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 年6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日, 在基隆市○○路49巷14號2樓永豐旅社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注射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又於96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同上址,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 在基隆市○○路49巷14號2樓之永豐旅社203號房內查獲,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 。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 2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0.6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 ,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2公克),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