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244號
TYDM,91,交聲,244,200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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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四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光洲大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美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五字第52─D1A
四二七三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光洲大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所有車號七F-六五九號大貨車由司機柳福能駕駛,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行經桃園縣中立市○○路時,為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警員舉發超載,惟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路監交字第八八 三五六六九號函、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交路八十九字第○二一五二六號函及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五二二0號函均規定裝載容積為六米,自不能僅 憑送貨單舉發違規,如對重量有疑義時應予過磅,惟執勤員警並未予過磅即予開 單告發,容有未合等語。
二、經查:關於混凝土攪拌車裝載之取締標準,依交通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交路 八十八字第0四二五00號函釋,其容許裝載及取締標準應依交通部八十一年三 月二十日交路(八一)字第0一三七六號函所訂之規定辦理,並據交通部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八日以交路八十九字0二一五二六號函重申前令;依上開交通部交路 (八一)字第0一三七六號函附之會議研商結論: ㈠為兼顧道路交通案全,路面承載及混凝土運輸之需求,混凝土攪拌車之容許裝 載分兩階段實施。
㈡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容許裝載容積」如左:
1、前單軸後雙軸式及前雙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 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七立方公尺為上限。 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 2、前單軸後單軸式混凝土攪拌車:
⑴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裝載四點五立方公尺為上限。 ⑵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四立方公尺為上限。 ㈢混凝土攪拌車之取締方式如左:
1、取締時如駕駛人能提供送貨單,則以送貨單所填載之混凝土體積數量認定 之,經認定符合前述第㈡項規定之容積,即予放行。 2、如駕駛人無法提供送貨單,或疑其送貨單所填之數量超過實際裝載數量時 ,則予以過磅,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若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即予舉 發。
3、前款「最大容許總重量」計算方式如左:
容許裝載容積乘以二點三(比重)再加上空車重量(行車執照已載明)等



於「最大容許總重量」。
㈣前開各項標準係適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領照之車輛。 ㈤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攪拌車均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 準,請業者於打造新車時儘量以較輕之材料打造。 ㈥請各地公路監理機關就近向轄內各業者宣導,當地警察機關如對本項取締標準 有疑義,並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就近說明,俾期統一步調。 ㈦本案處理措施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實施。三、依上開交通部路政司為規範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及取締標準而召集相關機關及業 者所作成之會議結論所示,關於㈡、1、⑵大型混疑土攪拌車之裝載係以送貨單 填載之容積為標準,其上限為六立方公尺,必於未能提出送貨單或疑其實際裝載 數量超過送貨單所填數量時,即應予過磅,並以過磅所得之實際總重量超過「最 大容許總重量」時,始予取締。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七F-二四0號混凝土攪拌車為總重二十一公噸之攪拌車 ,屬前述規範結論中㈡、1、⑵之大型混凝土攪拌車,其裝載混凝土容積之上限 為六立方公尺,有卷附桃園監理站車籍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應無疑義。而八十 九年七月七日十一時許,該混凝土攪拌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時,固經桃園 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舉發違規超載。然當時該混凝土攪拌車裝載之混凝土容積 為六立方公尺,有異議人所提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 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規範標準,異議人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並無逾越裝載容積 之上限,雖執行查緝之警員疑其實際裝載數量超過送貨單所填載之數量,然當時 既未予過磅,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混凝土攪拌車其實際裝載之混凝 土重量超過「最大容許總重量」。因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以異議人所 有之七F-六五九號混凝土攪拌車超載,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1A四二七三二六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規 定,以桃監裁五字第52─D1A四二七三二六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壹萬陸仟元,均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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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洲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