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326號
PTDM,97,交聲,326,200901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關97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5385-GQ 自用小 客車,自民國(下同)97年3 月19日及97年4 月7 日被警舉 發「闖紅燈」違規,有第B00000000 、V00000000 號違規查 詢報表可稽徵(己於97年7 月15日繳款結案,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共記違規點數6 點),依前揭規 定由電腦註記異議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 應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違規事實明確,有違規查詢報表 可稽(第02、05筆等),本站依前揭規定,填掣屏監違字第 駕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條第3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63條第 3 項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稱異議人於97年4 月21日駕駛5385-GQ 號自小客 車,行經高速公路路段時經警察臨檢時,才知道自已駕照被 吊銷;異議人甲○○和先生共同經營家昇照相館,因業務的 原因,常常跑台北。而人力又不足所以常常沒有在店面,監 理站寄來的掛號信,剛好是之前離職的員工林淑惠到店面做 客順便幫忙代收,又忘記交給我而把信直接帶回家,而沒有 看到文件。自己因業務的原因都有需要用到車子,無論如何 也不會讓自己因沒去上課而讓自己吊銷駕照。但是所有的過 程監理站都沒有再來電或再次寄信來提醒,自已認為真的很 委曲,又要被罰了那麼多錢提起異議,聲明撤銷原處分。三、按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有關 罰鍰之處罰,得於15日內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 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 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甚明。再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因於6 個月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4 月14日以屏監 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3條第3 項規定,處罰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送交郵政機關以掛 號郵寄方式,依異議人住所屏東市○○路793 號址,在97年 4 月16日妥投,由「家昇照相館 林淑惠」名義收受文書, 有掛號回執在卷足憑。而異議人復自認郵政機關所投遞之地 址,確係其經營之「家昇照相館」址,且林淑惠曾係其受僱 人等情,自應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遲至97年8 月22日始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向本院聲明 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期限,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亦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至於異議意旨所稱:林淑惠在收受文書時已離職,指摘原文 書送達效力云云,惟查異議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何況 該送達回執上復有異議人所開設之「家昇照相館」店章蓋印 其上,益證已經合法送達無虞。縱如異議意旨係林淑惠疏未 將文書交付異議人等情屬實,亦僅止林淑惠是否應負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而已,此與本件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關, 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