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558號
ILDM,97,訴,558,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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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4、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路邊攤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能力,仍於同日晚間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2-4166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 溪鄉○○路○段與番割田路口時,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三城派出所(下簡稱三城派出所)所長乙○○及員警石 紹達於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時攔檢查獲。乙○○石紹達 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帶同甲○○至三城派出所,由石紹 達以序號060625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甲○○施測,於同日 晚間9時44分許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62 毫克。
二、乙○○為三城派出所所長,於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時,對 於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有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裁罰並予 以逮捕移送之義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乙○○於前 開時、地將甲○○帶回三城派出所,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 試後,已知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不得駕車規定,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裁罰,且甲○ ○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之現行犯,應予逮捕 、製作筆錄並應對甲○○製作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後移送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惟甲○○先後撥打電話予在礁溪分局警備隊 擔任巡佐之潘為旭、宜蘭縣議員黃太平,告知伊因酒醉駕車 為警攔檢帶回實施酒測之情況,潘為旭、黃太平先後致電給 乙○○關心此案件,乙○○竟基於圖甲○○不法利益及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 三城派出所辦公桌上拿取其職務上所掌管已有甲○○簽名之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藏放在自己褲子口袋內,且未依前開 規定對甲○○製單舉發裁罰,亦未因甲○○係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逮捕移送,於同日晚間10時01分許 ,逕讓甲○○步出三城派出所,任由黃太平議員駕車將甲○ ○載離三城派出所,而為甲○○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 益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免受刑事追訴之利益。乙○○ 於97年8月2日、3日許,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毀棄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及湮滅證據犯意,在其三城派出所所長 辦公室內,以碎紙機將其所隱匿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絞碎 而毀棄、湮滅該文書之證據。
三、甲○○明知於前揭時、地因飲酒後駕車遭乙○○查獲並帶回 三城派出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他字第235號案件偵辦乙○○貪污案 件中,於97年9月18日下午2時45分許檢察官偵訊時,基於偽 證之犯意,對於前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 而虛偽陳述稱伊係坐計程車到三城派出所找乙○○泡茶,伊 打電話叫潘為旭過來,伊以前沒有吹過呼氣酒精測試器,那 天拿起來吹吹看云云。
四、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 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同案被告 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器號060625D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測試報表、周敬斌參加工業技術研究院舉辦呼 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在職訓練結訓證明書影本、宜蘭縣警 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9月18日下午2時45分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器 號060625D呼氣酒精測試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㈡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所犯刑法第168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處分確定前自白,爰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前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審酌被告甲○○酒醉駕車及偽證之犯罪情節、對社會安全 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害;兼衡其酒醉駕車後找議員關說員 警,未誠實面對司法及行政裁罰,惟自第2次偵訊時起,即 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審諸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 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二、被告乙○○部分:
㈠ (1)訊據被告乙○○就其於97年7月30日晚間查獲甲○○後, 未將之移送或舉發,且於97年8月2日、3日間某時將呼氣酒 測紀錄以碎紙機絞碎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甲○○供述,及證人潘為旭、石紹達、廖子明黃太平、 周敬斌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器號060625D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測試報表、周敬斌參加工業技術研究院舉 辦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在職訓練結訓證明書影本、三城 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光碟內容 勘驗筆錄、本院97年度聲監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罰 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附卷,及器號06 06 25D呼氣酒精測試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 白與事實相符。(2)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係因黃太平議 員關說之壓力,始未將甲○○舉發及移送法辦,其主觀上並 無圖利甲○○之意圖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乙 ○○辯護稱:被告乙○○事後已製單舉發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甲○○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甲○ ○並未因而獲得利益,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因而獲得利益」之構成要件云云。但查甲○○於上揭時 地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甲○○之此項 違規事實,應受行政裁罰49,500元,此當為職司交通違規舉 發之被告乙○○所明知,被告乙○○竟將前揭測試報表予以 藏匿且未舉發被告甲○○違規,放任被告甲○○離去,其對



甲○○因此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49,500元自屬明知 ,被告乙○○主觀上有圖利甲○○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 乙○○辯稱無圖利故意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乙○○係於 本案經查獲後,始於97年9月11日製單舉發甲○○本件酒醉 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尚無從以被告乙 ○○於經查獲後所為製單舉發行為,反推被告甲○○於本案 事發時未因而獲得利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 核被告乙○○於97年7月30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其97年8月2日、3日間所為,係犯 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同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被告乙○○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犯上開刑法第138條、第165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乙○○於97年7月30日隱匿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單之行為,同時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亦為對主管事務 圖利之行為;其於97年8月2日、3日間以一碎紙機絞碎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8條、第165條之 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於 97年7月30日所為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97年8月2日、3日間 所為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為毀棄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文書,乃其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行為,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 因犯罪所圖得同案被告甲○○之不法利益在50,000元以下, 且情節顯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以上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㈢ 爰審酌被告乙○○擔任派出所所長,本應盡責舉發違法,以 助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竟因一念之差,因議員關說而利用職 權圖利私人;兼衡其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暨其所圖得 他人之不法利益非鉅,情節尚輕,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3年。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 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 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係圖利同案被告甲○○免予繳 納49,500元之行政罰鍰及移送偵辦,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指明。
㈣ 查被告乙○○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議員關說之壓力,一念之差,不為 舉發及移送甲○○之酒醉駕車犯行,確屬初犯,且參諸其於 偵查之初尚坦認犯行,態度非惡;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 最小年紀僅2歲餘,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證,被告為家中 經濟主要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34條、第138條、第165條、第168條、第17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 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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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