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陳慧雲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呂雅婷律師
相 對 人 香港商集品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67萬6,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34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34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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