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名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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