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55號
TYDM,90,易,455,2002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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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六六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四號免刑 判決確定。猶不知醒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 年六月三日晚間八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 日晚間六時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點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五 十一巷七十四號、中壢市○○○街四十三之二號一樓等處,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 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中壢市○○街二八四號其前 妻孫秀霞住處查獲,並扣得綽號「薑母」之人所有(所涉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 辦)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分別為0.九九公克、0.八一公克、0.七三公克 )、大麻一包(重二.三0公克)、吸食器一組。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中壢市○○○街四十三之二號一樓其友人黃仁材租屋處查獲,並扣得胡 文雄(所涉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一公克, 包裝重0.二0公克)、馮辛祥所有(所涉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之吸食器 一組。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平鎮市○○路五十一巷二十四號( 起訴書誤載為七十四號)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安非他 命(毛重三.一九公克,淨重二.八0公克,驗餘淨重二.七0公克),及供其 施用及秤重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台。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五號(起訴書誤載為七六0九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 字第七六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晚間八時許、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分別經警採集尿 液送請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請鑑驗結果,亦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九三九一號檢驗 通知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二.八二公克,包裝重0.三八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0三六二二一號鑑 驗通知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三.一九公克,淨重二.八0公克,驗 餘淨重二.七0公克)各乙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及秤重 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台扣案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實。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四 號免刑判決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 第四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前開裁定、台 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三九一 號函暨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 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 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 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安非他命(毛重三.一九公克,淨重二. 八0公克,驗餘淨重二.七0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電子秤一台(以 上扣案物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偵查卷),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及備供其施用之毒品秤重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



時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於八十九 年六月三日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分別為0.九九公克、0.八一公克、0 .七三公克)、大麻一包(重二.三0公克)、吸食器一組(詳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一號),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薑母」之人 所有,分據被告及證人孫秀霞於警訊中供證詳確,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為 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一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及吸食器一 組,分為胡文雄馮辛祥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卓瑞珠於警訊時供證屬實,因與 本件被告施用行為無關,應由該名綽號「薑母」之人及胡文雄馮辛祥所涉另件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另扣案之自來水錶一個(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三六號偵查卷),與本件被告施用行為亦無涉,以上 均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仁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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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