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33號
PTDV,97,消債抗,33,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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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賴衍旻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8日本院97年度
消債更字第3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賴衍旻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雖 達新臺幣(下同)51,232元,惟自97年起迄今,抗告人所任 職企業之工作量不如以往,致以件計酬之薪資縮減至約3 萬 元,扣除個人每月生活費9,829 元及其子賴琮祐之扶養費14 ,236 元 後,顯已無力償還協商金額16,611元。其次,抗告 人之配偶張慧鈺之每月收入約18,000元,負債務約230 萬元 ,並與銀行協商每月償還19,000元,足見其每月收入已不無 足以償還協商金額而需抗告人之扶養。再者,雖抗告人之父 母陳木星、黃美麗共同經營嘉義火雞肉飯便當,但渠等除須 照顧其二女陳怡君、陳怡如外,尚需照顧生前長年住在醫院 附設呼吸道看護中心之抗告人之祖母陳范義妹,看護費用每 月22,000元(不含醫療費用),是渠等營業收入不足以應付 生活開銷而需抗告人之扶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 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 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 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 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 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 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



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 或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債務人每月之收入 ; 或債務人每個月之收入扣除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 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均屬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 年5 月間起,分80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0%計算,按月分期 攤還,每期應繳16,611元,並自承於97年3 月起即未再繳納 分期協商款,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抗告人除有於協商成立時即顯然無法履行協商條件, 或於97年3 月間因發生協商成立時所無法預期之收入短減、 支出驟增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等情事,得聲請進行 更生程序外,倘抗告人係因怠於履約而未能按期還款,或因 其他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則均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96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雖達51,232元,惟自97 年起迄今,抗告人所任職企業之工作量不如以往,致以件計 酬之薪資縮減至約3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賴衍旻)影本在卷為憑,可應認抗告人97年平均薪資所得約 僅為38,794元,較之95年協商當時之收入狀況已有減少可堪 認定。【計算式:(20,602元+16,124元)+(21,016元+ 19,8 44 元)+(24,668元+24,646元)+(16,768元+22 ,723 元) +(15,769元+19,501元)+(13,691元+17,8 01元)+(12,578元+16,941元)+(17,507元+18,541元 )+(19 ,940 元+15,698元)+(19,980元+19,692元) +(24,2 32 元+28,476元)/11 個月=38,79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配偶張慧鈺之每月收入約18,000元,負債務 約230 萬元,並與銀行協商每月償還19,000元,足見其每月 收入已不無足以償還協商金額而需抗告人之扶養等語。而查 抗告人之配偶張慧鈺於95年6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約定就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243,215 元,分120 期,不計息,按月分期攤還,每期應繳19,000元,並經銀行 通報毀諾在案,張慧鈺之每月收入約19,200元,有債務協商 通過通知函、債務協商協議書、遠東商銀債務協商還款計畫 表及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其等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附卷可憑,則張慧鈺之每月收入扣除應還債務後顯已不足 維持其生活開銷而需抗告人之扶養,且張慧鈺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則抗告人主張其尚需扶養其配偶張慧鈺乙節核屬可信 ,且屬合理與必要,原審未將此納入考量,尚有違誤。㈣、又抗告人97年每月平均薪資以38,794元為準,扣除抗告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以主計處公告之97年最低生活費用)9,82 9 元,及再扣除受抗告人扶養之配偶張慧鈺及兒子賴琮祐之 生活費用19,658元(計算式:9,829 元×2 人=19,658元) 後,僅餘金額為9,307 元,確實不足以繳納每期協商款項16 ,611 元 ,而該收入減少情狀顯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至明,並因而導致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四、本件抗告人乃因收入減低影響及協商條件之履行,終因入不 敷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審裁定未能考量抗告人97年 度之收入減低情狀及因抗告人之配偶實際亦負擔高額債務之 情狀而需配偶扶養等情,遽而駁回其更生聲請,容有未洽, 本件復查無抗告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依同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2日公告。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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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