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33號
ILDM,97,交聲,233,200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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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鈺銘貨運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清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宜監字第
裁43-Q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鈺銘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79-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 年5月27日下午4時36分許,因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在宜蘭縣三星鄉宜26線與東西八路路口處,為宜蘭 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製單舉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7月29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罰單內容為汽車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變 更車廂(非砂石專用車),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日所載 運物品實為水泥副原料(黏土),依規定不必用砂石專用車 斗載運,乃聲明異議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 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又陸上土石,指賦存於陸 地之土石,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本法第4條第2款所稱陸上土石,包括平地土石及坡地土石, 其定義如下:一、平地土石:指賦存在平地地表以下之土石 ,包括河川區域外沖積扇、沖積平原、舊河床、臺地及盆地 等賦存之砂石。二、坡地土石指下列三種岩層:㈠坡地礫石 層:指原沉積膠結之礫石層,經造山作用隆起而成者。㈡坡 地砂土層:指原沉積之砂、黏土及一般土層,經造山作用隆 起而成者。㈢碎石母岩:指以岩盤或岩體型態賦存,經開採 碎解作為骨材者。,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之車號879-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非使用砂石專用車廂等情不諱,惟認其非裝載砂石土方,不 需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廂,並辯稱:所載運者為水泥副原 料之黏土,並非砂石,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云 云。茲查,經本院就異議人所有之879—JB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97年5月27日係載運何物乙節,函詢異議人所稱之出貨 單位「宜蘭縣政府」及收貨公司「惠昌企業社」結果,宜蘭 縣政府及惠昌企業社均函覆稱:異議人所有之879—JB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月27日載運物品係「黏土質土壤」、 「工程黏土」等情,有宜蘭縣政府97年10月13日府民藍本字 第0970133808號函文及惠昌企業社97年9月25日函附採購合 約、合約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宜蘭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採證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 認異議人所有之879—B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7年5月27日為 警攔查時,所載運之物品確實係黏土無訛。惟縱使如此,揆 諸前揭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2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 定,黏土仍屬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一種土壤,依法 亦應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車廂)載運之。異議人 所有之車牌號碼879—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 裝載黏土,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車廂),則其所為, 自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其舉發當時所載運的係黏土, 無須使用載運砂石土方之專用車廂云云,尚不足為據。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0,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無 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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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銘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