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645號
CHDM,97,易,1645,200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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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3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間某日止,於「友 聯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下稱友聯事務所)擔任業務員 ,負責行銷、開發客戶、替客戶送件及向客戶收款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自96年6月間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替 客戶送件後收款之機會,將其向丸榮企業有限公司等如附表 所示客戶收取應繳回友聯事務所之規費或代辦費,以變異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侵占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萬6500元。二、案經友聯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代表人乙○○訴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代表人乙○○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勞工保險卡 、切結書及附件未收款明細、友聯事務所收款收據、委任契 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又被告每次收款時間多為收據上記載收款日前後,僅如附表 編號6、8所示之客戶為簽約後即收款,待送件後方製作收據 ,故實際收款日為收據上記載之請款日等情,亦據證人乙○ ○結證明確,起訴意旨以請款日認定各次侵占日期,容有誤 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被告受僱於友聯事務所擔任業務,負責行銷、開發客戶、替 客戶送件及向客戶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代辦 費及規費等費用,未按筆結算繳回友聯事務所,分別予以侵 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 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 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依最 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 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 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 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 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 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 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甲○○各於96年6月21日、7月25日、8月27日、10月9日、10 月11日、11月2日、12月31日、12月31日、97年1月21日、1 月22日等不同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不同日期之侵 占犯行,有時間隔數日,甚至逾1月之久,顯非均於密接之 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最高法院就「 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全部侵占犯行,均 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又友聯事務所既規定業務人員 應每次立即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則被告未依限繳回所收取 之款項時,即屬構成獨立之業務侵占行為,自應按次計其罪 數。是被告10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 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為本次犯行,顯未悔 悟,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之代表人亦當庭表示願再 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宣告刑 │
├──┼─────────────┼──────┼─────┼──────┤
│ 1 │丸榮企業有限公司 │96年6月21日 │1萬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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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志蓬 │96年7月25日 │1萬6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
│ 3 │鄧仁化 │96年8月27日 │1萬6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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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東霖 │96年10月9日 │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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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彭琮松 │96年10月11日│2萬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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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訊尉科技有限公司 │96年11月2日 │6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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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億茂企業有限公司 │96年12月31日│6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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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1日│55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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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文慎 │97年1月21日 │2萬8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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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蕭士哲 │97年1月22日 │1萬6000元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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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消息衛星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丸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