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10號
SLDV,97,重訴,210,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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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丙○○
      庚○○○
      辛○○○
      己○○
      丁○○
      戊○○
      乙○○
      甲○○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陸拾捌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辛○○○己○○丁○○戊○○乙○○甲○○各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6萬1,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1 萬9,13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己○○丁○○戊○○乙○○甲○○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7 萬4,21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53 萬1,63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己○○丁○○戊○○、乙 ○○、甲○○各81萬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各係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認為可准 許。
二、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為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合勝公司)之貨運司機,其於民國96年10月9 日11 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601-JW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7 段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90 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 闖紅燈並以時速50、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迨見到被害人 吳合春所騎乘之三輪車西往東行經該路口已來不及煞車而撞 上,吳合春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庚○○○吳合春之配偶,二人共育 有7 名子女(原告誤繕為6 名),吳合春依法對原告庚○○ ○負有扶養義務,按內政部所公布96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 每月1 萬4,881 元,及93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吳合春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年75歲,平均餘命為11.86 年,僅按11年計 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庚○○○受有扶養 費損害21萬9,136 元(計算式:1 萬4,881 ×12×8.5901× 1/7 =21萬9,136) 。又原告庚○○○並無財產,年收入僅 5 萬3,168 元,需仰賴吳合春扶養,且其與吳合春感情甚篤 ,長年以來均相互扶持,今因吳合春死亡,精神上頓失依託 ,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而其餘原告



則均為吳合春之子女,其中原告丙○○吳合春支出必要醫 藥費2,399 元,殯葬費45萬9,320 元。再原告丙○○畢業於 臺北科技大學,為殘障人士,經營電機類網路購物中心,兼 任中華中學及臺北職訓中心教師,多年來無論工作或生活均 有賴吳合春協助,今因吳合春死亡頓失所依,被告應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又原告辛○○○己○○、丁○ ○、戊○○乙○○甲○○吳合春原享有融洽之親子關 係,然因系爭事故而遭逢喪父之痛,所受精神損害非微,被 告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後,各原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之損害未受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177 萬4,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庚○○○153 萬1,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 ○○○、己○○丁○○戊○○乙○○甲○○各81萬 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合勝公司則以:被告壬○○所駕駛之601-JW號車輛非為 被告合勝公司所有,而僅係靠行於被告合勝公司,且被告壬 ○○與合勝公司間並無領薪之僱用關係,被告合勝公司對被 告壬○○無從為選任、監督之行為,被告合勝公司自不負民 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壬○○駕駛車輛行經道 路之路口號誌為綠燈,依路權優先原則及信賴交通號誌原則 ,過失責任應歸屬於吳合春。再原告庚○○○未就其不能維 持生活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庚○○○扶養費之計算,應以 財政部所公布96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 萬7,000 元為標 準,是原告庚○○○之請求,為於法無據。而據原告所提之 醫藥費收據顯示,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應為1,867 元。至 原告主張支出治喪費用24萬5,330 元、二單位塔位16萬元及 預繳管理費2 萬1,000 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為 必要費用。另被告壬○○為勞工階級,以勞力為生,生活困 頓,原告分別請求150 萬及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被告壬○○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 答辯。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壬○○於96年10月9 日駕駛靠行被告合勝公司登記之車 牌號碼601-JW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7 段 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行經臺北市○○路○ 段 290 號前之承德路7段 與13號道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在其前 方騎乘三輪車由13號道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口之吳合春,吳 合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及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股骨 頸、左側股骨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急救 無效而死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96年度偵字第12669 、13064 及13335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119 號業務過 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壬○○犯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
⒉原告庚○○○吳合春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吳合春之子女 。
⒊原告因吳春合為被告壬○○駕車肇事致死,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1頁)、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2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69 、13064 、13335 號及 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9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 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 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 合勝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壬○○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吳合春致死之事實



,業如前述。而參照13064 號偵查卷內所附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現場測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顯示,當時被告壬○○行向為北往南,吳合春騎乘三 輪車之行向則為西往東,據證人證人蘇榮德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10月9 日我沿臺北市○○路由北往 南方向騎乘AZY-007 號機車,於該日上午11時45分行經承德 路7 段290 號前之承德路7 段與13號道路交岔路口,因其行 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我停在承德路7 段最外側車道之機車停 等區等紅燈時,1 位老先生騎三輪車自伊右手邊往左手邊穿 越承德路,突然聽到「碰」1 聲,三輪車騎士就飛出去,車 禍是我在等紅燈時發生等語,顯示被告壬○○當時係違反號 誌管制闖越紅燈,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剎停之準 備,致撞擊吳合春致死,自有過失顯然,且吳合春騎乘三輪 車依號誌管制穿越馬路,無何過失可言,此猷不因其所其成 之交通工具在行政管理上是否合法由有異。而當時被告壬○ ○駕車行向號誌既仍在紅燈狀態,則無論該路口各行向號誌 秒差如何,均無礙於被告壬○○過失致死侵權行為有無之認 定,被告合勝公司抗辯:吳合春所騎乘三輪車不得在道路上 行駛,依當地路口秒差及三輪車速度而言,應斟酌吳合春過 失有無云云,均不能認為可取。
㈢被告壬○○駕駛汽車撞擊吳合春致死,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 靠行並登記在被告合勝公司名下之營業用小貨車,而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 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目 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 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 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 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 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 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 人之責任。本件被告壬○○照事實所駕駛既為靠行而登記在 被告合勝公司名下之營業車輛,客觀尚堪使人認為被告壬○ ○被告合勝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合勝公司就其此過失致人 於死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合勝公司抗辯:被告壬○○僅係靠行,非被告合 勝公司所雇用,被告合勝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 採。
㈣原告庚○○○吳合春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吳合春之子女



,依據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渠等為吳合春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或其他 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各 主張上開項目之損害及數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合勝公司俱 有爭執,本院就原告請求如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爰判斷如 下:
⒈關於原告丙○○主張為吳合春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為吳合春支出醫療費用2,399 元及殯葬費45 萬9, 320元,並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收入憑單、繳款證 明單及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卷第8 頁以下、本院卷第146 頁以下),經核醫療費用收據 合計支出總額應為2,083 元,另殯葬費部分,關於塔位及管 理費均應認僅以一單位之支出為必要,而應扣除購買塔位金 額16萬元中之8 萬元,及管理費2 萬1,000 元中之1 萬500 元外,其餘支出之治喪費用、火葬費、誦經、骨灰罐及祭祀 用品等,合計36萬9,020 元,應認屬必要並符於吳合春如後 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支出,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9 2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關於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部分:按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 第11 1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庚○○○吳合春之配偶 ,依據上開規定,對吳合春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而吳合春為 男性,20年10月21日生,原告庚○○○則為21年3 月9 日生 ,事故發生時,年分為75歲12月又13日、75歲7 月又1 日, 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內,,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42頁),則依內政部所公布之95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本院卷第85頁以下)所示,平均餘命各為11.09 、12.77 年 ,原告庚○○○主張以餘命11年,按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 1 萬4, 881元為基準,依其得受扶養人數以吳合春及全部子 女共8 人(原告庚○○○誤為7 人)之比例計算,應屬相當 ,則原告餘年原得受吳合春扶養而可取得之金錢數額19萬1, 744 元(14881x12x8.5901 ÷8 =191743.9172 ,因我國現 行流通貨幣最低面額為1 元,故不滿1 元以1 元計,以下均 同),原告庚○○○就此得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是其於此於同數額之範圍內,為於法有據,超 逾部分,則為不能採取。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 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吳合春為原告庚○○○之配偶、其餘原 告之父,吳合春因遭被告壬○○撞擊受傷致死,原告等人精 神必受有重大痛苦,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吳合春生前係以撿拾 資源回收物出售維生,每日收入約1,000 元,並扶養原告庚 ○○○,子女中僅原告丙○○吳合春夫妻同住,其餘女兒 均已出嫁別居,平日並無固定奉養或給付吳合春零用金,為 原告自己主張或原告丙○○到庭陳述之事實(本院卷第142 頁),且有訴外人龔胡即永順廢五金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 證(本院卷第79頁),及吳合春於事發時年已將屆76歲,原 告庚○○○為小學畢業、原告丙○○為大學畢業、原告吳素 雲為國中畢業、原告丁○○為研究所畢業、原告戊○○、乙 ○○均為商職畢業、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其中原告庚○ ○○、甲○○無在外任職就業,原告吳秋源經營網路購物兼 任職訓中心教師、原告吳素雲己○○均擔任私人公司或行 號之會計、原告丁○○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副局長等 職、原告乙○○擔任私人公司經理,被告壬○○則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貨車司機,被告合勝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登記 資本額為700 萬元,而95、96年度吳合春申報所得各為8 萬 8,610 元13萬2,445 元,原告甲○○所得各為65萬5,013 元 、83萬1,731 元,而原告丙○○96年度結算申報所得為68萬 4,485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車輛2 部、投資3 筆 及外幣存款、信託財產,原告庚○○○96年度有利息所得5 萬3,168 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同年原告吳素雲所得為37 萬8,867 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原告己○○95年所得金額 為43萬5,600 元,無其他財產資料,原告丁○○96年所得金 額為181 萬2,93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一,原告 戊○○同年所得為33萬7,072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 ,另有汽車一部、投資7 筆,原告乙○○96年度所得131 萬 7,17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2 筆,而被告壬○○ 95年度無所得資料,96年度申報納稅所得為3 萬465 元,名



下無不動產、投資或車輛,被告合勝公司95年度申報應納稅 所得為337 元,96年為1257元,名下營業車輛均有46部等, 吳合春及兩造各自身分、地位、資力、生活狀況,與被告壬 ○○侵害行為之態樣,並原告各人與吳合春之親疏致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以原告庚○○○60萬元、原告丙○○50萬元及 其餘原告各40萬元為適當,原告各人所為請求,於此範圍內 ,應認可取,逾此數額慰撫金之請求,則為不能憑採。 ㈤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種類有三,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而死亡給付,其受益人為受害人之 繼承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94年2 月5 日修正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0條第2 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因行車事故死亡,而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 亡給付之人,為被害人繼承人,惟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則視 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請求賠償時應予扣減,至其扣 減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 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 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應認亦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在內。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中之死亡給付,因 未區別給付賠償之明細項目,即無從分別各項得請求之名目 予以分別扣減,而僅得以總額扣減之。本件原告自認因系爭 事故致吳合春死亡,其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受領15 0 萬元之保險給付,則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取保險金之 給付各18萬7,500 元(0000000 ÷8 =187500),並自原告 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給付總額中扣減之,則以此扣減後 ,原告各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分為原告丙○○68 萬3,603 元(000000-000000 =683603)、原告庚○○○60 萬4,244 元(000000- 000000=604244),另原告辛○○○己○○丁○○戊○○乙○○甲○○則均為21萬2, 500元(000000-000000 =212500)。 ㈥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 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 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 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



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 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上開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損害,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 3 條規定,得自受侵害時起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而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已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未 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是原告各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範圍內,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壬○○自97年3 月5 日起、被告合勝 公司自同年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無不合。但逾此所為利息請求,則屬乏據。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應認於原告丙○○ 請求68萬3,603 元、原告庚○○○請求60萬4,244 元,原告 辛○○○己○○丁○○戊○○乙○○甲○○各請 求為21萬2,500 元,及被告壬○○自97年3 月5 日起、被告 合勝公司自同年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 ,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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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