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建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平東路1
對 人 軍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七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79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本案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民事庭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 件、假扣押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 予以查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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