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259,769 元,應繳裁判費35,061元,因共同被告
黃梅媛即擎鴻汽車冷氣電材行,對原判決超過545,525 元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標的金額為1,714,244 元,並繳納裁判費27,042
元 ,上訴人間為連帶債務之普通共同訴訟關係,上訴人甲○○
尚有應繳裁判費8,01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