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建賢律師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陳侯玉霞
陳侯玉環
子○○○
乙○○
未○○
侯玉時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屏東縣
被 告 卯○○ 住屏東縣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屏東市
被 告 午○○ 住屏東縣
寅 ○ 住屏東縣
巳○○ 住高雄市
辛○○ 住屏東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丙○○、戊○○、陳侯玉霞、陳侯玉環、子○○○、乙○○、未○○、侯玉時應就其被繼承人侯勝所遺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一五二地號面積四六八六.六五平方公尺、同段一六三地號面積六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均各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除被告甲○○外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一五二地號面積四六八六.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四六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四六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八四九.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
;編號R部分面積四六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所有;編號Q部分面積四三六.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N部分面積一0八八.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S部分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T部分及編號P部分合計面積四二五.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己○○、戊○○、陳侯玉霞、陳侯玉環、子○○○、乙○○、未○○、侯玉時按應有部分被告丙○○000000000分之00000000,其餘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分歸被告丙○○、己○○、戊○○、陳侯玉霞、陳侯玉環、子○○○、乙○○、未○○、侯玉時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四八七.三九平方公土地分歸除被告甲○○外之兩造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辛○○、午○○各0000000分之一一三五九四,被告卯○○0000000分之二二七一八八,被告寅○五五四四分之六七八,被告丑○○0000000分之二二七九六0,被告巳○○0000000分之一二八八,被告丙○○、己○○、戊○○、陳侯玉霞、陳侯玉環、子○○○、乙○○、未○○、侯玉時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被告丙○○0000000000分之0000000共有。被告丑○○及被告午○○應各補償被告卯○○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新台幣肆元,合計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應各補償被告寅○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新台幣肆元,合計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
除被告甲○○外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一六三地號面積六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六0.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六0.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二0.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六0.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六六.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0.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所有;編號E部分及編號F部分合計面積五五.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己○○、戊○○、陳侯玉霞、陳侯玉環、子○○○、乙○○、未○○、侯玉時按應有部分被告丙○○000000000分之00000000,其餘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000000000分歸被告丙○○、己○○、戊○○、陳侯玉霞、陳侯玉環、子○○○、乙○○、未○○、侯玉時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八八.五七平方公土地分歸除被告甲○○以外之兩造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辛○○、午○○各0000000分
之一一三五九四,被告卯○○0000000分之二二七一八八,被告寅○五五四四分之六七八,被告丑○○0000000分之二二七九六0,被告巳○○0000000分之一二八八,被告己○○、丙○○、戊○○、陳侯玉霞、陳侯玉環、子○○○、乙○○、未○○、侯玉時公同共有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被告丙○○0000000000分之0000000共有。被告丑○○應補償被告巳○○新台幣柒拾肆元。
原告與被告辛○○、卯○○、午○○、巳○○、丙○○、甲○○所共有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一六六地號面積一一0三.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原告、被告辛○○、午○○各0000000分之一一三五九四、被告卯○○0000000分之二二七一八八、被告巳○○0000000分之一二八八、被告丙○○0000000分之二九六八二、被告甲○○0000000分之二二七九六0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辛○○、午○○各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卯○○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寅○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己○○、丙○○、戊○○、陳侯玉霞、陳侯玉環、子○○○、乙○○、未○○、侯玉時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一五二地號、 同段一六三地號二筆土地均為原告、被告辛○○、卯○○、 午○○、寅○、丑○○、巳○○、丙○○及侯勝所共有,嗣 於審理中始悉侯勝業於民國76年2 月4 日死亡,系爭土地侯 勝之應有部分仍屬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告追加侯勝 之繼承人己○○、丙○○、戊○○、陳侯玉霞、陳侯玉環、 子○○○、乙○○、未○○、侯玉時(下稱己○○等九人) 為被告,其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第5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被告寅○、己○○、戊○○ 、陳侯玉霞、陳侯玉環、子○○○、乙○○、未○○、侯玉 時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一五二地號面積四六八六.六五平 方公尺、同段一六三地號面積六三四.三三平方公尺二筆土 地均為原告、被告辛○○、卯○○、午○○、寅○、丑○○ 、巳○○、丙○○及己○○等九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侯勝所共 有;而同段一六六地號面積一一0三.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則
為原告與被告辛○○、卯○○、午○○、巳○○、丙○○、 甲○○所共有,其等在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後附表之持 分欄所示,有系爭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並無 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有不分 割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予以裁判分割之。(二)又原共有人侯勝業於76年2 月4 日死亡,其妻侯王箱嗣亦於 78年9 月11日死亡,故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己○○等 九人,各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因被告己○○等九人 尚未就其被繼承人侯勝所遺系爭一五二地號及一六三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土地分割之需,爰一併請求被 告己○○等九人應就其等所繼承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地形狹長且相當不規則,勢須預留道 路供通行;一六六地號土地乃一長形土地,北有產業道路, 南有私設既成道路;一六三地號與一六六地號二筆土地或因 地形特殊,或因面積過小,宜依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共有人間取得面積互有 增減,同意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相互補償。
三、被告抗辯:
(一)辛○○部分:同意分割,但希望分配位置能與其所有之同段 一五六地號、一六二地號土地相鄰,俾利合併使用,如共有 人間取得面積互有增減,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相互補 償。
(二)卯○○部分:同意分割,其在一五二地號土地西半部闢植蓮 霧園,且其業已花費逾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購買級配 回填在系爭一五二地號及比鄰之其所有一六四地號土地旁, 故希望分配位置能與其所有之同段一六四地號土地相鄰,俾 利合併使用,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鐵皮工寮於分割後願拆除 。如共有人間取得面積互有增減,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之價 格相互補償。
(三)午○○部分:同意分割,其目前在一六六地號土地上種植蓮 霧樹;就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分配位置希望能在卯○○之北邊 ;而就一六三地號土地部分則希望能與卯○○分得位置比鄰 。如共有人間取得面積互有增減,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之價 格相互補償。
(四)寅○部分:沒有意見。
(五)丑○○部分:同意分割,其就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分得位置希 望能在南端及與一五三地號土地比鄰處,俾能與其親屬所共 有之一五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鐵皮工 寮於分割後願拆除。如共有人間取得面積互有增減,同意以
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相互補償。
(六)巳○○部分:同意分割及同意原告之主張。(七)丙○○及己○○等九人部分:同意分割;關於分配位置,丙 ○○願與侯勝之繼承人即己○○等九人劃在一起。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一五二地號面積四六八六.六五平方公尺 、同段一六三地號面積六三四.三三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均為 其與被告辛○○、卯○○、午○○、寅○、丑○○、巳○○ 、丙○○及己○○等九人之父即被繼承人侯勝所共有;而同 段一六六地號面積一一0三.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其與被 告辛○○、卯○○、午○○、巳○○、丙○○、甲○○所共 有,其等在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後附表一之持分欄所示 ,系爭三筆土地均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該筆 土地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 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均堪信實。從而,原告訴 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系爭一五二 地號及一六三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侯勝已於76年2 月4 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己○○等九人就侯勝所遺上開二筆土地應 有部分尚未申辦繼承登記等情,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侯 勝與其繼承人即被告己○○等九人之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 戶籍謄本所載足稽,則其因土地分割之需,而併訴請被告己 ○○等九人應就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之地形南北狹長,西半部經被告卯○ ○用以闢植蓮霧園,東半部呈不規則狀,與同段一五三地號 毗鄰部分土地現經被告許黃評用以與鄰地共有人甲○○使用 部分合併種植蓮霧樹,與同段一五六地號地號土地毗鄰部分 ,則由被告辛○○使用,與其所有之一五六地號土地合併種 植蓮霧樹;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之地形南北狹長,現由被告 午○○單獨使用種植蓮霧樹;系爭一六三地號為建地,除東 側部分土地有被告辛○○所建工寮,並經其將部分土地與其 所有毗鄰之同段一六二地號合併使用作為蓮霧園外,其餘部 分無人使用,又系爭一五二地號、一六六地號土地之北端及 系爭三筆土地之南端各臨產業道路與既成道路可供對外通行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分別指明且互所 不爭,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爰審酌系土地之 上述使用現況及兩造各所陳之意願與各該被告與鄰地之合併 使用或所有權屬等情,定分割方法如下:
(一)就系爭一五二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L
部分土地係供通行使用,俾兩造日後對各該分得之土地均得 便於規劃使用,以期能地盡其利,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 及面積,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依上開分割方法,被告卯 ○○及寅○二人各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比 例折計之面積,分別減少七九.六二平方公尺及七七.0八 平方公尺,而被告鄭黃評及午○○二人則分別增加一五六. 六九平方公尺及0.0一平方公尺,而就各共有人取得面積 有所增減部分,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750元之價格 相互補償為合理。爰依上開價格定其等應相互補償之金額, 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二)就系爭一六三地號土地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B 部分係現供通行之土地,仍由除被告甲○○以外之兩造保持 共有,俾續供各人通行使用,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 積,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依上開分割方法,被告丑○○ 及被告卯○○各所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 折計之面積,分別增加及減少0.0一平方公尺,而就各共 有人取得面積有所增減部分,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7,400元之價格相互補償為合理。爰依上開價格定其等應相 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三)就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因臨路面寬僅約七公尺餘,縱深約一 百五十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為七筆,加以地形狹長,每筆面寬與上述縱深長度顯失比例 ,土地益見狹長,分割後兩造均無從避免上開土地資源使用 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由拍定人取 得完整之土地,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地盡其利, 是以,本院認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為最適當之分 割方法,爰准將該筆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 文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