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佳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03,7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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