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
移送 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前以
97年度交聲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198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Q3-4685號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上 午9時35分許,停放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72.2公里北上清水 服務區停車場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但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而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異議 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 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97年7月18日以裁處 罰鍰1,200元。
二、本件異議人意旨略以:伊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匆忙中未放置 在車上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 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為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 ,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置 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所 指之「違規停車」,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証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在設有殘障者專用 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之規定,當係指非領有專 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占用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
停車者而言,是上開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自以處罰真 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Q3-4685號自用小客車, 係其配偶彭換福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 別證,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16日,有彭換福中華民國殘障手 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各1紙在卷(原審卷 第6、7頁)可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由駕駛人彭換福 於前述時、地停車之際,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 玻璃明顯處,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 9條之規定,致執勤員警無法當場查認該自用小客車是否具 有使用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掣單舉發。惟依前揭說明,放 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是否為有權使用者之方法之一,縱認身 心障礙者有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 情形,究非當然等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是以將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者, 僅因疏於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車內供辨識之情形,與未 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之情形, 等同視之,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之立法本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際, 疏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 固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目 的,既係避免不具殘障資格之人,擅自占用專為身心障礙者 設置之停車位,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益,非為處罰 未依規定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供查驗之身心障礙駕駛人 ,且同條例復未針對身心障礙者未依規定置放證件,而停放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設有處罰明文。則本件駕駛人 彭換福(異議人之配偶)既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縱疏未 將識別證置於車上供查證,而有可議之處,然依現行法既無 處罰明文,自不能比附援引,逾越立法本旨,以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裁罰依據。則移送 機關不察,仍遽予裁罰,於法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 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