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31號
TPDV,106,司聲,93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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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辜婉芳
複代理人  何峻杰
相 對 人 明曜清潔服務社即黃美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 第3期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950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 意書、印鑑證明及商業登記抄本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95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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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