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9號
PTDM,98,聲,9,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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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早已未居住於戶籍地, 遷居至屏東縣恆春鎮○○路16號,傳票當然無法送達於戶籍 地,警員亦無法在其戶籍地拘獲被告,又被告在台北得知遭 通緝後,隨即與警員返回屏東自行到案,足證其無逃亡意圖 ;再者,被告未到庭之前均有提出書狀,觀之其於偵查中亦 有類此行為,且之後皆有到庭,可證其無逃亡之虞,爰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因涉嫌偽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起訴,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9日、97年6 月26日 進行審判程序後,因被告表示欲傳訊證人林傳能,本院訂於 97年8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續行審判程序,嗣因被告具狀 聲請改期,本院乃改訂於97年8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審 理程序,而該傳票亦已送達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 16號之居所,由其同居人於97年7 月23日代收,而合法送達 ,有審判筆錄、審理單、被告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及本院送達 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第245 頁、 第250 頁、第260 頁),然被告知悉開庭時間後,卻以未記 載正當請假事由之刑事補充理由狀請求本院延後開庭日期, 經本院以通知書函知伊: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被告若 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不得無故不到庭,否 則逕予拘提等語後,有被告之刑事補充理由狀、本院通知書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 、263 、265 頁),被告仍未陳報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亦未於97年8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有審判筆錄1 份可稽(見本院卷 第267 頁),本院乃依法核發拘票囑警拘提被告,而警方於 拘提期限即97年9 月5 日下午5 時之前,前往被告位於屏東 縣恆春鎮○○里○○路198 巷9 號之住處及上開居所拘提被 告,始終未遇到被告,而未能將之拘獲,此外,被告於97年 9 月8 日委任辯護人聲請閱卷時,本院有請辯護人轉知被告 「請被告至警局投案,否則將通緝之」等語,被告應已知悉 遭拘提一事,然卻未自動至警局或本院報到等情,有本院拘 票、拘提報告書、閱卷聲請書、刑事委任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刑事撤銷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 至 283 、273 、275 、278 、279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 已逃亡或藏匿,乃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於97年9 月18 日發佈通緝,然被告並未自動歸案,迄至97年11月27日方為 警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99號1009室緝獲,並解送本 院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8 、302 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之前都沒有在屏東地區, 除前2 次開庭外,都盡量不要在南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背面),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已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前開聲請意旨顯屬 無據,並非可採;又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證 詞及證據在卷可參,犯罪嫌疑重大;再者,相關事實尚待本 院合議庭調查、審理,故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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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