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二人共 楊擴舉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與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25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丁○○向 原告承租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33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為台北市○○區○○段1 小段1548、1568建號,門牌 號碼為台北市○○○路280 號1 樓、280 號地下1 樓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建物部分),租賃 期間自95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20,000 元,被告丁○○簽約當時並承諾原告 得每年調漲租金,被告丁○○承租系爭建物部分後,旋即於 同年9 月13日獨資開設商號辛○○○,96年9 月15日原告將 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130,000 元後,被告丁○○於同年 10 月15 日告知原告,該辛○○○已於95年12月11日改為合 夥組織,且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丙○○,因此被告丁○○與 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但仍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部分。然 被告丙○○嗣卻遲未與原告簽訂新的租賃契約,被告二人顯 自96年10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部分,自應負遷讓返 還之責。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部分,依社會通常觀念應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於被告占用期間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130,000 元。為此,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建物部分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97年2 月15日起至將系爭建物 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0,000 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締約之初即明知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地 係為作為營業處所之用,且係由被告二人成立合夥在該處經
營辛○○○,實際承租人為該合夥,僅不過由被告丁○○以 其名義出面向原告承租,嗣辛○○○登記資料變更為合夥, 係被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尚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涉,不應 成為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再被告丁○○亦未曾有與原告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按期繳付租金,系 爭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被告的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書面並未約定每年調漲租金。
2、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360,000元予被告。 3、原告於96年10月15日、11月14日、12月14日至被告辛○○ ○的處所收取金錢總計390,000 元。
4、被告處目前並無持有系爭契約書面。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於96年10月15日即已為原告與被告丁○○間 合意終止?
2、嗣辛○○○組織登記資料變更為合夥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終 止之原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1、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 不惟其內部關係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在對外關係, 依民法第168 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 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 對於合夥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33號著有判例 。反之,合夥人若約定僅由其中一人為代表者,自得由該 執行合夥人對外代理為法律行為。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與被告丁○○個人所簽訂,並提 出系爭契約書面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面僅有被告丁 ○○之簽名乙節並不爭執,惟以當時原告知悉被告為合夥 並推由被告丁○○在契約上簽名為辯。經查:簽訂契約當 時被告丙○○在場,且系爭建物部分係承租做為營業場所 等情,為原告所知悉,此經證人即參與實際洽談的原告配 偶庚○○證稱:「丙○○有在現場」等語明確,核與被告 丁○○在庭自證述:「(問:你當初為何要租這房子?) 當初我是看租金便宜才租的,這是朋友介紹的,是另外一
個股東丙○○看上的,是一個我們店裡面的一個師傅介紹 ,那師傅認識原告,那時租金12萬元,我是租來經營日本 料理『辛○○○』」,「(問:訂立租約的時候,你為何 不用辛○○○的名義簽約而是用你個人的名義簽約?)還 沒有正式經營,這是租房子當時還在籌備中」,「(問: 你為何不乾脆大家一起租,為何你只用你的名義?)當時 只說由我出名來租,由我去看現場,但是訂立租約的時候 ,丙○○也在旁邊。原告訂約的時候我跟丙○○要合夥經 營辛○○○」,「(問:當初訂約來講,到底房東是跟你 個人訂約還是合夥訂約?)當初我跟丙○○都有在場,原 告就是跟我們兩人所組成的合夥來訂約」等語有關被告當 場業已表明係合夥經營綦詳一致,又在場的證人即被告友 人戊○○證稱:「(問:辛○○○租的時候你有到現場嗎 ?還有何人在場?)有,我有在場,還有丙○○、丁○○ 、庚○○、乙○○及他先生,還有介紹的師傅、己○○, 另丁○○的弟弟也有在現場」,「(問:有說過實際上租 的人是一個合夥?)是的,他們都知道」,「(問:為何 你這麼明確他們都知道?當時為何沒有反對?)因為我有 在場所以記得很清楚,因為當時辛○○○還在籌備中,私 底下丙○○有跟丁○○說由丁○○代表來簽合約,丁○○ 當時有同意。丁○○當場向房東說我和丙○○是合夥,由 我來代表簽約,房東庚○○當時說好沒有意見,你們二人 說好就好我沒要緊(台語)」等語亦明確可佐。原告既已 知悉被告為合夥,且被告丁○○係受該合夥推舉與原告訂 立系爭契約之人,是實際與原告簽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二 人所成立之合夥,並不受系爭契約書面形式上僅載明被告 丁○○為相對人所影響,應堪認定,原告該部分的主張, 並不足採。
(二)系爭契約的效力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96年10月15日即由其與被告丁○○合 意終止乙節,為原告於起訴時陳稱:被告丁○○於96年10 月15日向原告付租時,告知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就將辛○ ○○改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被告丙○○,被告丁○○並 與原告約定終止原租約,同時交還系爭契約書面,並約由 辛○○○合夥組織與原告另擇日簽訂租賃契約書面,並據 原告提出營利事業資料查詢、系爭契約書面原本為證,被 告對於變更組織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與原告合 意終止系爭契約的表示,經查:96年10月15日當日被告丁 ○○至原告處的詳情,為被告丁○○證稱:「(問:為何 起初由你出名訂約,後來卻有換約的問題?)因為丙○○
出的錢比較多,關於經營所提出的意見也很多,所以我乾 脆就叫由丙○○來負責經營,因為房東後來要實際的負責 人來簽約,所以才發生換約的問題」,「因為原告很多問 題都要直接找我,我又不能一個人作決定,後來原告決定 要找辛○○○實際負責人作為契約的相對人」,「(問: 你能把換約過程說明一下?)97年1 、2 月間原告說新契 約已經打好了,要我把原契約及租金以及帶同丙○○一起 過去,可是當天丙○○沒有去,只有名為戊○○的女子和 我一起到原告家裡,戊○○是丙○○要她跟我到原告家, 而且是要戊○○在場先過目契約的內容是什麼,如果可以 的話,就把新契約帶回去給丙○○簽名蓋章,可是一到原 告家裡錢和契約都被原告收走了,而且原告也沒有把新契 約拿出來,原告當時說要丙○○親自過來,所以當場並沒 有簽署任何新的契約,之後我們就繼續繳租金繳到現在, …」,「(問:你覺得把原來的契約交給原告,這算不算 你們不打算在繼續租房子?)我們會交原契約給原告,是 因為要換新契約的原因才交給原告」等語被告丁○○僅因 讓原告便於向被告丙○○接洽系爭契約事宜,而有返還原 告系爭契約書面,變更書面上相對人為丙○○而重訂契約 書面之舉,並無停止租賃之意甚明,核與當日在場之證人 陳佳棋證述:「(問:為什麼要換約?)因為負責人有換 人,每次房東問丁○○時,丁○○都說要問丙○○看可不 可以,後來房東就說每次問你你都說要問負責人,那不然 這樣我就跟你們負責人來簽約好了」,「(問:96年10月 14日你跟丁○○一起去簽約,丁○○當時帶什麼去現場? )我們帶了現金13萬元及舊的契約」,「(問:為何那天 沒有帶回舊的契約?)房東叫我們帶舊的契約,我們就帶 去,後來房東說負責人丙○○沒來暫時不簽約。丁○○當 時將舊的契約交給庚○○,庚○○拿了之後就交給原告, 原告就往地下室走了,所以沒有再把舊約拿回去,然後回 去後就跟丙○○說人家就是要跟你打契約,你就走一趟吧 」,「(問:為什麼這麼久丙○○都沒有簽新約?)丙○ ○因為與庚○○只要一講話都會比較大聲,所以丙○○就 要我去代表簽約,庚○○又不願意,我去找過庚○○二、 三次,但庚○○還是堅持要丙○○本人來簽約。後來過了 一、二個月後,租金後來不是房東來收就是我們過去繳給 房東,…」,「(問:96年11月14日是如何繳錢的?)這 是他們員工來收的」,「(問:員工來收的時候如何表示 他有收到錢?)因為我有跟庚○○通電話,我有跟他講房 租已經到了,請派人來收錢,我都是用廠商簽收簿給他們
簽收」,「(問:10月15日你叫你助理去簽收的時候,也 是都有註明店租?)有」,「(問:11月14日來收的人有 無看到你寫店租?)來收的人有看到我有寫店租」等語有 關被告丁○○所持有的系爭契約書面,為原告拿去後即未 再返還被告情節相符,嗣租金之交付,均無法在系爭契約 上註明,而必須註記於簽收簿等情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分 別於「10月15日」、「11月14日」、「12月14日」,且均 有「崟瑞行」、「店租」、「民生西路2801 F」字樣、並 有金額均為130,000 元,均為甲○○簽名收受之付款簽收 簿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原告在崙瑞行的員工甲○○亦證稱 在上開標註時間確實至辛○○○收取金額情節無訛,是上 開證詞合於客觀事證,應堪採憑。是原告於96年10月15日 取得被告丁○○所持有的系爭契約書面後,仍按月派員至 被告租屋處收取金額,亦應堪確定,原告既於解約後,仍 有類此按時收取使用對價金額之行為,則其所陳與被告丁 ○○於96年10月15日即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已有疑 義。
2、雖原告對此以雙方合意的內容係終止舊約訂立新約,在終 止後所收取的金額係相當於租金的賠償金,並聲請證人庚 ○○證稱:「在96年10月14日被告丁○○拿12張支票到崟 瑞行公司,並告知我們負責人更名了,現在要由辛○○○ 負責人丙○○來簽訂新的契約,我說要重新簽訂契約才算 數,要不然有不定期契約的問題,…,被告丁○○就說要 回去商量,隔天(即15日)丁○○就帶原契約到我們公司 然後說要作廢,那我說要重新簽訂新契約,沒有簽訂婚契 約之前如果拿的錢也不算租金,…。因為負責人丙○○他 媽媽生病沒有時間,等丙○○忙完在過來,我不願意丁○ ○代簽,後來丙○○也一直聲稱沒有空,契約也都沒有再 簽」、「因為沒有新定契約,所以就沒有繼續去辛○○○ 收錢。11月14日以後還是有去辛○○○要賠償金的,在12 月、97年1 月,前三次(即10月15日下午、11月、12月) 是甲○○去收的錢,最後一次(即97年1 月)是被告派人 過來」等語,證人即在場的原告員工己○○亦證述:「被 告丁○○先生都會在14日會來我們公司,…,14日丁○○ 有來告知我們已更換負責人,並且也有拿支票過來,當時 是庚○○跟丁○○說既然換負責人就要更換契約,也不願 意收支票,丁○○是拿一年份的支票過來,支票面額都是 十二萬元,發票人是誰不清楚。丁○○當時沒有帶契約書 面過來,我是在15日有看到丁○○帶契約過來,因為丁○ ○前一天帶支票過來,而我們沒收,丁○○就說要回去商
量,所以第二天又帶著原契約來,而且說要訂立新契約, 當時原告有在現場,因為來的人不是更換的負責人,所以 當天原告就不願意訂」等語有關原告之配偶庚○○因被告 丁○○稱辛○○○業已更換負責人即認系爭契約不生效力 ,須重訂契約,否則不收租金一致。惟租賃契約終止,又 約定重訂契約應僅在當事人相同,且承租人有續予承租的 意思始有可能約定,此為契約期間的更新(民法第449 條 第2 項、第451 條參照),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之相 對人僅被告丁○○一人,於合意終止後,透過原告與被告 丁○○的合意即要迫使被告丙○○與原告締約,因該合意 的拘束力本不及於被告丙○○,被告丙○○自無必須與原 告締約之理。是如被告所辯稱原告係與被告所成立之合夥 締結契約,因合夥負責人的登記變更,有於系爭契約書面 作名實相符之更改,故在系爭契約仍續行下,要求另一合 夥人即被告丙○○出面將系爭契約書面的相對人名義更改 為丙○○,顯現被告丙○○有同樣承租的利益,應較為合 理。況原告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仍於聲稱終止日即96年10 月15日後,收取96年11月15日起至12月14日間被告使用的 對價130,000 元,且仍載於房租付款明細欄內,有系爭契 約書面影本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其後又定期向 被告收取使用對價,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於96年10月15日 後仍有認收取的對價與租金性質相同的認識。再依前開所 述,本院亦認原告實際係與被告所成立的合夥締結系爭租 賃契約,只要合夥同意由被告丙○○對外為代理人,自不 因書面上相對人欄被告丁○○更改為被告丙○○,而使系 爭契約的效力受到影響,是證人庚○○以合夥負責人變更 即將使系爭契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純屬個人對 租賃相關規定的誤解,自難為憑。從而,原告有關系爭契 約於96年10月15日即合意終止的主張,應不可採。 3、原告於96年10月15日後仍持續收受被告相當於租金的對價 ,至97年2 月間因原告邀集被告丙○○重提租賃條件,為 被告丙○○所拒,原告自此拒絕受領租金,惟被告仍續予 提存,至今並未發遲延繳付情事,為被告提出本院提存所 97年度存字第449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原 告亦未爭執,是系爭契約迄今尚不生何終止之事由,也未 見原告或被告在系爭契約存續期內有其他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賃契約應仍有效,堪足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的系爭租賃契約並未因終止而失其 效力,被告占有系爭建物部分,自非無權占有,則原告基於 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將
系爭建物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97年2 月15日起至將 系爭建物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 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