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共 同 潘欣欣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甲○○因其弟乙○○與庚○○經營之富強窗門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大村鄉○○村○○路7之24號,下稱富強公司)間 有資遣費之民事糾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中 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三美暢飲二百小吃 部(下稱三美小吃部)內,以臺語向富強公司員工戊○○稱, :「你回去跟董仔(指庚○○)說,阿裕(指乙○○)這件事 情如果沒有解決,就要把他砰掉(指槍殺),如出去載小孩時 要小心,不然要給他一手一腳」,翌日戊○○乃在富強公司內 依甲○○之囑轉知庚○○,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案經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甲 ○○、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 證據(本院卷第23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又無不適 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
犯罪事實之判斷:
㈠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弟即被告乙○○與告訴人庚○○ 經營之富強公司間有資遣費之民事糾葛,並於上揭時地與 戊○○同在,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未曾出言 恐嚇,戊○○係告訴人庚○○所僱用,有偏頗之虞,況當 時在場之丙○○亦未聽聞有何恐嚇言詞云云。
2.惟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核與證人戊○○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警卷第8 至11、18至21頁,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4至47 、49至52頁),且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 勞資爭議協調會簽到表、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本 院97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可稽(警卷第22、24、25頁,本院卷第26頁)。 ⑵依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甲○○確有陳述上開言詞 ,觀該言詞內容,確因被告乙○○與富強公司間之民事 糾葛而起,而與上開勞資爭議之書證相合,參以證人戊 ○○並不否認伊與被告甲○○為朋友,且與告訴人庚○ ○為勞僱關係,復與被告甲○○無仇隙,當不至於為誣 陷被告甲○○,而偏袒告訴人庚○○,進而故為不實之 指證;其次,被告甲○○恫嚇內容,係以將來發生加害 生命、身體之暴力行為,使他人因此畏懼,而依告訴人 庚○○前揭證述,其於翌日得知恐嚇內容後,確已心生 畏懼無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晚在三 美小吃部時,被告甲○○未出言恐嚇云云(本院卷第48 頁正面),然該證人既證稱,伊係與被告甲○○相偕前 往喝酒,而在該地遇見證人戊○○等語(本院卷第47頁 反面),顯見證人丙○○與被告甲○○關係較為密切, 已難認無偏頗之虞,況依其所稱彼等就座位置及其當庭 繪製之位置圖所示,證人戊○○係坐在伊與被告甲○○ 之間,證人戊○○與被告甲○○聊天時音量不大,現場 有音樂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61頁正面),則被 告甲○○轉向證人戊○○與之言談時,證人丙○○自難 皆能完全聽聞,是證人丙○○所述,尚不足為被告甲○ ○有利之證明。此外,被告乙○○與富強公司間之民事 糾葛,迄今仍未解決,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則其以 被告乙○○未取得資遣費而出言恐嚇,即非無因,所為 應無違經驗法則,此與勞資爭議協調成立與否之日期、 民事訴訟提起之日期,應無必然關聯。綜上論述,被告 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⑶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庚○○ 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甲○○所犯,已造成告訴 人庚○○之恐懼,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 見具體悔過態度,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係因其弟之勞資爭議,始懵懂為之,惡 性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被告乙○○於96年中某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 縣埔心鄉○○村○○路某檳榔攤附設之KTV內,與己○○ 唱歌、喝酒時,向己○○表示:「我對董仔很好,為了1 次事情,就不讓我繼續代工,我要讓他沒有辦法騎車去工 廠巡查,要讓他坐輪椅,我也有藏按仔(指槍枝)」;又 於97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段136巷7號住處,向來訪之丁○○告知:「你回去 跟董仔說,要檢舉公司一些消防或環保及工廠等設施不當 ,如果彰化這邊沒辦法,要搞到臺北去。」因認被告乙○ ○涉犯2次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 2.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⑴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庚○○、己○○、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
⑶上開勞資爭議之書證。
3.被告乙○○之辯解:
⑴與富強公司間雖有資遣費之民事糾葛,但未曾出言恐嚇 告訴人庚○○。
⑵未囑由己○○轉告恐嚇言詞予告訴人庚○○。 ⑶與丁○○係談論富強公司應改善消防等事,並非不法之 加害。
4.本院之判斷:
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 判例可參;而恐嚇內容,亦須為不法之事,始該當之。 ⑵經查:被告乙○○向證人己○○、丁○○所述言詞,雖 經證人己○○、丁○○、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警卷第8至17頁,偵查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40至44、49至52頁),且有上開勞資
爭議之書證可參。然證人己○○既一再結證稱,被告乙 ○○並未要求將該等言詞轉達給告訴人庚○○(偵查卷 第9頁,本院卷第41頁正面),則依上判例意旨,被告 乙○○縱有揚言加害,其既未為惡害之直接或間接通知 ,自不構成恐嚇罪。又被告乙○○雖坦認其有向證人丁 ○○告以上開檢舉之事,然針對「消防或環保及工廠等 設施不當」提出檢舉,並非法之所禁,自非不法之事, 依上說明,所為亦不構成恐嚇罪。是綜上所述,公訴意 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恐嚇,被告乙○ ○亦不負自證無罪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有該等恐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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