交通工具歇 夜及返國當日,生活費按該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百 分之四十報支。」可知,上開外國政府、國際組織 係屬例示規定,只要其他來源有提供膳宿或現金津 貼者,無論其來源係屬國內或國外、政府或私人企 業,均應屬於「其他來源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 ,始與前揭「核實報銷」及「不重複支給」之原則 相符。
⒌是內政部97年6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35號 函文稱:「依本部96年10月3日邀集行政院主計處



等機關研商『地方議會議員資遣之助理春節慰勞金 發放及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宜』會 議,第2案『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檢據核銷事 宜』結論(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如係由個人 辦理考察行程或由個人與旅行社簽約(即非以民意 機關為契約當事人)代辦交通膳宿安排,則民意代 表可在不超過出國考察經費編列標準規定限額內, 參照『國外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結論 (四)『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九點所謂『其 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主要係指外國政 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例示而有提供國 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並不包括代辦出國考察 行程之旅行業者在內,爰不宜作為委由旅行社辦理 出國考察者,不得報支生活費之依據,以免造成混 淆。」,刻意僅將地方民意代表個人與旅行社簽約 安排考察行程排除於「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 九點所謂「其他來源所提供膳宿或現金津貼者」之 外,非但並無法源依據,且與上開「核實報銷」及 「不重複支給」之原則相違,復與前揭行政院主計 處歷年之函文內容抵觸,自難足採。
⒍綜上,既「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四點及第七 點分別規定,生活費包括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 費及零用費;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 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另定之。前項生 活費日支數額之劃分,概以百分之六十為住宿費, 百分之三十為膳食費,百分之十為零用費。復按「 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6點規定,出差人員非 屬隨同司長級以上人員出差者,得按出差日數每人 每日報支雜費600元,並免檢據。
是綜合前開說明,被告戊○○等人除已經委託旅行 社代辦出國考察行程所需費用外,如無重複報銷情 形,固可依據上開規定核實報銷,然被告戊○○等 人委託旅行社辦理出國考察行程之項目除來回機票 等交通費用必須檢附單據始能核銷之項目外,既已 包含住宿費及膳食費等生活費在內,則此部分自不 得再重複報支,被告戊○○等人抗辯仍得申請報支 云云,於法未合,自不可採。然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戊○○等人仍得申請出國考察期間之零用費及雜 費。
(八)是被告戊○○等人得報支之國外出差旅費詳計如下:



1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於90年9月8日至90年9 月15日,隨彰化 縣二水鄉代表會赴越南考察,渠締約之旅行社所收 全部費用即團費29,300元,已包含全部行程中之膳 食、住宿與交通費,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 ,被告戊○○除得請領上開團費29,300元及按日請 領辦公費600元(即雜費,出差8日合計4,800元) 外,生活費部分僅得按日請領出差地區生活費日支 數額百分之10之零用費(出差8日合計生活費36,88 3元×10%=3,688元),亦即被告丁○○全部僅得 請領37,788元(29,300元+4,800元+3,688元=37 ,788 元)之出差旅費。綜上,被告戊○○本次出 國考察行程所可申請之全部費用為37,788元,不及 其向二水鄉代表會申請之50,000元出國考察補助費 ,詎被告戊○○竟仍向二水鄉代表會申請每年所編 列之50,000元出國考察費全額預算,且被告丁○○壬○○癸○○竟亦予以准許,致使被告戊○○ 溢領之金額為12,212元,其等共同利用此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要足認定。
2被告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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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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