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9號
PTDM,98,聲,49,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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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435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之強盜案件,經偵查機 關調查及搜證釐清在卷,訴訟資料業己完備,應己無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配合調查,並由母親代向被害人道歉,足認有 悔悟之心,茲因家中尚有幼子極需照料,妻子又罹患突發生 血液腫瘤,又因被告羈押中致家中經濟陷入危機,為此爰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羈押之目的,除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 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字第5029號、第5483號、第5673號),前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435號分案審理並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 強盜等罪,犯嫌重大且罪名明確,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裁定自民國97年10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自98年1 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 月。被告雖以首揭聲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核其理由均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又本件被告涉犯4 件 強盜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持係持 用空氣手槍對他人犯罪,犯案手段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顯著,羈押原因現仍存在,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將 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 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故本院 認為本件聲請仍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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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