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錫偉
相 對 人 汐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刨除路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9 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7年度士簡調字第795 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所訴係行政處分違法 問題,非屬普通法院權限,且依其性質不能補正,因而駁回 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事實行為係指行政主體直接發生事實效果 ,而不生法律效果之行為,兩者主要差異在於前者以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為要素,後者則不發生法律效果。本件相對人臺 北縣政府前將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 段147-4 、358-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認定為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抗告人即受此認定之拘束,前 揭行政行為對抗告人發生法律效果,即對抗告人真正產生規 制作用者乃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 認定,而非舖設柏油路面之行為。故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之認定,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 舖設柏油路面之行為,其性質僅為實施行政處分之行為,乃 執行的事實行為,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抗告人前於民國91 年7 月間發對北縣汐建字第0910017588號函,向臺北縣政府 提起訴願,臺北縣政府訴訟決定理由中亦謂道路舖設柏油之 行為屬於行政事實行為,與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政處 分不同,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願。本件系爭土地並非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業經歷次訴願決定在案,故相對人並 無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之權限,針對其所為之違法實 施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刨除路面並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 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自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抗告人既非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以撤銷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而係 基於民法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之 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有審判權。 原審以該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以裁定駁回之,於 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