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79號
CHDM,97,易,1979,2009010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6689、6857、8124、8914、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S○○甲○○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S○○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 子及其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王仔」提供如附 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提款密碼 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物,交予S○ ○、甲○○作為提領擄鴿勒贖贓款之用。嗣於民國97年5 月 19日起,上開犯罪集團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遭 人於不詳時間、地點、方式所竊取之賽鴿鴿主之聯絡電話, 並推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 或傳送簡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致渠等 均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將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上開犯罪集團得手後,立即將被 害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告知S○○S○○再轉知甲○○, 推由甲○○前往台南縣市之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再由甲○○分得百分之3 ,S○○分得百分之2 ,並由 S○○隨機給予甲○○現金新臺幣(下同)3 至5 百元數次 ,充當車馬費,其餘款項再由S○○交付「王仔」。嗣於97 年7 月17日上午7 時5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縣永康 市○○○街32巷17號甲○○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甲○○, 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97年7 月25日上午10時30分 許,經警持拘票前往台南市○○路○段372 巷口,拘提S○ ○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首揭 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件被告S○○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 等之陳述,未經被告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 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被告S○○均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 應有證據能力。
叁、再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人、交易相對人,於匯款、提款 後,由帳戶使用人、交易相對人或金融機構留存之交易資料 ,如係人為之紀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關於「傳聞法則 」之規定;如係由金融機構之機械,透過預先設計之電腦程 式所紀錄、列印,乃英美法所謂「非敘述性之動作」( assertive conduct) ,即非「陳述」,自不適用前揭關於 「傳聞法則」之規定,若無其他法定之欠缺證據能力事由, 且於審判期日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當事人辯論,應有證



據能力。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就匯款事實之存在,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與紀錄,乃金融機構之職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 ,就匯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匯款人、受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幣值、匯入帳戶之號碼等事實,經由機器設備予以機械式 紀錄,並列印於交易認證欄之文書,是其待證事實並非以匯 款申請人所填具之申請書所對象,而係著眼於此項記載匯款 人、受款人、匯款時間、金額、幣值、匯入帳戶號碼之事實 ,即機械設備列印於交易認證欄上所呈現之事實,並非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與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設 備就存、提款、轉帳之交易時間、種類、金額、帳戶餘額、 匯款帳號等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相同,均非屬供述證據,即 非傳聞證據,自不受傳聞法則排除之限制,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可證,及各被害人之匯款證明資料、被告 等所使用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 卷可稽;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即 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 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 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 ,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 ,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練,本件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 之犯罪集團,先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遭竊賽鴿之鴿主資料,利 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 之心理,推由其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恫稱:賽鴿在 其手上,如欲贖回賽鴿,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自足 使被害人害怕無法取回鴿子,或鴿子將遭殺害或傷害,而心 生畏怖,其行為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次按,刑 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 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已實行恐嚇尚未 得財,即被捕獲,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 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



件附表一編號八十四之犯行,被害人於接獲恐嚇簡訊後,並 未匯款,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等 ,明知其所提領者,乃不特定之被害人遭恐嚇所匯入之款項 ,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顯見渠等均 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核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八十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就附 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與「王仔」及其所屬不詳成年成員 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附 表一編號八十四之犯行,被告2 人及「王仔」等犯罪集團之 成員,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匯款 ,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 正當工作,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 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S○○前已因同類型之犯罪,經本 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 年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審理中猶敢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之淡薄, 上開案件之罪刑,實難收警惕之效,惟斟酌渠等均非直接捕 獲賽鴿,亦非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人,犯罪惡性較「王仔 」等人為輕,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附表三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為「王仔」交予被告2 人 供犯罪所用,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對被告2 人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被告甲○○為警扣得之安全帽1 頂、拖鞋1 雙、上衣1 件、 短褲1 件,雖係其於領款時所穿戴,惟非直接供犯罪所用, 且非違禁物,另其為警扣得之現金3 萬元,乃恐嚇取財所得 財物,被害人等得請求返還;又被告S○○為警拘提到案後



,於同日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C7-3205號汽車內扣得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1 枚,不能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何 關連,亦非違禁物。是上開物品,均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自97年5 月間起共組擄鴿勒贖之竊盜集團,並由 不詳之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網具,依賽 鴿平日訓練飛行之路徑,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之際,以網具 竊取鴿子,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 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 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 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 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



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 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等固坦承確有提領贓款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賽鴿 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沒有架網去捉鴿子,何人去擄鴿, 在哪放置網子,何人撥打恐嚇電話等,渠等均不知情等語。四、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於犯罪集團 內之分工,係負責提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工作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無 訛,並經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等對於所提領之 贓款,乃「王仔」等犯罪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害人對於所有賽 鴿之重視,以其安危為由恐嚇被害人所匯得贓款之情,固已 知悉,然依渠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扮演角色之輕重,渠等 對於賽鴿如何而來?是否為「王仔」等人所捕獲?或由「王 仔」等人向他人所購得?顯然難以知悉;而「王仔」等人所 組成之犯罪集團,倘無從證明竊取鴿子即俗稱擄鴿之行為乃 同一犯罪集團所為,則被告等對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 式,使用何種工具竊取賽鴿?既毫無所悉,復無參與任何擄 鴿之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能據以認定渠等對於竊取賽鴿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且依目前實務常見之犯罪類型,均已分工甚細,有專責提供 人頭帳戶者,亦有僅負責提領現金者,渠等對於實際從事施 用詐術或恐嚇犯行之人或集團,或未曾謀面僅透過電話聯絡 ,或僅知其綽號不識其真正年籍者,以致難以追緝幕後主嫌 ;是以被告等之車手身分,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僅能證明 被告等確有提領上開犯罪集團恐嚇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參與張網捕鴿之竊取賽鴿行為或與竊取 賽鴿之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指述及匯款紀錄,僅能證明確有恐 嚇取財之犯行存在,並無其他直接與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等有共同實行竊取賽鴿之犯行,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即使人產生確信 之程度,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 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一 │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午○○之電話,恫稱「鴿子有2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501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午○○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19│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4 時26分許,以郵政匯款501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 │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19日下午3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丑○○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10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丑○○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19│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4 時20分許,以郵政匯款210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三 │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19日下午6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j○○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4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j○○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0│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8 時01分許,以郵政匯款254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四 │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19日下午6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C○○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08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C○○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0│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8 時03分許,以郵政匯款208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五 │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19日下午6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壬○○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1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壬○○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0│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8 時03分許,以郵政匯款251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六 │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B○○之手機,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450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B○○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0│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9 時13分許,以郵政匯款450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七 │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k○○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25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k○○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0│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9 時01分許,以郵政匯款225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八 │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張松原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205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江松原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0│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8 時35分許,以郵政匯款2205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九 │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撥打寅○○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45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寅○○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0│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日上午9 時23分許,以郵政匯款245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十 │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戊○○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04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戊○○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0│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郵政匯款204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一│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0日上午9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撥打c○○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4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c○○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0│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日上午10時17分許,以郵政匯款2505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
├──┼───────────────────┼─────────────┤
│十二│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5日上午8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f○○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25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f○○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6│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9 時11分許,以郵政匯款225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三│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5日下午6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u○○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40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u○○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6│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08時48分許,以郵政匯款240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十四│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5日下午6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I○○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0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I○○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6│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08時10分許,以郵政匯款250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五│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6日上午8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Y○○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05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Y○○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6│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09時許,以郵政匯款2505元至附表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十六│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癸○○之電話,恫稱「鴿子有2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405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癸○○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6│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2 時26分許,以郵政匯款405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七│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宙○○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20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宙○○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6│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2 時57分許,以郵政匯款220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十八│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r○○之電話,恫稱「鴿子有2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504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r○○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6│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2 時03分許,以郵政匯款504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十九│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q○○之電話,恫稱「鴿子有2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501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q○○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6│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1 時55分許,以郵政匯款501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十│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E○○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6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E○○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6│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2 時07分許,以郵政匯款256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一│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6日下午3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v○○之電話,恫稱「鴿子有4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10000 元贖贖回。│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致v○○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月26日下午4 時33 分 許,以郵政匯款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10000 元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二│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6日下午6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t○○之電話,恫稱「鴿子有2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500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t○○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7│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8 時25分許,以郵政匯款500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三│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7日上午9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H○○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1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H○○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7│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上午9 時43分許,以郵政匯款251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四│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Q○○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1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Q○○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7│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1 時06分許,以郵政匯款251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五│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e○○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55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e○○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7│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1 時32分許,以郵政匯款2555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六│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宇○○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55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宇○○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7│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3 時47分許,以郵政匯款2555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七│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庚○○之電話,恫稱「鴿子有2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6005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庚○○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7│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2 時29分許,以郵政匯款6005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八│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7日下午1 時20│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分許撥打g○○手機,恫稱「鴿子有1 隻在│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他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390元贖回。」│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致g○○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27日下午2 時40分許,以郵政匯款2390元至│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九│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h○○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05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h○○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7│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2 時17分許,以郵政匯款2250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三十│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黃○○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255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黃○○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7│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2 時55分許,以郵政匯款2255元至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三一│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7日下午1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P○○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65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P○○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7│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2 時46分許,以郵政匯款2565元至附│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三二│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n○○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3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n○○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7│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日下午2 時47分許,匯款2530元至附表二編│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
│ │號四所示之帳戶。 │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三三│恐嚇集團之成員於97年5 月27日下午2 時許│S○○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撥打地○○之電話,恫稱「鴿子有1 隻在他│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手上,若想要回鴿子就以2550元贖回。」致│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
│ │地○○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於97年5 月27│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