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57號
ILDM,97,訴,157,200901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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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陳惠如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7年度偵字第877、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重傷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丙○○其餘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84年11月6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8日,以8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第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3年6月、5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 10 月,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監,於92年9月10日假釋期滿, 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因懷疑辛○○與黃鳳渟等設局詐賭, 而懷恨在心,遂與其弟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雄」 、「仲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7年



2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1328-TN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97巷7號前,委由不知情 之劉敏正撥打電話通知辛○○至上開處所後,由乙○○持不 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世雄」、「仲勳」中之1 人亦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強押辛○○上車, 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將辛○○載往臺 北市某廟壇,於抵達上開廟壇後,乙○○丙○○、「世雄 」、「仲勳」即下車強押辛○○進入該廟壇內,強迫辛○○ 簽立其與黃鳳渟設局詐賭之紙條後,始於同日晚間12時許將 辛○○載回宜蘭縣頭城鎮頂埔地區釋放。
三、乙○○前於96年10、11月間,在臺北市○○街龍安公園內, 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雙林 」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手槍(捷克CZ廠85 型,槍號D9950,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10顆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 嗣因乙○○黃鳳渟間有前述賭債糾紛,為來宜蘭地區尋找 黃鳳渟解決賭債糾紛,丙○○明知上開情事,竟與乙○○基 於持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之犯意,共同持有上開手 槍、子彈,而前來宜蘭地區。於97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由 丙○○駕駛車牌號碼1328-T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 往黃鳳渟之母己○○○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37巷16 號住處。乙○○丙○○到達該處所後,下車至該處所欲尋 找黃鳳渟,於己○○○應門後,因黃鳳渟不在該處,乙○○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持前開手槍在己 ○○○面前比劃,恐嚇己○○○供出黃鳳渟之行蹤,否則要 讓己○○○及其家人好看,致己○○○心生畏懼。四、乙○○丙○○因無從自己○○○口中得知黃鳳渟下落,隨 即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前往黃鳳渟之兄庚○○ 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99之6號庚○○住處要找黃鳳渟 ,於庚○○出來後,因黃鳳渟不在該處,即由乙○○在前拉 著庚○○,丙○○則在後推,欲要庚○○上車。庚○○不從 ,乙○○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手槍朝庚○○之兩手及腿 部、臀部射擊5槍,庚○○隨即不支倒地。乙○○丙○○ 於離去時,乙○○復返回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 ,再持槍朝庚○○腿部、臀部射擊3槍,至使庚○○因傷重 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自庚○○所穿著之褲子右後口袋強行 取走10萬元得手,隨後搭乘丙○○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庚 ○○因此受有右下背2處彈孔、右手掌前後各1貫穿彈孔、右 前臂內側2處彈孔、左前臂內側1處彈孔、右大腿外側2處、 內側1處彈孔、左大腿外側3處、內側1處彈孔等傷害,經緊



急送醫後,幸未至重傷害之結果。嗣為警在現場地上查獲扣 得已擊發之上開子彈彈殼8顆、變形之彈頭2顆及由庚○○送 醫後取出之完整彈頭1顆、彈頭碎片1顆。之後經警於同年2 月17日晚上11時20分許,接獲自稱「乙○○」之人,於電話 中指出作案手槍藏放於臺北市榮星花園,隨即為警在榮星花 園牌坊後方查獲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子彈2顆。並於同年月19 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9之3號拘獲丙○ ○,另又於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39巷口處,拘獲乙○○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丙○○部分,共同被告乙○ ○於97年3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前關於被告丙○○ 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 ,且被告丙○○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 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 證據。
二、訊據㈠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2月9日晚間,由被告丙○○ 駕駛汽車,在劉敏正住處將辛○○帶至臺北市某廟壇內,由 辛○○簽立其與黃鳳渟設局詐賭之紙條,及於97年2月15日 ,攜帶前向綽號「雙林」男子購入之制式手槍、子彈,與被 告丙○○共同來宜蘭地區,先至己○○○住處後,再共同前 往庚○○住處,而與庚○○在住處前以前開手槍射擊庚○○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重傷害、強盜等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辛○○,辛○○應該是自己受傷的 ,當天在劉敏正處所樓上玩牌,不久辛○○就上來玩牌,伊 看到辛○○就說請他下樓泡茶談談,主要是要問詐賭的情形 ,下來的時候,丙○○與「世雄」、「仲勳」在泡茶,「世 雄」與「仲勳」要請他們喝春酒,因為樓下泡茶人很多,伊 請辛○○到外面談話,丙○○、「世雄」、「仲勳」都跟出 來,伊向辛○○說黃鳳渟在卡拉OK喝酒,一起去找黃鳳渟喝 酒,後來一群人上車,出來之後在濱海公路放「世雄」、「 仲勳」自行下車,因為丙○○路不熟,就上北宜高,而且不 能迴轉,乾脆就開到臺北民權東路好像是太子廟的地方,伊 跟辛○○說詐賭的事情,是辛○○自己要簽自白書,因為詐



賭的事情,辛○○只分到20萬元,黃鳳渟拿350萬元,所以 辛○○不平,寫完之後,再開車送辛○○到劉敏正家,之後 伊與黃鳳渟是透過中間人陳長安談,中間人談的結果,以黃 鳳渟退80萬元給伊,約定於97年2月12日付這筆錢,因黃鳳 渟沒有依約付款,延期到2月15日還錢,2月15日伊與朋友在 礁溪喝酒,等到下午6點多,黃鳳渟沒有出面,伊叫弟弟丙 ○○開車,由伊報路去黃鳳渟母親的住處要找黃鳳渟,到了 之後,樓下沒有開燈很暗,是黃鳳渟的弟弟來開門,伊問黃 鳳渟在不在,他說黃鳳渟不在,伊跟黃鳳渟的弟弟說,請他 轉達要黃鳳渟出面解決80萬元的事情,如果不出面的話,大 家不好看,己○○○是站在黃鳳渟弟弟後面,講完話之後, 他們就走了,之後由伊報路去庚○○的住處,伊是在大門口 鐵欄杆外叫庚○○,問黃鳳渟是否在那裡,是庚○○的太太 在屋內喊說有人要找,伊聽到庚○○有打電話給黃鳳渟要他 帶人過來,甲○○開門後庚○○出來鐵門外,雙方講話口氣 不好,雙方爭執發生口角有拉扯,伊掏出槍,庚○○上前搶 槍,伊怕槍被奪,所以朝地上開槍,當天總共射擊8發,那 時丙○○呆在現場,伊就說趕快走,但沒有搶庚○○的錢云 云;㈡被告丙○○固坦承於97年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 1328-TN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辛○○至臺北市 某廟壇,及於97年2月1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 先後至己○○○、庚○○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 自由、恐嚇、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並辯稱:伊是以開 計程車為業,最近生意不好,哥哥乙○○請伊去開車,乙○ ○叫伊開車去劉敏正住處,伊是在樓下泡茶,樓上在賭博, 過沒有多久,「世雄」及「仲勳」來找乙○○,有人上去叫 乙○○乙○○與辛○○從樓上下來,「世雄」有跟辛○○ 打招呼,乙○○與辛○○喝完茶先出去,「世雄」、「仲勳 」就說一起出去,乙○○叫伊去開車往礁溪方向,乙○○坐 伊旁邊,辛○○坐後座中間,「世雄」、「仲勳」坐辛○○ 兩側,後來「世雄」、「仲勳」先下車去喝酒,伊路況不熟 開到高速公路上,因為不能倒車,乙○○就說乾脆到臺北榮 星花園後面五常街,伊在車上,車停巷口,乙○○與辛○○ 進去,在廟裡面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97年2月15日當天 是乙○○與朋友在路邊攤飲酒,等黃鳳渟要還80萬元,喝完 酒後,乙○○說去黃鳳渟那邊拿錢,到黃鳳渟母親那邊,車 子停門口,乙○○先下去,伊再下去,結果1個男子說他是 黃鳳渟的弟弟開門,開門以後,乙○○進去,伊在外面,黃 鳳渟弟弟說黃鳳渟不在家裡,乙○○黃鳳渟的弟弟說,你 的哥哥黃鳳渟有說還80萬元,結果避不見面,請黃鳳渟弟弟



轉達還錢之事,後來乙○○就叫伊開車走,由乙○○指路就 到庚○○的住處,車子停在門口的時候,乙○○先下車,伊 有看到1位女生,可能是庚○○的太太出來開門,在車上看 到庚○○跟乙○○好像要打起來,伊開車門出去,叫他們不 要打架,結果庚○○好像有撲向乙○○,後來聽到槍聲,伊 整個人嚇呆了,幾聲槍聲以後,乙○○叫伊趕快走,看到庚 ○○倒地的時候,伊才知道乙○○有攜帶槍云云。三、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97年2月9日下午綽號「敏豆」打電話給伊,叫伊送 茶葉去頭城頂埔,到的時候,乙○○和他的同事2人共3人, 乙○○用槍押伊,還有另外1個人也是持1把槍,伊不認識的 人拿槍敲伊的後腦,乙○○把伊推進車子,進入車內後,除 了開車的丙○○外,其他3個人都有打伊,誰先動手伊忘記 了,他們輪流用手及槍托打伊,經由雪山隧道到臺北,後來 到臺北某個廟,3個人把伊押進去,開車的人後進來,除了 開車的人外,其餘3個人用手及槍托打伊,都是打胸部,頭 部也被拳頭打到好幾下,乙○○拿單子給伊抄,單子上寫有 誰詐賭,乙○○拿槍押著伊,也有打伊,伊不寫不行,寫完 之後,伊就要求要回宜蘭,後來乙○○他們就送伊回去,回 來宜蘭已經是12點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8頁97 年7月14日審判筆錄)。關於當日證人辛○○接獲劉敏正電 話通知至劉敏正住處後,遭被告乙○○丙○○與綽號「世 雄」、「仲勳」等人,除由被告丙○○開車外,遭其餘3人 分持手槍2枝強押至臺北市某廟壇內,強迫簽立承認詐賭之 紙條等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雖被告乙○ ○辯稱證人辛○○自願至臺北市某廟壇與簽立自白書云云。 但以被告乙○○劉敏正名義誘騙證人辛○○出來,顯見被 告乙○○因懷疑證人辛○○詐賭情事,為恐證人辛○○不願 談判,而設計誘騙證人辛○○獨自1人前來。再依證人辛○ ○所提於97年2月11日就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97 年度偵字第877號卷第27頁),證人辛○○胸部受有2處拳頭 大小之鈍傷紅腫傷害,是證人辛○○遭脅持之過程中,有遭 人毆打胸部之情形。再以被告乙○○為逼迫證人辛○○就範 ,除手持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外,尚糾集被告丙○○ 、「世雄」、「仲勳」等人,以人數優勢壓制證人辛○○, 被告乙○○辯稱其並無剝奪證人辛○○行動自由云云,要屬 無稽。而被告丙○○於證人辛○○遭被告乙○○脅持之過程 中始終在場,並親自駕駛汽車載送,足見被告丙○○於被告 乙○○誘騙證人辛○○前來之初,即與被告乙○○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四、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
 ㈠被告乙○○自承前於96年10、11月間,向綽號「雙林」男  子購入手槍及子彈10顆,而本件案發後,經警於97年2月17 日晚間11時20分許,接獲自稱「乙○○」之人,於電話中指 出作案手槍藏放於臺北市榮星花園,隨即為警在榮星花園牌 坊後方查獲扣得上開手槍1把及子彈2顆,有宜蘭縣警察局公 務電話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礁偵字第0974003502號卷 第128至131頁)。該扣案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捷克CZ廠85 型,槍號為D995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 鑑子彈貳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 097002648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877號卷 第67至69頁)。
㈡被告乙○○丙○○於97年2月15日共同至己○○○住處之 情節,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2月15日下 午6時許,乙○○丙○○到伊家要找庚○○拿酒,乙○○ 說要找幾箱放在這裡十幾年的酒,伊說庚○○不在,伊就開 門,乙○○跨入屋內,丙○○剛剛好在門前,1腳在門內,1 腳在門外,進來後乙○○就拿槍比來比去,口出髒話,還說 「這隻是那個」,外觀看起來就是槍,乙○○說要給伊好看 ,給他們全家好看,伊說庚○○真的不在,後來第2個兒子 戊○○下來,伊說心臟不好,不要罵伊,但他們繼續罵等語 (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97年7月14日審判筆錄),再 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伊要下來吃飯,聽 到拍門聲很大聲,媽媽己○○○就去開門,乙○○說要找大 哥庚○○,說要拿酒,乙○○對己○○○說話及拿槍出來, 之後伊站到我媽媽後面,乙○○罵三字經,說找不到人,就 很難看,當時丙○○站在乙○○後方不到1步距離,雙手插 在腰,不知道伊在做什麼,也沒有出聲,乙○○罵完之後, 2 人就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6頁97年7月14日 審判筆錄)。就當日被告乙○○丙○○一同至證人己○○ ○住處,在該住處門口處,被告乙○○持槍比劃及出言恐嚇 等情,證人己○○○、戊○○2人均證述明確。以被告乙○ ○因懷疑辛○○、黃鳳渟詐賭乙事,前於97年2月9日即與被 告丙○○共同將辛○○強押至他處簽寫自白書後,被告乙○ ○再於97年2月15日前來宜蘭地區尋找黃鳳渟,並隨身攜帶



制式手槍,足見被告乙○○為解決賭債糾紛,於來宜蘭之初 ,即萌生持槍恃強凌弱之意圖,而其在證人己○○○住處因 尋找黃鳳渟未果後,於氣憤下持槍恐嚇己○○○,亦與常情 相符。而被告丙○○前於97年2月9日隨同被告乙○○強押辛 ○○,既已知悉前開賭債糾紛,猶於97年2月15日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來宜蘭地區尋找黃鳳渟,足見其與 被告乙○○於行前即有合意,加以證人己○○○、戊○○所 稱於被告乙○○拿槍比劃之際,被告丙○○站立於被告乙○ ○後方,對於乙○○作為既無驚訝表情,且無出言勸阻等情 ,被告丙○○辯稱於來宜蘭地區之初,並不知悉被告乙○○ 攜帶手槍云云,要無足採。
五、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經查:
 ㈠被告乙○○丙○○於證人己○○○住處尋找黃鳳渟未果後  ,再驅車前往庚○○住處,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太太甲○○聽到狗吠聲音,開門查看,看到被告2人, 甲○○以為是來買羊奶,開門讓他們進來,但他們沒有進來 ,就在門口說要找伊,甲○○就叫伊出來,出來以後就被他 們2人拖,乙○○說要帶伊去找人,伊說不知道,丙○○在 後面推伊,沒有說什麼話,伊扳住車子不願意跟他們前去, 乙○○就開槍打伊,先打右手1槍,然後左手2槍,接著伊手 放開,乙○○就打腿部及臀部4槍,倒下去的時候,臉部朝 下趴在地上,乙○○本來走回去他的車子那裡,後來又掉頭 回來打伊3槍,那3槍是打在臀部及大腿,伊那幾天都有賣羊 肉,1天都賣2、3隻,1隻羊約1萬元,羊奶有4、5萬元,而1 千元的鈔票放在右後口袋,乙○○開完槍後再拿口袋的1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4頁97年7月18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擠羊奶,外面有 人在叫,狗在吠,伊就下來開門問何事,開門看到2人,乙 ○○說要找先生庚○○聊天,伊就開門請他們進屋內坐,他 們不願意進來,伊就進門叫庚○○出來,庚○○出來就被押 走,乙○○一直拉庚○○,說「走!走!」,丙○○在後面 推,乙○○就把槍拿起來,說你要走不走,丙○○一直在後 面推,伊說他們要去哪裡,進來談,他們不理伊,庚○○就 扳住貨車的鏡子,乙○○就開始開槍,丙○○站在旁邊沒有 說話,伊說不要這樣,乙○○還是一直開槍,直到庚○○倒 地,他們2人就要離開,還沒走到他們停車的地方,被告2人 又折返,那時庚○○已經趴在地上,乙○○就對庚○○罵髒 話,還說要讓他死,又開了3槍,然後低下身去拿庚○○後 面口袋的錢就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97年7月 18日審判筆錄)。就被告2人前往庚○○住處後,於該住處



大門口欲帶走證人庚○○,因遭證人庚○○抗拒,被告乙○ ○持槍朝證人庚○○雙手、腿部、臀部射擊,於證人庚○○ 因傷倒地後,被告乙○○復折返再朝證人庚○○腿部、臀部 射擊後,強取證人庚○○口袋內金錢等情,證人庚○○、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於偵查中復有證人庚○○所提 相關之販售羊奶紀錄、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運輸車輛 清潔費繳費單等件(97年度偵字第1227號卷第50至57頁)以 實其說。而證人庚○○遭槍擊後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後,經診斷受有右下背 2 處彈孔、右手掌前後各1貫穿彈孔、右前臂內側2處彈孔、 左前臂內側1處彈孔、右大腿外側2處、內側1處彈孔、左大 腿外側3處、內側1處彈孔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877號卷第19頁)。再 經警就槍擊現場勘查後,於現場查獲扣得已擊發之上開子彈 彈殼8顆、變形之彈頭2顆及由證人庚○○送醫後取出之完整 彈頭1顆、彈頭碎片1顆,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 1 份附卷可佐(第143至179頁)。其中現場扣得之彈殼8顆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 9mm(9×19mm)制式彈殼,有該局97年3月4日刑鑑字第 0970026482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97年度偵字第877 號卷第60至66頁)。依被告乙○○自承向「雙林」僅購入10 顆子彈,扣除案發後在臺北榮星花園查獲之剩餘子彈2顆, 本案發生時被告乙○○在現場應擊發8顆子彈,此與現場扣 得之子彈彈殼數相符,再參以證人庚○○所稱被告乙○○折 返後僅射擊子彈3顆,則被告乙○○於強押證人庚○○之初 ,於證人庚○○抗拒時,被告乙○○應持槍射擊子彈5顆。 ㈡再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 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 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換 言之,行為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 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 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均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 犯意,究為殺人抑係傷害之標準。本件衝突之起因在於被告 乙○○黃鳳渟間之賭債糾紛,被告乙○○當日持槍強押證 人庚○○之目的在於迫使黃鳳渟出面,此可從當日案發之初 ,被告乙○○欲將證人庚○○帶往他處,於證人庚○○抗拒 時,始開槍射擊,而非於證人庚○○自住處出來之初即朝證 人庚○○射擊可知,加以被告乙○○與證人庚○○素無冤仇 ,亦無置證人庚○○於死之動機,再觀諸證人庚○○所受之



傷害,多係在身體四肢,是被告乙○○應無殺人之犯意,但 以制式手槍具有高度之殺傷力,被告乙○○持制式手槍朝證 人庚○○四肢處射擊多槍,其主觀上顯有使人重傷之犯意, 應可認定。本件證人庚○○所受傷勢經送請財團法人天主教 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鑑定後,認其左 手左側尺骨骨折已癒合,右手第一掌指關節退化嚴重功能明 顯受損,下肢槍傷後血管受損,肌肉傷害均已恢復,但功能 卻又有明顯障礙,雖神經損傷已恢復,但似乎已存在永久之 功能障礙,雖未能有條文上歸類之重度殘障,但病人明顯有 身體之創傷,子彈殘留及未恢復之功能,單由書面條文,難 以歸類,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7年11月17日天羅聖民字第1043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2 至115 頁)。故證人庚○○雖四肢受有多處槍傷,但仍未達毀敗或 嚴重減損其肢體之機能,而未至重傷害之結果。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前開妨害自由、持有制式槍 枝、子彈、恐嚇犯行,及被告乙○○前開重傷未遂、強盜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乙○○丙○○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5條恐嚇罪、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被告乙○○就前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 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 器強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8條第1項,業經公訴人於 最後審理期日更正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 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 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證人辛○○所提驗傷診斷書所載 ,其胸部受有2處拳頭大小之鈍傷紅腫傷害,與其所稱頭部 、身體多處遭乙○○等人毆打等情不符,顯見證人辛○○所 受傷害輕微,應係遭被告乙○○等人脅持時,以強暴手段迫 其就範而聽任被告乙○○載往他處簽立自白書時,所造成之 當然結果,而不另論傷害犯行。被告乙○○丙○○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乙○○丙○○關於犯罪事 實二妨害自由犯行,與綽號「世雄」、「仲勳」男子,另被 告乙○○丙○○關於犯罪事實三持有制式手槍、恐嚇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施,而未至重傷 害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 乙○○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四持槍射擊被害人庚○ ○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公 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 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 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10月確定,另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 重上更四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第51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 、3年6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於88年9月4日假釋出監,於92 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 ○關於前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因賭 債糾紛,竟與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而強押被害人辛○ ○簽立自白書,另又持制式手槍威嚇被害人己○○○,再於 被害人庚○○住處前,被告乙○○復起意持槍射擊被害人庚 ○○後強盜財物,依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 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捷克CZ廠85型,槍號D9950,口徑 9mm,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而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子彈2顆,經試射後雖具有殺傷力,惟已因試射後僅剩餘彈 殼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乙、無罪部分(被告丙○○被訴殺人未遂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殺人之犯意聯 絡,與被告乙○○共同至被害人庚○○住處,由被告乙○○ 在前拉著被害人庚○○,被告丙○○則在後推,於被害人庚 ○○不從時,由被告乙○○持槍射擊被害人庚○○,因認被 告丙○○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犯行。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犯行,係以被告丙○ ○明知被告乙○○與他人間之賭債糾紛,猶陪同被告乙○○ 至被害人庚○○住處,其主觀上應與被告乙○○有犯意之聯 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與被告乙○○有殺



人犯意之聯絡,並辯稱:在車上看到庚○○跟乙○○好像要 打起來,伊開車門出去叫他們不要打架,結果庚○○好像有 撲向乙○○,後來聽到槍聲,伊整個人嚇呆了,幾聲槍聲以 後,乙○○叫伊趕快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 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被告乙○○當日因賭債糾紛前往證人庚○○住處,於 住處大門口欲強押證人庚○○時,因遭證人庚○○抗拒,被 告乙○○始持槍朝證人庚○○四肢射擊等情,已如前述。而 於被告乙○○開槍前,依證人庚○○、甲○○前開證述,被 告丙○○當時僅係在後方推證人庚○○,並無其他言語舉動 。以前開犯罪事實二中,被告乙○○丙○○僅係剝奪證人 辛○○之行動自由,而強迫證人辛○○簽立詐賭自白書,再 於犯罪事實三中,被告乙○○丙○○亦僅共同持槍恐嚇證 人己○○○,從前述犯罪情節觀之,均無持槍射擊被害人作 為其犯罪手段之意圖。以本件僅係被告乙○○與他人間賭債 財產糾紛,被告丙○○身為被告乙○○至親而參與其中,其 目的僅為解決被告乙○○之賭債糾紛,其與證人庚○○素無 冤仇,自身既無直接利害關係,當無傷害證人庚○○之意圖 。加以被告乙○○係於證人庚○○抗拒不從時,始持槍射擊 ,被告丙○○事前既無以言語舉動促使被告乙○○開槍,則 證人庚○○或於被告乙○○欲強押其至他處因而抗拒時,被 告乙○○在氣憤下始起意持槍射擊,是被告丙○○辯稱被告 乙○○與證人庚○○在爭執過程中,被告乙○○始開槍射擊 等語,應可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丙○○確有殺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丙○○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附表
┌───┬─────────────────────┐
│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制式半自動手槍(捷克CZ廠85型,口徑9mm,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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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蘭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