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丙○○、原告乙○○各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經查,原告乙○○(與丙○○ 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姓名)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6萬5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8年1 月12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68萬6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乃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4639─F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 道一號公路北向16公里100 公尺臺北市內湖區○○○道路段 時,前方適有丙○○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X-0506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匝道口之儀控管制處停等 紅燈,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該路段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色為日間,且道路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丙○○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丙○○受有左手肘瘀青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丙○○看護費用5000元、減少之勞動能力5 萬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 萬5000元、慰撫金10萬元及車禍 鑑定費用3000元;賠償乙○○拖吊費用800 元、修車估價費 用3000元、修車費用61萬8919元、車輛保管費用5 萬5300元 、96、97年牌照、燃料稅7887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 8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17萬 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68萬67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就醫,亦未提出需 人看護之證明,是其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且丙○○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及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故難以認定丙○○受有此部分損害。另被告對於肇事責 任未有爭執,丙○○竟仍申請鑑定並請求伊負擔鑑定費用, 實不合理。又修車估價費用、車輛保管費用均非必要費用, 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以車輛之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部 分自不應由伊負擔。至牌照及燃料稅、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費等均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96年8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 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6公里100 公尺臺北市內湖區○○○道路 段時,前方適有丙○○駕駛系爭車輛在該匝道口之儀控管制 處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該路 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色為日間,且道路無 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 追撞系爭車輛,致丙○○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又被告因此所涉刑責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729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6 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由其母林麗卿看護,林麗卿具有
護士及護理師專業證照。
㈢系爭車輛係福斯德國廠牌、BORA 2.0型式、於88年10月出廠 ,89年3 月2 日為原發行照日。
㈣系爭車輛自96年8 月13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均停放在太古 汽車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之內湖保養修理廠 ,並未修繕。乙○○因此支出自96年8 月13日起至97年1 月 31 日 之車輛保管費用1 萬6300元、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 年7 月31日止車輛保管費用1 萬8000元。 ㈤乙○○支出自96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牌照、燃料 稅6,737 元、97年牌照燃料稅1,150 元及自96年8 月13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強制汽車責任險838 元。 ㈥系爭車輛經標達公司估價零件更換費用34萬1364元、修車工 資費用27萬7555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萬3000元,有無 理由?
⒈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000 元? ⒉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動能力之損失5 萬元? ⒊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5000 元?
⒋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⒌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㈡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萬6744元,有無 理由?
⒈乙○○得否被告賠償車輛拖吊費800 元?
⒉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61萬8919元或僅得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
⒊乙○○得否求被告賠償修車估價費3000元? ⒋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修車廠車輛保管費用5 萬5300元 ?
⒌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96、97年牌照、燃料稅7887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8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 萬5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及健康,已如上述,則丙○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丙 ○○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丙○○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000 元,為無理由。 經查,丙○○於本件車禍後並未就醫治療,而僅於家中護 理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 頁),自堪信為 真實。且觀之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6頁),丙○○ 僅左手肘瘀青、擦傷,衡情應未達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 護之程度。從而,丙○○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 ,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000元云云,即不可採。 ⒉丙○○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動能力之損失5 萬元,亦無理由 。
又丙○○雖受有系爭傷害,但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仍 照常上班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 。且參諸原告係從事電腦研發工作(見偵查卷第53頁)及 系爭傷害照片等節以觀,系爭傷害尚不致於減損丙○○之 勞動能力,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 萬 元云云,亦不足採。
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 萬5000元 尚乏依據。
再者,丙○○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其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增 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事實,是其此部請求,自難准許。 ⒋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 萬5000元部分,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則無足採。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查丙○○於67年11月23日生,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從事 電腦研發工作,家境小康,96年度所得共159 萬2263元 ,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6 筆; 被告於38年6 月1 日生,學歷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 生,家境僅得以勉強維持生活,96年度無所得,名下有 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2 輛、投資1 筆,有兩造之 警訊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44、53頁、本院卷第119-129 頁、第141- 143 頁)。又揆諸丙○○系爭傷害幸屬輕微,對其日常 生活起居所帶來之不便亦非嚴重,然其於匝道口停等紅 燈時,遭被告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高速自後追撞,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驚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丙○○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5000 元為適當。
⒌丙○○請求被告賠償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尚非可取。 再者,被告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責任均未 爭執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刑事卷宗查閱無誤 。從而,丙○○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予以鑑定,即非必要。職是,丙○○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㈡乙○○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萬3800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⒈乙○○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拖吊費800 元,為有理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嚴重毀損,乙○○因 而支出800 元拖吊費等情,業具其提出照片3 紙(見本院 卷第17-18 頁)、拖車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52 頁)為證 ,核其此部分支出應屬必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拖吊 費80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乙○○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價22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5 條所 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 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又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316號㈡判例參照)。是以,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 形,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 若仍責由債務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於使債務 人作過大之犧牲且溢於債權人所受實際損害,當為法所 不許。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福斯德國廠牌、BORA 2.0型式、於88 年10月出廠,89年3 月2 日為原發行照日,為兩造所無 異詞(見上三、㈢),而同款車輛在保養狀況正常之情
形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為20萬元,業據被告 提出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表(見本院卷第77頁)存卷可 稽,應堪採信。又依乙○○所提96年8 月13日汽車修理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高達61萬8919元,遠超過系爭車輛之同款車輛市價,系 爭車輛之回復原狀顯因需費過鉅,而有重大困難,足見 系爭車輛已因本件車禍毀損而無價值。又系爭車輛於96 年5 月20日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過濾網並清 理冷媒管路,乙○○並因而支出2 萬9800元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5 1頁)為憑,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同款車輛在保養狀況正常之情形下,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約為20萬元、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甫更換冷氣風箱、乾燥瓶、冷氣過濾網並清理冷 媒管路等情,認系爭車輛於毀損前原有之價值應為22萬 元。從而,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22萬元為適當 。
⑶乙○○固主張:系爭車輛為車庫車,且配備較同級車輛 為優,於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應遠高於同款車輛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是其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 前之市值,是其主張,尚難採信。
⒊乙○○請求被告賠償修車估價費3000元,應屬可採。 乙○○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車估價費3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40頁)為 證,應堪採信。系爭車輛雖因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難以 回復原狀,惟乙○○若未將系爭車輛送請估計修復費用, 亦難以得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其 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若乙○ ○將系爭車輛送修,即不須另行支出估價費用,是此部分 支出非屬必要云云,然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既已無修復之實益,乙○○自無法 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折抵估價費用之支出。從而,被告上 開抗辯,即非可採。
⒋乙○○請求被告賠償修車廠車輛保管費用5 萬5300元,尚 非可採。
再者,系爭車輛於96年8 月13日經標達公司估價修復費用 遠超過系爭車輛之殘存價值,而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已如上述。是系爭車輛既已無從修復,乙○○仍將其 停放在標達公司內湖保養修理廠,因此而支出自96年8 月 13 日起迄今之保管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⒌乙○○請求被告賠償96、97年牌照、燃料稅7887元、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費838 元,均非可採。
至燃料稅、牌照稅係乙○○依政府行政管理應繳納之稅款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則係乙○○依其與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所應交付之費用,均非因本件 車禍肇致之損害,與本件車禍尚乏因果關係,是被告自無 庸給付。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就 上開損害賠償,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1 萬5000元、乙○○22萬3800元,及均自97年7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八、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3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各自負擔五分之二(即3748元),餘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各937 元。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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