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64號
CHDM,97,簡,364,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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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400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偽藥「威而鋼」貳瓶(其中壹瓶裝有捌錠、壹瓶裝有貳拾柒錠)及偽藥「犀利士」陸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美商禮來公司委託調查人員『鄒錦玉 』前往華安藥局」,及將「96年4 月18日」更正為「96年4 月17日」(依卷附華安藥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日 期為4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8日)外,其餘犯罪事實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⑴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黃楷倫於本院之證 述;⑵證人即市調人員鄒錦玉於本院之證述;⑶美商輝瑞公 司97年4 月15日輝西藥(97)法字第L022-08 號函(附華友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31日檢驗報告2 紙);⑷96 年4 月13日Stephen Hawgood 藥品鑑定陳述書及中文翻譯本 各1 份;⑸英文版簡要購買報告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前述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 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按藥事法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 ,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 罪即為完成;藥事法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 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 ,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 2500號、68年度臺上字第60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先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2 次購入偽藥「威而鋼」共2 瓶(每 瓶30錠)及偽藥「犀利士」共8 盒(每盒4 錠),再販賣予 鄒錦玉等不特定之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確 有販賣偽藥之犯意及行為,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多次非法販賣



偽藥,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 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為之,並對不特定之人販賣,屬基於 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 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販賣上開偽藥,係一行為同時犯販賣偽藥罪、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販賣偽藥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之犯行非僅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危害市場 競爭秩序,並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其販賣偽藥更可能危 害國人身體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 賣偽藥之期間、數量、所獲利益,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且其自身亦罹患有慢性疾病,復於犯後分別與告訴 人美商禮來公司、美商瑞輝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為 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偽藥 「威而鋼」2 瓶(其中1 瓶裝有8 錠、1 瓶裝有27錠)、偽 藥「犀利士」6 盒,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 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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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