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209號
PTDM,97,易,1209,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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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
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其又因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 2 判決所處之刑,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 確定,本應執行至86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然其入監服刑 尚未期滿,即於84年6 月8 日獲得假釋出獄(尚餘殘刑1 年9 月8 日)。85年間,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 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其自87年3 月10日起入監受前 開殘刑及徒刑之執行,本應執行至91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 ,然於89年5 月23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警惕,明知其與印尼籍女子鄧玲玲(即NIN- ING JUNENGSIH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 )並無結婚真意,竟為使鄧玲玲進入臺灣非法打工,而與 鄧玲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9 日先由「阿 祥」介紹甲○○鄧玲玲在印尼勿加西縣辦理結婚登記, 取得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後,復持上揭結婚證明書 前往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我國駐印尼代 表處)辦理認證手續。嗣甲○○回台後,於94年6 月9 日 ,持上開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前往臺 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甲○○鄧玲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關於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之公文書即戶籍 謄本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再由鄧玲玲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以來臺依親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入境 來台簽證而予以行使,並使該機關核發許可鄧玲玲入境之 簽證而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鄧玲玲於94年6 月17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後, 甲○○鄧玲玲2 人復承前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3 日持 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申請鄧 玲玲之外僑居留證而加以行使,並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鄧玲玲係依親及其二人為夫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對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獲。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外, 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 年2 月12日領二字第0975300463號函影本(警詢卷第10頁) 及鄧玲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97年偵字第7240號卷 第8 頁)各1 分為證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14 條、第56條、第55條、第 47 條 及第41條第1 項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爰比較結果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 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 刑已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改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 罰金」。因原定「罰金5 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 定計算結果,亦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故本罪之法定 刑,修正前後並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 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即新臺 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下 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被 告行為前之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足以影響行為 人應受刑罰之法律效果。蓋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倘 依修正後之規定,需分論併罰。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以一罪論,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需分論併罰,故仍屬法律有變 更,且依此比較結果,顯以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為杜絕過去關於預備犯、 陰謀犯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爭議,乃將法文用語「共同實 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修正後同條第1 項 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本件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即 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罪刑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 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其假結婚之事實,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行 使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居留證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其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在鄧玲玲之外僑居留證上 為不實事項登載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 在戶籍謄本公文書上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行使內容不實之戶籍謄



本,以使警察機關之公務員在鄧玲玲之外僑居留證上為不實 登載之犯行,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甲○○與鄧 玲玲、「阿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 加之。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鄧玲玲持前開不實戶籍謄本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入境依親,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 毒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之犯罪前科,素行 不端,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印尼籍女子進入我國,非 僅影響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外交部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口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對國家安全 及社會秩序亦造成危害,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犯罪係在96年4 月 24日前,又非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或曾於該條例施行 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  偵查,故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2 分之1 後,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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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