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463號聲 明 人 壬○○ 號之2 丁○○ 號 庚○ 號 癸○○ 號聲 明 人 己○○ 之3 戊○○ 之3兼上列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高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子○○ 住臺北市 之3 身分證統聲 明 人 庚○萱 住屏東縣 弄15 身分證統聲 明 人 寅○○ 住高雄市 弄32 身分證統聲 明 人 卯○○ 住高雄市 弄32 身分證統 丑○○ 住高雄市 弄32 身分證統聲 明 人 丙○○ 住臺北市 巷11 身分證統聲 明 人 乙○○ 住臺北市 巷11 身分證統兼上列一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蕙 住臺北市 巷11 身分證統 甲○○ 住臺北市 巷11 身分證統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壬○○、庚○、庚○萱、庚○蕙、庚○高、丁○○、己○○、戊○○、寅○○、卯○○、丙○○、乙○○部分准予備查,其餘聲明人癸○○、子○○、甲○○、丑○○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 由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明人癸○○為被繼承人辛○○之子庚○之配偶、子 ○○為被繼承人辛○○之子庚○高之配偶、丑○○為被繼承 人辛○○之女庚○婉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辛○○之女 庚○蕙之配偶,被繼承人辛○○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死亡,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明人並非繼承權人。是聲明人癸○○、子○○、甲○ ○、丑○○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慧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