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252號
PTDM,97,簡,2252,200901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具「拳皇」、「臥虎藏龍」、「越南大戰」、「三
國戰紀」及「戰斧」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陸佰柒拾
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如下:(一)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我是於民國97年7 月25
日上午8 時許開始插電營業,擺設在東角路4 號地點,共擺
設2 天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第15條之罪,以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為已足,不以其營業有無獲
利為限,故被告徒以其營業未獲利云云否認犯行,所辯即無
足採。(二)次查,該屏東縣佳冬鄉○○村○○路4 號,乃
被告之前經營雜貨店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稽諸本件查獲
時,其店內仍有雜什存貨,店門亦掛有供人付費抽獎之紅包
袋商品,益證該店係營業中,供不特定人出入之雜貨店址。
且查獲時,上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5 台俱插電,足見可供
隨時營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羅超群之證
述相符,顯見被告兼業經營無照電子遊戲場,烱然可見。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自97年7 月25日起至同年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內持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所為之營
  業性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
  具營利,擺放機台數量僅5 台,規模不大,且擺放期間不長
 ,獲利非鉅,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卸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電子遊戲機具「拳皇」、「臥虎藏龍」、「越南大戰」、  「三國戰紀」及「戰斧」各1 台(各含IC板1 塊)及機具內  之現金675 元,係被告與共犯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白,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