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463號
PTDV,97,繼,1463,2009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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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463號
聲 明 人 壬○○
            號之2
      丁○○
            號
      庚○
            號
      癸○○
            號
聲 明 人 己○○
            之3
      戊○○
            之3
兼上列一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庚○高  住臺北市
           身分證統
      子○○  住臺北市
            之3
           身分證統
聲 明 人 庚○萱  住屏東縣
            弄15
           身分證統
聲 明 人 寅○○  住高雄市
            弄32
           身分證統
聲 明 人 卯○○  住高雄市
            弄32
           身分證統
      丑○○  住高雄市
            弄32
           身分證統
聲 明 人 丙○○  住臺北市
            巷11
           身分證統
聲 明 人 乙○○  住臺北市
            巷11
           身分證統
兼上列一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庚○蕙  住臺北市
            巷11
           身分證統
      甲○○  住臺北市
            巷11
           身分證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壬○○庚○
庚○萱庚○蕙、庚○高、丁○○己○○戊○○寅○○
卯○○丙○○乙○○部分准予備查,其餘聲明人癸○○
子○○甲○○丑○○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明人癸○○為被繼承人辛○○之子庚○之配偶、子 ○○為被繼承人辛○○之子庚○高之配偶、丑○○為被繼承 人辛○○之女庚○婉之配偶、甲○○為被繼承人辛○○之女 庚○蕙之配偶,被繼承人辛○○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死亡,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明人並非繼承權人。是聲明人癸○○子○○、甲○ ○、丑○○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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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