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6號
TYDM,91,交聲,26,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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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B一三五六0五裁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處新台幣陸仟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B一三五六0五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 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八─九00一號自小客車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因酒醉駕駛車及無照駕駛,遭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 出所員警攔截以「酒醉駕車(測定值0.三三MG/L)、無照駕駛」違規事實 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一三五六0五號違規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該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汽車駕 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証,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過量,處新台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及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駕駛。另異議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舉發酒後駕車,並於同 年五月十四日至本站執行吊扣駕照結案(吊扣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一 年二月十三日),故本站本於職權將原「酒醉駕駛(測定值0.三三MG/L) 、無照駕駛」,改裁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濃度超過標準」, 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填掣本站桃監裁五字第裁五二─D九B一三 五六0五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六萬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 云云。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第一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於九十年五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二次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酒後駕車,依新法固應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處 罰,然異議人第一次違反前開規定係修正前所犯,第二次違反前開規定與第一次 違反有關聯性,即有修正前與修正後法規適用之問題,應依從新從輕原則裁處等



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對本件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成立並無疑義,此有酒 精測試濃度表一紙附卷可稽,惟其提出行政罰法草案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罰者之規定。」,主張異議人之前 開違規行為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係指 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才有新舊法律或自治例比較之問題,本 件異議人違規時係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並由行政院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 九三一七號令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故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時,新修正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已經施行四月餘,異議人違規行為後該條例亦無再有變更 之情形,是以異議人之前開違規行為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異議人酒後 駕駛應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之規定裁罰,合先敘明。原處分機關雖 以異議人於該條例修正前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認異 議人於該條例條正後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之規定,認係第二次再犯而處以較重之裁罰,惟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六個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顯然政 府為貫徹取締酒後駕車之決心,而修法予以加重其裁罰,以遏阻此惡行,故異議 人於該條例修正前雖曾有為警取締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然該次之違規行為係適 用修正前之該條例裁罰,異議人於本案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再因酒醉駕車遭警攔截 時,係異議人於該條例修正後之第一次酒醉駕車違規行為,應予以適用修正後該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較修正前裁罰為重之第一次酒醉駕車之規定,始符合人 民對法律認知之期待性,原處分機關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處以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顯就適用法條容 有誤認,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即屬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異議人既確有前開 違規事由,本院仍得依法自為裁定,資就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 為,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最低額罰鍰六千元;另按汽車 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半年內二次 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 ,處二萬七千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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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