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4號
PTDV,97,重訴,54,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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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澤清
            號
      李黃貴美
      黃秀娟即黃秀甘
            0之2
      黃秀盆
      李秀枝
      黃碧玉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被繼承人黃得(男,民國十年十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文來邀同訴外人黃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2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整,約定87年12 月27日到期(下稱系爭債務)。詎自87年7 月27日起即未還 本繳息,經原告追償後,尚欠本欠10,820,000元,暨自90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訴外人黃得於 87年7 月29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 遺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820,000元,及自民國90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8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抗辯略以:
訴外人黃得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上之黃得



「印文」及「簽名」與「指紋」均非黃得所為,且亦未經黃 得之同意簽蓋。縱認是黃得所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本息清償 情形,與原告主張之數額不同。又依新修定之民法繼承規定 ,被告之被繼承人即黃得之保證契約債務,係發生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依法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等之 遺產繼承額數為零,又被告等所得僅尚足供溫飽,原告於十 餘年後,始對被告求償,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來邀同訴外人黃得為連帶保證人,於85 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100萬元整,約定87年12月27日到期 (下稱系爭債務)。詎自87年7 月27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經 原告追償後,尚欠本欠10,820,000元,暨自90年7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黃得於87年12月29日過世,被 告等為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借 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本院97年1 月11日屏院惠家協字第 970001147 號函、黃得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 ㈠黃得是否有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㈡若有擔任連帶保 證人,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發生於黃得過世後?若是,其金額 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黃得是否有擔償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
原告主張黃得為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系爭借據上黃得之印文雖與被告所提出黃得於85年5 月27 日向農會貸款之印文不符,惟因一個人不會只有一顆印章, 是不能徒以印文不符,即認非黃得所為。再者,黃得為民國 10年出生之人,依當時教育程度,普遍不識字,是以借據上 簽名字體不同,亦不能做為未有擔任保證人的憑據。又證人 即當時的對保人徐玉純到庭證稱:「(上面借款人及保證人 的簽名及印章有無看到親簽或親蓋?)指模是親蓋的,我有 當場核對黃得的身分資料。(請問證人在對保時在何地?有 何人?)在黃得家裡,現場有黃得、李文來、李夜合、李世 界,至於他們家還有誰我不曉得。(黃得的基本資料是誰寫 的?)我不曉得是誰,我知道不是他們本人寫的,但是是本 人蓋指印。(借據農會交給你時黃得的資料是否已經寫上? )還沒有,是空白,是到黃得家裡寫的。(黃得資料是誰寫 的?)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黃得捺指印之前,還有誰在 對保欄簽名蓋章?)保證人先對保,我再對借款人對保,借 款人對保是在農會,不同一天。(對何時有無看到黃得蓋章 ?)有的,章寫黃得,且是黃得本人交給我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證人所述情形,核與借據上之借



款人日期(85年12月27日)、保證人日期(85年12月23日) 相符,且到客戶家中對保,亦為借款銀行之常態,復以保證 人當時之年紀及知識程度由他人代寫基本資料亦不悖常情, 堪認證人所述為實在。另證人李世界即另一保證人雖到庭證 稱:「(提示借據是否你簽名的?)我簽的沒錯,在農會時 李文來拿給我簽的,我簽的時候上面都空白,借款人也還沒 簽名,黃得也沒有在上面。(是否知道黃得有擔任本件連帶 保證人?)我不知道。(你是否有印象農會的人到黃得家對 保,你在他們家?)沒有。(你的名字及印章是誰蓋的?) 是李文來拿去蓋的,他沒有跟我說找幾個人作保。(你簽名 時李文來是否已經簽名了?)我記得都是空白的。(農會的 人是否有去過你家?)沒有。(你為何會去當本件的保證人 ?)李文來說要向農會借參佰萬去清償其他貸款及做生意, 我不知道為何會變成1 千多萬元,是李文來叫我去做保證人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證人既擔任連帶保證 人,實無可能不知其擔保的金額為何,是其證述擔保金額為 300 萬元,顯不實在,且於空白的借據上簽名,亦與常情不 符,復其亦為本件連帶保證人,則其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 義。是綜上所述,黃得有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保證人責任。
㈡、若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債務是否發生於黃得過世後 ?若是,其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⑴、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美,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 ,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承履行債務 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定有明文。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其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系爭債務借款人究於何時違約,致連帶保證債務產生,則需 細究其契約之約定,依擔保放款借據之約定,利息為「按月 付息」,並未約定於該月的何時為繳息日,此有借據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依上開民法之約定,自應以 該月之末日為繳息之終止日,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分戶卡 ,其上之沖帳日有該月之27、28、29、30日不等,顯見只要 有於該月之末日為繳息,即未違約。經查,訴外人李文來於 87年7 月31日未為繳息,而係遲至87年8 月18日方為繳息, 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復有放款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0頁),則依上開說明其違約應係於87年7 月31日始發生,



而黃得於87年7 月29日死亡,則連帶保證債務顯係產生於其 死亡後,而違約時即87年7 月31日,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債務視為均到期,而當時借款餘額為10,820,000元, 此有上開放款分戶卡可稽,是被告應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金額為10,820,000元。系爭債務為上千萬元之債務, 被告等復非定有橫產之人,由渠等繼承系爭連帶債務,顯失 公允,依上開法文之說明,自得以被告等繼承之遺產為限, 負清債責任。綜上所述,原告請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得遺產範圍內連帶10,82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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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