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號
PTDM,98,易,9,2009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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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05號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 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 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易字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上開2 罪 ,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於94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25日 夜間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FYU-047 號重型機 車,至鄭財登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街127 巷8 號住 處附近500 公尺處後,再徒步前往上開住處後,見該處後方 紗門未上鎖,便趁機推開紗門後,侵入其住宅,並徒手於客 廳內著手翻找搜尋財物,適鄭財登睡於客廳內,被甲○○翻 找物品聲音吵醒發覺,甲○○見狀因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即往 外逃逸,為追捕在後之鄭財登當場制伏,嗣員警據報後前往 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財登於警詢所證相符(警卷第10



頁),並有FYU-047 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畫面1 紙、案發現 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警卷第18、19頁),綜上足認,被告 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8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執行前 強制工作3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 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更字第3 號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4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曾強制工作又再犯本 案,足徵其未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中習得教訓,惟念其犯罪手 段尚屬輕微、犯案動機單純,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 其年紀已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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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