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71號
PTDM,98,簡,71,200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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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
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嘉沛鮮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所侵占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88,598元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已返還12,000元,嗣並給 付20,000元之賠償,有收據證明書可憑,復承諾分期給付賠 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其確實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其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嘉沛鮮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甲○○應向嘉沛鮮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時間、金額┌──┬──────┬────┐
│期別│支付時間 │支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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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2 月10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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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3 月10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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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4 月10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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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5 月10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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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6 月10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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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7 月10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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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8 月10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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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9 月10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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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10月10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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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8年11月10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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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8年12月10日│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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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9年1 月10日│1,59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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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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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沛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