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 決處施用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94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78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與前揭毒品、竊盜各罪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9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7 日上午9 時許,行經屏東縣枋 寮鄉○○村○○路152 號乙○○住處,見該住宅大門未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與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徒手開啟該住宅大門而侵入之,繼而至該住宅3 樓神明廳 以目光搜尋金牌等財物,惟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行竊得逞 。嗣甲○○下樓之際,於2 樓樓梯間為乙○○所發現,甲○ ○隨即徒步逃離現場,經乙○○追趕至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將其逮捕,並於同日10時10分許將其送交據報到場之 員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洪文泰、巡佐方光榮共同出 具之職務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然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 至5 頁),另有職
務報告1 份、現場及查獲地點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分見警 卷第2 頁、第27至28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及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按自犯罪行為之 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 手及實行;再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 行而言。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動 產之支配力,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 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 。就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 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 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 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 性;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 宅之行為,自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況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罪,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時即告成立, 行為人「侵入住宅」後,復「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該二 舉動於時、空關係既非緊密不可分割,尚難以單一行為視之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竊盜未遂二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屬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被告於告訴人住宅3 樓神明 廳以目光搜尋可供行竊之財物,縱未將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 領之下,仍屬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乃就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於 97年5 月間出獄後,未能悛悔循正道謀生,竟為貪圖財物, 於白晝伺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本件雖一無所獲,仍對告 訴人之居家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告訴人於財產權上 未有具體損失,兼衡被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10月 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