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350號
PTDV,97,消債更,350,2009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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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是依上之條文規定可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債務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 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例外准許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 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 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 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 之。且衡量債務人或其受扶養人之生活費用時,亦應兼顧債 權人利益,僅得核准較為基本之需求,對超過基本需求之主 張,應不予准許。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行提出分140 期,0 利 率,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 元之條件,然因協商金 額過高,及債務人尚須撫養婆婆黃林秋霞、配偶黃仁勇及三 名子女,無法依該行協商條件付款,故協商不成立,非可歸 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 ,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行提出分140 期,0 利



率,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7,000 元之條件,然因協商金 額過高,及債務人尚須撫養婆婆黃林秋霞、配偶黃仁勇及三 名子女,無法依該行協商條件付款,故協商不成立,有債務 人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狀可稽。
四、然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債務人任職之最近二年之薪 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之240,482 元及96年之226,263 元,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19,447元。又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其婆婆黃林秋 霞、配偶黃仁勇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 之婆婆黃林秋霞尚擁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土地及房屋之財產 ;其配偶黃仁勇亦擁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土地及其他財產投 資等十四筆總額2,947,900 元之財產,其配偶黃仁勇之弟黃 仁燦亦擁有坐落屏東縣恒春鎮土地及汽車二部等十六筆之財 產;均為經濟狀況良好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及債務人須撫養婆婆黃林 秋霞、配偶黃仁勇及三名子女,無法依該行協商條件付款等 語;然債務人之配偶黃仁勇尚有其他兄弟,有戶籍謄本附卷 ,自應分擔供養母親之責;況再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第1114條及 第1116條之1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 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婆婆之扶養費及配偶等 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婆 婆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配偶之兄弟共同負擔。則債務人顯 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 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 19,447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7, 000 元,債務人仍有餘12,447元,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 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 要而照養其家人等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 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 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 耐,勤勉償還債務;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 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



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 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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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