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837號
TYDM,90,易,2837,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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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民進黨新屋鄉黨部服務處總幹事,竟與丙○○(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陞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陞佳公司 )之廢棄物係委請其他廢棄物清理業者清運,竟藉詞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道路上發現陞佳公司之廢棄物,有一機車騎士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 騎乘機車在前揭處所摔倒身受重傷,渠等要為戊○○協調索賠事宜為由,於九十 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二人夥同十八歲以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傷者弟弟之男 子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二0五巷二二弄三號陞 佳公司內,向陞佳公司之總經理丁○○要求解決,其中一男子並恫嚇稱:「如果 沒解決,要放火燒廠房」,雙方乃約定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民進黨新 屋鄉黨部服務處協調,同年七月十九日甲○○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十八歲 以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三人,在民進黨新屋鄉黨部服務處向丁○○索賠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因協調未成,甲○○與丙○○嗣於次日竟以不斷打電話方式要 求丁○○出面處理並賠償前述款項,迨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甲○○ 、丙○○復委請不知情之民意代表乙○○一起至陞佳公司洽談索賠事宜,並恐嚇 稱:要不擇手段讓陞佳公司之工廠關門,因丁○○堅持表示要請司法機關處理, 二人離去後,竟復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打電話予丁○○,丙○○電話中不斷聲稱 垃圾是丁○○公司倒的,繼甲○○接過電話,見丁○○態度堅硬稱要走法律途徑 ,竟訛稱自己被受傷者之家人威脅,出言對丁○○恐嚇稱:「最後,附上我的命 ,附上你的命啦,像我現在向他們這樣交待」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因丁○ ○予以電話錄音並報警處理,甲○○、丙○○始未得逞。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多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與丁○○協調索賠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看到機車騎士戊○○因陞佳公司之廢棄物而跌 倒受傷,惟伊不知如何與戊○○聯絡,均係戊○○與伊聯絡,因丁○○均未出面 處理,黨部裏的人說如果此事未處理好人家會要伊之命,伊於電話中才說前述話 語,只是氣話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陞佳公司之負責人丁○○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本 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丁○○且陳稱:被告當時向伊訛稱 傷者傷勢嚴重,在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惟伊去長庚醫院查證,根本無戊○○就



醫之紀錄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並提出電話錄音帶一捲為證。被告雖稱係 受傷者戊○○及戊○○家人委託協調賠償事宜,戊○○住在醫院裏,戊○○於 八月七日至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仍因右腳受傷而拄著杖云云 (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依其所提 供之聲請調解書上(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後)所載戊○○之 資料,查詢戶役政資料並查出戊○○因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經提訊證人 戊○○其證稱:伊是被垃圾絆倒,右手臂有擦傷,腳踝也擦傷,但沒有骨折, 嗣伊至敏盛醫院就醫,僅花費醫藥費幾千元,伊當時在被告家住好幾天,據伊 所知,被告稱要跟倒垃圾的要錢,要勒索老闆(指陞佳公司負責人),伊後來 才知被告要對方理賠三十萬元,伊稱只是小傷而已,不要索賠,且伊並無家人 親戚出面要求被告處理此事,八月七日是被告叫伊去調解委員會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丁○○之指述為真;迨本院九 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庭訊時,被告見戊○○已出面對質,先辯稱:「他(指戊○ ○)要害我,說話不實在,..垃圾問題他有叫他家屬去」云云,嗣因戊○○ 堅稱無此事,被告竟另翻稱:「傷者不是戊○○,有一傷者騎機車跌倒,主委 拿二千元給傷者去醫院,第二天就有人打電話來說傷者如何如何」云云,其供 詞反覆顯無可採,是堪認其向被害人丁○○聲稱有機車騎士因該公司廢棄物受 重傷,伊受該騎士家人索賠三十萬元云云,全然不實。(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所提出為證之錄音帶,電話中一開始是丙○○與丁○○ 交談,丙○○一再陳稱垃圾是丁○○倒的,丁○○堅稱伊是合法廠商,垃圾是 給他人清運的,被告則接過電話對丁○○稱:「你們有給我方便嗎?我給你們 方便,你們當我隨便」、「現在我不管...晚上,你準備你門哪...我老 實跟你講,你再來我新屋倒,我晚上在你後面、門口倒,我也委託徐子豪的啦 」等語,又因丁○○稱堅持要走法律途徑,被告竟恐嚇稱:「最後,附上我的 命,附上你的命,像我現在向他們這樣交代」等語,丁○○聞後稱:「你不要 用恐嚇的手段好不好」,被告則訛稱:「我沒有恐嚇你呀,我說他們已經恐嚇 到我身上來了」等語,核諸上述錄音帶內容,益證被告係假藉關心環保並代民 眾協調賠償為飾詞向合法廠商陞佳公司恐嚇索財。(三)被告雖復辯稱:伊每次去陞佳公司均只是陪同去,待沒多久就出來,是丙○○ 在裡面談云云,惟訊之共犯丙○○則稱:伊七月十七日只是載被告一起去,該 次伊在車上等,中間僅進去喝一杯水,不久即出來;七月二十一日伊雖有與被 告、乙○○一起去,但他們談什麼伊不清楚云云,二人所述互相矛盾,均顯係 避重就輕之飾詞。徵之前述告訴人丁○○對於其二人每次至陞佳公司均出言索 賠指述歷歷,且證人乙○○亦證稱:當天是被告拜託伊去,說那邊有糾紛請伊 幫忙,當時被告及丙○○與丁○○有爭議,是倒垃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四)被告雖復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伊於天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聲稱伊 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庭前被不詳人士押去打云云,惟其既稱不知何 人毆打伊,且其多次於本院出庭,均未曾稱有因本案遭威脅之情,則其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縱係被毆傷,亦顯難認與本件有何關連,是此不足為被告有



利之證明,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下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 一個法益,僅成立一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丙○○、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四名間、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三名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其尚 未取得財物,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假藉擔任民進黨新屋鄉黨部總幹事之政黨職務為民服務機會 ,以不正手段向合法廠商勒索財物,嚴重敗壞政治社會風,且對合法廠商之營運 產生重大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曉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 孟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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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陞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