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BDL-五○九號重型 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鶯歌方向行駛,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 ,行經八德市○○路一六八○號旁之產業道路口時,適有張忠林手牽自行車欲橫 越興豐路,亦行至該路口,乙○○原應注意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迨突見張忠林橫越上開路口,即煞車不及,機車打滑後撞 及張忠林,致張忠林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延至九十一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機車肇事之事實,並坦承車速有較快,有 過失等語。又證人張綜揚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跟在被告後方約二十公 尺左右,與被告間沒有別的車子,伊跟在被告後面騎了約五分鐘之久,當時車速 均不慢,時速約七、八十公里,死者原在路邊等,似乎沒看到渠等所騎機車,突 然牽著腳踏車跑過馬路,車禍就發生了,當時沒有感覺被告有減速行駛等語明確 ,核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顯見浩時確係以超過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驗甚明。而 本件被害人張忠林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此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本件車禍警員出 具之報告書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被害人受傷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次按行車速 度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公里;又駕駛人應潼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 態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而肇禍, 並致被害人張忠林死亡,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張忠林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過失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超速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事後已支付為被害人張忠林代 墊喪葬費用之桃園榮家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 後悔意殷殷,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 紅 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 元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